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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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之规范4.1.劳资关系法律制度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报》刊登第24/89/M号法令废止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101/84/M号法令及其它违背本法规之法例。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刊登第32/90/M号法令修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八月三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报》第二副刊刊登第40/99/M号法令废止第九条第二款之条文。五月八日第十九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第8/2000号法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法令第24/89/M号四月三日澳门劳资关系第一章概则第一条法令的对象一、关于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但不妨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第二条定义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A)「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B)「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挥,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C)「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D)「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E)「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F)「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G)「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H)「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第三条实施范围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A)家庭工作关系;B)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C)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D)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实施的特别规则管制。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第四条平等原则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对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第五条较有利原则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二、对本法令绝对不得意味或理解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销,而系出于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习惯而订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令所定者较有利而言。第六条传统制度的优先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令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第二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第七条雇主的义务一、雇主应:A)尊重及以礼对待工作者;B)在共益要求范围,给与工作者合理的及与其工作相符的工资;C)给与工作者不论在体质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条件;D)为工作者生产水平的提高作出贡献;E)对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服务导致患病所产生的损害给与赔偿;F)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二、雇主必须在一月及二月份内将有关工作时间、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职业病、工资、妇女及儿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无国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适当时所提供的表格,经填妥后送交劳工事务室。第八条工作者的义务一、工作者应:A)尊重和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其上级、同事及与机构有关系的其它人士;B)勤谨返工,并热心及努力工作;C)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显示与其权利及义务有抵触者除外;D)对雇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关其组织、生产方式或业务的数据外传;E)对由雇主所给与保管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资财予以照顾其保养及良好使用;F)促进或施行为改善机构生产的一切行为;G)对有关工作生与安全事宜,通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H)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二、上款C项所指服从义务,不但涉及由雇主直接给与的规则及指示,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范围内所给与者。第九条工作者的保障(*)一、雇主系被禁止:A)强迫工作者购买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供应的服务;B)强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它直接以工作有关之场所作为向工作者供应物品或提供服务;C)以任何方式反对工作者行使其权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见情况作出申驳理由而终止工作关系、予以处分或损害工作者;D)减低工作者的报酬,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取得劳工事务室的同意后除外。(*)本条第二款经核准商法典之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v项废止。第三章提供服务第一节工作时间第一○条工作时间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服务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而平常工作时间应有不少于三十分钟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过五小时连续性工作。二、按照风俗习惯、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将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服务,并无强制性质者。三、因提供超时工作可容许每周超过四十八小时工作时间,超时工作系以第二条E项之规定理解之。四、一款所定时间,并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服务所需的时间,但合计每天不得超过三十分钟。第一壹条工作平常时间限额的例外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并毋须征得工作者的同意: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增加。二、在提供超时工作情况,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三、除A项预料情况外,日工作时间超过十一小时的部分,中止其强制性。第一条工商业及服务场所活动时间工作时间所订制度,不实施于工商业及服务场所的活动时间,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间之限制条件。第二节提供服务方式第一三条雇主的职权一、在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范围内,订定应提供的工作规定属雇主的职权,并得编制载有有关组织及纪律规则的内部章程。二、雇主应将内部章程内容予以公布,例如标贴在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者随时及以明白方式完全获知其内容。第一四条工作条件一、服务应在良好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二、工作者及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局对工作生及安全的指示。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生及安全章程,将在特别法例内订定。第一五条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务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障。二、本法令所订制度,实施于所有工作情况,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四、以上各款所预料的保障及负,得由雇主直接或通过保险予以确保。五、雇主应在发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时内,将在工作地点或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劳工事务室。第一六条试用期一、工作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期,任何一方得单方面结束工作关系而无须预先通知,亦无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无权收取任何因解约之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二、工作者之年资系由试用期开始起计。第四章提供服务的暂停第一节周假及假日第一七条周假(*)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但不妨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条规定计算的回报。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务: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的增加;C)倘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四、在周假内提供服务时,工作者在提供服务后三十天期内,有权享受立即订定的补假一天。五、对一款所指权利的遵守,不妨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服务。六、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应支付:(*)a)平常报酬的双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b)按照风俗习惯所定范围而与雇主协议的金额,予收取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定工资的工作者。(*)本条第六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号法令修订。第一八条例外凡因活动方面之性质,出现对上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内给予连续之四天休息,而系不少于平均每周廿四小时计算者。第一九条强制性假日(*)一、强制性假日如下:一月一日农历新年(三天)清明节五月一日中秋节翌日十月一日重阳节十二月二十日二、在强制性假日,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服务。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一日、农历新年(三天)、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资。(*)行文经5月8日第8/2000号法律第一条修订。第二○条例外一、工作者在上条三款所指之强制性假日内提供工作,给予永远不低于平常报酬的补充工资,并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可进行:A)当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B)当雇主需要应付不可预料的工作的增加;C)当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习俗应在假日内进行者。二、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无薪强制性假日提供服务时,已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有权收取绝不少于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第二节年假第二一条年假权利的取得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权享受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假期。二、倘工作关系的时间少于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月时,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期,系按工作关系的时间比例计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三、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时被视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相同之日时,则以当月份之最后一日为准。第二二条年假的编订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续或间断假期,将按机构活动需求,并在至少三十天预先期由雇主订定之。二、倘工作者在工作关系结束时,仍未享受有关每年假期者,将获取相当于该假期的工资。第二三条在年假中从事其它活动一、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薪的活动;但倘原已兼职或获得雇主许可者除外。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工作者,雇主有权对其作纪律追究,并取回相当于每年假期的工资。第二四条年假权利的侵犯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之雇主,将以赔偿名义给与工作者相当于不能享受假期时间之三倍报酬。第五章工资第二五条概则一、按提供的服务或工作活动,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合理工资。二、所有得以金钱计算而无论其名称及计算方式若何;按服务的提供应有及由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章程、惯例或法律规定而订出的支付,即为工资。三、工资得只用本地区货币支付,金钱及物质支付或其它性质的支付所构成;但在最后者情况,金钱支付的数值,原则上不应少于工资总金额百分之五十。第二六条(*)工资的计算一、对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关金额包括周假、年假及强制性假日工资的数值,不能因在该等期间不提供服务而受任何扣除。二、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计算的工作者工资。但应给予他们与年假及强制性假期有关的额外补偿。三、对同时收取上述各款所指方式组合工资的工作者,在不妨碍获得与不固定报酬相应的部分内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的补偿权利下,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协议报酬。四、为着二及三款规定之目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应得的补偿,将按照近三个月实际提供的工作每日平均数计算,或日期较短,则以实际维持工作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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