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第七稿)第一条为了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和拆迁秩序,切实维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下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的,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未经征收程序,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收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2-组织和实施。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财政、公安、监察、建设、民政、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标准、合理安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应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建房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实施拆迁前,应按规定存入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建房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3-偿安置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新批宅基地等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办理房屋或土地出让、转让,核发房屋和土地权证;(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除外);(四)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等;(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事宜。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逾期上述停办事项自行解除。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4-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相关部分办理其手续时,应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如实申报,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和做好被拆迁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5-作。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拆迁补偿合法条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公告注销。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书面通知制度。征拆机构根据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计价并经审核后,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内容、复核复查时间、办理领取补偿费手续和拒不接受补偿的法律后果等权利和义务。《房屋拆迁补偿通知》主要内容:(一)征地项目名称、批准文件、征地和补偿安置公告等;(二)被拆迁人的房屋结构、面积及各项补偿、补助费金额等,并附计价补偿清册;(三)被拆迁人对房屋结构、面积、用途、补偿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复核复查的相关规定;(四)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时间;(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拆迁补偿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一律采取货币补偿和公寓楼安置的方式,由征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公寓楼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6-买公寓楼安置房。公寓楼安置房价格按实际建设成本由建设、物价部门核定。城市规划区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有集中安置条件的鼓励集中安置;不具备集中安置条件可以实行分散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登记的用途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办理土地登记或建房批准手续的,其合法性由同级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部门确定。具体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补偿安置:(一)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三)建房批准手续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等。第十六条房屋装(修)饰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见-7-附表1)。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室内外一切附属设施、入户水电路和花、木、盆景等,按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26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补偿,其补偿费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给予补偿,但其补偿费最高不超过55000元。补偿后的花、木和盆景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应当做到“三公开”,即:公开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和实际丈量房屋面积,被拆迁户家庭人口和拆迁补偿等情况;公开住房安置方案;公开安置房源情况,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合同顺序,安置选房等情况。公寓楼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购公寓楼安置房:(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有承包地并履行义务、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且在被拆迁住房常住的农业人口。(二)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国家征地已农转非未享受住房安置现仍在被拆迁住房常住的。(三)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住房中,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士兵、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第十九条实行货币补偿不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另给予住房补助。住房补助按被拆迁住房底层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持有独立的土地使用证或批准用地手-8-续等其他合法证明(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最小户型公寓楼安置房(7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的,按照70平方米的户型购房总价款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助。第二十一条实行自拆自建的,安置宅基地按“补一不补二”的原则给予补助,其补助按批准安置宅基地占地面积计算,标准为40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费用)。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由被拆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三通一平”配套的,其补助费支付给实施单位(个人)。第二十二条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住房兼营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及拆迁前三个月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标准(见附表1),增加30%的补偿,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第二十三条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住房兼生产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正在经营及拆迁前三个月纳税证明的,按实际生产面积和所属房屋类别的主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45%的房屋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产品和生产用-9-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第二十四条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正在经营及拆迁前三个月纳税证明的,按所属结构类别的标准进行征收(见附表1),并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5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的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一切费用),不再归还生产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拆迁经批准土地用途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第二十五条搬家费按被拆迁住房底层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搬家费。采取公寓楼安置或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两次搬家费。(见附表2)住房安置过渡费按被拆迁住房底层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见附表2)。住房安置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公寓楼安置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自拆自建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6个月。超过过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超过部分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第二十六条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补偿并腾出土地的,按被拆迁人的合法批准建房建筑面积给予按期拆迁腾地奖(见附表-10-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则不享有按期拆迁腾地奖。第二十七条架设管网、高压电杆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拆迁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见附表3)。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征拆机构应与业主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征拆机构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公众查询。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第二十九条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其权属证明文件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