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基础知识》考核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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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考核知识点第一章统计法基本问题第一节统计法概述一、政府统计的概念和任务1.概念:是指国家机关(主要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活动。2.职能:信息、咨询、监督。3.任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是我国政府统计工作第一项法定的基本任务。(2)为各级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是我国政府统计工作第二项法定的基本任务。(3)各级统计机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运行状态实行统计监督是我国政府统计工作第三项法定的基本任务。二、统计法的概念、特点和作用1.概念: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2.特点:统计法作为规范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其他类别的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统计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这是统计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2)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体系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调查制度、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由有关机构以办法、规定等形式发布实施,是统计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3.作用:(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2)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准确性是指统计数据要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客观实际情况,既不存在趋势性的技术差错,也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数字的现象。及时性,是指要按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地上报统计数据,不得拒报、迟报。三、统计法的表现形式: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行政规章四、统计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五、统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统计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在整个统计法体系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统计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六、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七、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第二节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一、统计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统计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统计法所调整的统计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贯穿于整个统计法律规范,对各项统计法律制度和全部统计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准则。二、统计法有哪些基本原则:(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主要内容: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二)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主要内容: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主要内容: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是法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主要内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之一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受法律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对非法定统计义务,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履行。(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主要内容:应建立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手段应当是多样的,以便于统计信息用户查找和利用;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第三节统计管理体制一、我国统计管理体制的发展演变1.统计管理体制的概念:是国家对统计工作在机构、职权范围、隶属关系和工作关系等方面进行管理的体系和制度。包括行政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两个方面。它涉及到各级统计局及乡、镇统计员的设置、权限、相互关系和工作程序、活动方式等问题。2.我国统计管理体制的发展演变二、我国现行统计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统计法》第四条对我国现行统计管理体制作出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第四节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二、新中国统计法制发展概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逐步得到恢复,统计法制建设也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在统计立法、执行及普法宣传教育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一)我国统计立法工作:统计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统计立法工作包括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次。中央立法工作:1983年12月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井于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改。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统计法实施细则》,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施行。2000年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由国家统计局于2000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06年2月1日重新修订并发布实施。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另外,国家统计局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规章,如,《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等。此外,铁道部、公安部、卫生部等部委根据本系统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本部门的统计规章。地方立法工作:截止到1999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已先后颁布了地方统计法规及政府统计规章。地方统计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实施,完善了统计法律体系。我国的统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了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统计规章等齐全配套,各层次的规范彼此协调,不相互抵触的有机体系;各项统计法律制度所规范的内容基本上覆盖了统计工作中发生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了统计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也包括了有关程序方面的规范要求。(二)我国统计执法情况:《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统计法规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执法工作程序,使执法工作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为统计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各级统计部门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统计执法工作制度、案件查处制度及执法责任制度等,这些制度包括检查制度。通过这些执法检查,维护了统计工作秩序,保障了统计数据质量,树立了统计法的权威。(三)我国统计法制宣传情况国家统计局要求各省、区、市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使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能了解统计法。针对县、处级以上管统计、用统计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干部,通过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统计法的宣传教育。对各级统计法制工作人员,采取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对一般的统计人员,则把普法教育与统计人员岗位培训结合起来。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广大公民的统计法制观念和统计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了全社会遵守统计法的自觉性,为依法统计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统计法基础知识》考核知识点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一节统计调查的分类一、统计调查的概念和分类:政府统计调查,是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包括:(1)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2)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3)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实施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政府统计调查,都是义务性统计调查,具有强制性。二、民间统计调查1.概念:指除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以外,利用统计方法进行的社会调查。2.特点:民间统计调查除具有一般统计调查所具有的特征以外,与政府统计相比,还有以下特征:(1)自愿性,(2)时效性三、涉外调查的内容及管理1.涉外调查的概念: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与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2.涉外调查的内容:(1)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委托、资助国内调查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2)涉外机构委托、资助国内调查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3)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和港澳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港澳台组织驻境内机构所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4)外资调查机构、中外合资调查机构和中外合作调查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5)中国境内伪外资企业、外方占控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申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3.涉外调查管理的内容:两个禁止:一是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二是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两项审批:一是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二是国家实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二节统计调查项目一、统计调查项目的概念:是指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每一调查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及调查内容。二、统计调查项目的种类: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临时性调查三、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拟定及审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其中,新的、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拟定及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五、编制统计调查项目的原则:(1)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2)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4)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5)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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