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工作汇报(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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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工作汇报(精编3篇)【导读引言】网友为您整理收集的“县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工作汇报(精编3篇)”精编多篇优质文档,以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吧!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1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苏公厅(2009)444号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修订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原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没有严格执行《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少数地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提案和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严格贯彻执行《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召集中央政法部门就贯彻执行《律师法》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将出台具体意见。在中央政法部门具体意见出台前,现就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律师制度,对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不一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民警学习、掌握《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实质,保证《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实施。二、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律师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向看守所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三证”后即应安排律师会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团伙犯罪外,办案单位一般不派员在场。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办案制度和看守所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律师正常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三、加强监督协调,确保《律师法》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各地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律师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有关部门和律师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纠律师会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争议,推动《律师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此前,省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中央政法部门贯彻《律师法》的意见出台后,按照中央政法部门的意见执行。各地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江苏省公安厅(公章)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抄送:省委政法委,公安部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2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摘要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相互交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基础权利,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常常遭到非法限制和剥夺。2008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和2013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进步性规定,但仍存在较多问题,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律师“会见难”的现状。2015年9月,多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针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针对性强等特点,其一大亮点在于严格限制对“三类案件”的扩大解释,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通道,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将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关键词:律师会见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辩护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颇具针对性地围绕着当前律师执业实践中遇到的“三难”问题,即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做出了实操性较强的规定。律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尤其在对人身权利限制程度最严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较于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律师辩护就成为保障其受到公平正义对待的关键,律师及围绕律师设立起的一系列制度(如法律援助辩护等)旨在将已向控方倾斜的公平正义的天平扶正。但若实践中这些制度被各种“变通性应对”架空,那么被告人的人权将会受到严重威胁。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真相频繁进入公众视野,在这之中,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作用的缺位是造成冤假错案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所以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联合出台了此《规定》,是建立起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再一次努力尝试。一、《规定》的性质、效力及内容从性质上看,《规定》由多个司法及行政机关联合公布,在法律体系中应归类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类《立法法》没有规定却在法律实践中会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是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又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它主要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种文件。1为保证权威性,法律的制定修订通常需要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而规范性文件则相对灵活,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更迅速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多个最高司法和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该《规定》,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权威性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将会发挥重要作用。从效力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及宪法、法律、法规及各类规章2,但在上述文件不适用时,也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3,另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更多是体现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落实到本《规定》中,如律师可以此《规定》为依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要求办案机关在适当时候听取其意见等等。虽然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但《规定》发布机关的“重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权威性的薄弱。从内容上看,《规定》全文四十九条,涉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全部领域,分别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突出了权利的保障救济,完善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会见权一方面略微深入讨论。二、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内涵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纵观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被追诉人是会见权的首要主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首先将会见权界定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权利”4,如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二句话,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其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其确实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5又如,在美国和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如果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要求与律师会见的,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必须立即停止讯问,并安排会面和协商。6此外,会见权也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辩护权行使的需要,我国及其他各国法律通常也认可辩护人的会见123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法学》2014年第7期叶必丰:《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行政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4封利强:《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重返会见权原点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01期5[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6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364页。权,而本文正是重点讨论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权的内容包括申请会见和被会见的权利。会见是一种双方进行会面和会谈的行为,会见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主动地要求会见,也可以是被动地接受会见。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其与辩护人的会见需要羁押机构提供方便,因此,无论是被追诉人要求会见其辩护人、未来辩护人或者家庭成员,还是辩护人要求会见被追诉人,都必须事先提出会见申请。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行为的性质,还有助于辩护人深入了解案情,以便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三、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必要性1、律师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最为严厉,判决结果可能对人身自由这一最根本的自由权进行限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以种种借口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甚至加以拒绝,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帮助,进而无法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因此,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充分、合理行使,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起重大作用。2、律师会见权是实现诉讼正义的重要内容。诉讼正义一般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过去我们比较注重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中,长期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正义。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稳定,降低犯罪率的任务,常常“并肩作战”,结成“统一战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孤军奋战”,根本无法与之相抗衡,无真正的平等可言7。扩大律师权利,提高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3、完善律师会见权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等专门机关的监督。我国侦查机关较多,其侦查手段多样,侦查权力较大,对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律师较早地、较多地、较容易地参与到侦查阶段中去,充分行使会见权,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制约。四、律师会见权行使的现状及困境(一)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第一,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石飞鹏:《论律师会见权》,海南大学2010硕士论文7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规定突破了当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及“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一大突破,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可操作性低,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责任认定也没有相对应的规定。第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的审批,就有权会见在押嫌疑人。”与此同时,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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