1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潼南县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主题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通知抄送:县委、人大、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人武部。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5月27日印(共印100份)2潼南县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9〕2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原则(一)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三)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人员:(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二)城镇失业人员;(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指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限满,按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协议并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自愿提前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潼南县社会保险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现无用人单位且未参加城乡居3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第四条登记手续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下岗证或失业证)、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所统一到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集中办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由参保人员自已到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第五条缴费标准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一档:按上年度全县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二档:按上年度全县社会平均工资的11%缴纳。所有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其缴费标准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第六条缴费年限(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2003年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二)2009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4缴纳医疗保险费;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参保人员按《潼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潼南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第七条缴费方式参保人员按年到申报登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缴纳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初次参保后应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续缴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纳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第八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一)2010年10月30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三)中断缴费后3个月内补清医疗保险费的按续保处5理,中断缴费3个月后未补交医疗保险费的按新参保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用于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比例按照《潼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一)统筹基金按照《潼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潼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大病医疗保险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和比例按《潼南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二条其他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6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潼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潼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