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村里及小区重建推动委员会设置要点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台八九内营字第八九八二八五四号函订颁一、本要点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二、灾区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村里及小区为规划、协调推动震灾重建事项,得设重建推动委员会。三、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之任务如下:(一)重建纲要计划之审议事项。(二)都市更新区重建计划之审议事项。(三)乡村区重建计划之审议事项。(四)新小区重建计划之审议事项。(五)农村聚落重建计划之协调推动事项。(六)原住民聚落重建计划之协调推动事项。(七)生活重建、产业重建、公共建设计划之协调推动事项。(八)其它有关灾后重建计划之审议、规划、协调、推动及研究事项。村里及小区重建推动委员会之任务如下:(一)协调整合居民及各机关意见。(二)参与小区重建计划之规划。四、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之计划审核公告程序如下:(一)由受灾小区重建推动委员会或乡(镇、市)公所办理者,经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乡(镇、市)公所应即报请县重建推动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县政府核定公告。(二)由县政府径行办理者,经县政府召集县及相关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联席审议通过后,由县政府核定公告。(三)在台北市、台中市者,经市重建推动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核定公告。前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公告之计划,应副知内政部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原住民委员会。五、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置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就主管业务及有关单位人员派兼之。六、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直辖市长、县(市)长或乡(镇、市)长兼任之;副主任委员由直辖市、县(市)副首长或主管业务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兼任之;委员由直辖市长、县(市)长或乡(镇、市)长就下列人员聘兼之:(一)上级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代表。(二)相关单位主管。(三)具有专门学术经验之专家及热心公益人士。(四)灾民代表。2委员任期为一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三次为限。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委员因故出缺时,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应予补聘。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第四款之委员不得少于二人。七、村里及小区重建推动委员会由村里长或由小区住户共推一人担任召集人,得邀请小区居民、学者专家、企业代表、机关团体及灾民代表组成。前项灾民代表不得少于五人。八、乡(镇、市)重建纲要计划及小区重建计划规划团队之负责人及所属团队成员,不得受聘担任各该县(市)或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之委员。九、村里及小区重建推动委员会之组成,送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市政府备查;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之组成,送县政府备查;直辖市、县(市)重建推动委员会之组成,送内政部备查,并副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原住民委员会。十、重建推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不克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副主任委员亦不克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十一、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非有过半数以上委员之出席不得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委员应亲自出席前项会议。但由机关或单位代表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并通知重建推动委员会。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十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帀会时,得邀请与议案有关之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关系人、管理机关、实施者或其委托之代表列席说明。十三、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帀会时,具有利害关系之委员应自行回避。十四、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为审议或协调之需要,得推派委员或调派业务有关人员组成项目小组赴实地调查,并研拟意见提报委员会议讨论。十五、重建推动委员会所需之行政作业经费,得由民间捐款及小区重建更新基金或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年度预算支应。十六、重建推动委员会委员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但非由本机关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十七、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重建推动委员会决议事项,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名义行之。十八、本要点订颁前已成立或成立中之县(市)乡(镇市)村里及小区重建推动委员会,应依本要点规定重行组成,审议中之事项,应俟各该重建推动委员会组成后始得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