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有效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惩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教育、监督、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下列五种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第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的内容分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思想改造,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改、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政治学习、参加思想教育活动等方面的表现;劳动改造,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在从业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态度、劳动质量、文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表现。第五条奖惩考核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为标准,采取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两种形式。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记分考核按月进行,违反基本要求的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奖)分;加(奖)、扣分值尚不足以体现奖罚原则的,应予以行政奖惩。第六条在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第二章考核第一节考核的组织和方法第八条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实施。第九条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考核人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进行记分考核,有需奖惩的行为,当日填报《加(扣)分审批单》。司法所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结合当月的加(扣)分等考核结果,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表现进行评议,作出月考核鉴定和评价等级,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社区矫正对象的月度矫正表现考核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级。社区矫正对象当月无扣分且当月累计加分在3分以上的,为优秀等级;当月无扣分的,为良好等级;当月累计扣分在3分以下的,为一般等级;当月累计扣分在5分以上的,为差等级。第十条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听取一次司法所对考核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考核中的疑难问题,审核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司法所应当及时汇报。第十一条司法所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考核、评比情况连同《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加(扣)分情况一览表》、《奖惩审批表》,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司法所应当及时存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社区矫正档案。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对象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自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司法所开始对其考核。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参加考核。第十三条每次加(扣)分均需填写《加(扣)分审批单》。一次性加(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加分10分以上的,应当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第十四条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后,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其本人。社区矫正对象对加(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或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或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加(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或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向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或向县(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反映。第十五条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社区矫正对象月人均限额加分为10分(加、扣分不得折抵),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控制。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被评为年度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奖20分。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评选资格条件如下:(一)一级宽管处遇且全年无扣分;(二)遵纪守法,认罪悔改,全年无违法违纪行为;(三)认真学习,接受矫正教育,思想改造有明显进步;(四)有劳动能力的能积极劳动,自食其力;(五)家庭邻里关系和睦,适应社会生活,获得社区群众好评;年度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评选应掌握一定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社区矫正对象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或依法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自宣布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之日起,原积分无效;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原积分无效。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第十九条被减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积分从本次减刑的考核分截止的次月起重新计算。第二节加(扣)分第二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加分:(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连续2个月月考核为优秀或连续3个月月考核为良好以上的,加3分。(二)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加1—3分。(三)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获得学校、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加1—3分。(四)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或者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加1—3分。(五)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表现突出的,加5—8分。(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加5—8分。(七)在抗御自然灾害、排除重大事故或者突发事件中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加5—10分。(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视情加5—10分。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扣分:(一)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一次性扣10分。(二)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的,一次扣2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一次扣1分。(三)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一次扣2分。(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擅自会客的,一次扣1分。(五)不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扣3分。(六)每月未当面到司法所报到的,一次扣1分。(七)每半月未按规定电话报到的,一次扣0.5分。(八)每月未向司法所上交思想汇报的,一次扣1分。(九)对待思想汇报敷衍了事、态度不认真的,扣1分。(十)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或各项活动的,扣1分。(十一)不遵守学习和活动现场纪律的,扣1分。(十二)参加学习、活动后未按要求上交作业或感想的,扣0.5分。(十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扣2分。(十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劳动分工的,扣1分。(十五)故意损坏设备、工具的,扣2分。(十六)违章作业的,扣1分;造成损失或事故的,加扣1—3分。(十七)每月累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不足2个工作日的,每缺1小时扣1分。(十八)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扣1—5分。第二十二条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有确需加(扣)分而本办法又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由司法所提出加(扣)分理由和处理意见,在每月召开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研究审定。第三章奖惩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日常考核累计积分达到以下减刑起报分值的:矫正期在一年以下的日常考核累计积分超过100分、矫正期在一年以上的日常考核累计积分超过150分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假释。第二十五条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浙江省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浙高法[2002]188号)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处分为:警告、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第二十七条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矫正对象当月累计扣10分以上或连续3个月月度考核评价等级为差、或半年度累计扣分30分以上、或本年度内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被发现有余、漏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奖惩结果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公开。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惩结果有意见,可以在3日内向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接到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复审,在5日内作出复审意见告诉当事人。社区矫正对象对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区、市)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反映。第四章奖惩的审批及程序第三十一条年度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审批,应当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第三十二条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假释,应当由司法所会商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县(市、区)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查,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由市级公安机关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中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假释)奖励,由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将有关材料转递社区矫正对象原执行机关,原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第三十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应当由司法所提出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第三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需要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