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合同变更施工劳动合同(4篇范例)【前言导读】刀客网友为您整理编辑的“变更施工劳动合同(4篇范例)”精选优质范文,供您参考学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支持呢!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1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建设市场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价格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且区别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进行适用。一、固定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固定价格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则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这一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如果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建筑施工行业是传统的微利行业,与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等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有着本质区别,把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调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诸如价格暴跌等情形下,建设单位自然也可以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但是基于建设单位(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暴利行业,判定达到显失公平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标准更为严格,认定情势变更的标准更为苛刻。2.预付款条件下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条件之一便是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并不能单凭预付款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关键在于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等,从而化解由于价格异动等“情势”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果不能满足,则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加以调整。按照行业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应达到工程总价的25%,如果达到这个比例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精品合同主张价格调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般不被认可。3.上下游企业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中形成了复杂的商业链,倘若某一环节发生了价格涨跌等情形,其上下游企业自然也受其影响。那么,某一环节中的合同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意味着其上下游企业的合同履行中也必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关键还是从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加以判断,其中最主要的条件便是存在显失公平,并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动摇。这需要根据不同的合同主体结合具体情形来加以判定。比如,房地产企业属于暴利行业,不同于属于微利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那么,价格异常波动就房地产企业而言,多数情况下,只是导致房地产企业赚多赚少的问题,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可否以约定方式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可能会通过诸如“无论材料价格涨跌与否,本合同价格不得调整”等约定试图来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有其严格的法定的适用条件,是法定的原则,其适用本身是对合同约定的调整。因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旦发生了价格异动等情形并且符合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如坚持按约定处理,明显会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内容,施工企业应当在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但如果施工企业未按期行使撤销权,则不能以价格异动等为由要求调整固定价格合同。判定情势变更原则在固定价格合同中适用的度,即情势发生到什么程度的变更后才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或撤销合同,实际上主要是如何把握认定显失公平。笔者认为,首先,在理论上,应当以工程成本作为衡量的主要标准。(1)如果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所获利显著低于成本,也就是该项交易严重亏损,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仅仅是相对降低或减少,但从成本角度分析,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势变更。(2)建设工程是一个由多个工程项目组合成的整体,工程成本应在整个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中整体综合考量。如果情势的变更(如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仅仅引起工程某些项目的亏损,而整个工程的造价仍有利润,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其次,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变化,一些基本建设材料的价格出现了波动,如2003年建筑材料的大幅上涨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价格上涨到多少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需要由情势变更加以调整呢对于精品合同此类问题,许多地方都出台了相关意见进行指导,如江苏省建设厅以10%作为显失公平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个参照标准。由于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具体认定情势变更时,可以适当参照当地出台的一些适时反映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综合考虑。二、成本加酬金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所谓成本加酬金的方式,是指合同价款由建筑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承包人的利润所构成,其中成本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以成本加酬金作为计价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之为工程成本加酬金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工程成本加酬金合同对风险的管理是完全开放和动态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风险均可以及时准确地在工程造价中得到完整反映。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发包人而言,他承担了所有的风险,工程的最终造价完全依据客观上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即承包人而言,任何风险都不对其构成影响,因为无论何种风险以及风险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如何,均只是导致工程成本的变化,只引起酬金取费基数的变化,而通过合同确定的酬金费率是不会做任何调整的,是一个稳赚不赔的局面。采用这种价款确定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远不会出现合同的履行造成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可能,当然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必要。三、可调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调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定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所以合同约定不可以排除其适用。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可加以适用;对于可调价格合同,自然情势变更原则也可加以适用,并且可调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参照固定价格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2最高人民法院5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在第26条规定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精品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等内容,但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和建筑市场的特殊性,适用该条规定仍然有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问题一: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调整材料价格有关专家认为,材料价格异动使得缔约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会导致施工企业原合同目的落空,也违反了一般的商业交易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原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其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如果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建筑施工行业是传统的微利行业,与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等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有着本质区别。把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进行合理调整。问题二:如何判定材价“情势”发生变更有关专家认为,虽然《解释二》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并没有设定“情势”发生了什么程度的变更后才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或撤销合同。认定价格异常变动或调整合同价格的方法均应以施工企业不亏损或实现微利为考量标准,让整个建筑施工行业都因为价格异动导致收入低于成本显然是不合适的。建材价格变动是否异常是一个动态问题,最近几年,已经有30多个省市、地区或县级政府出台了限定材价变动幅度的指导意见。判定材价“情势”是否发生变更,还取决于形成和订立合同时对风险的评估和考虑。如果价格涨幅把投标报价中包含的利润和风险都耗尽了,就应当界定为异常变动。问题三:有预付款的条件下能否调整合同价格有关专家认为,关键要看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化解价格异动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果不能满足,仍应当调整。按照行业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应达到工程总价的25%,如果达到这个比例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价格调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般不被认可。在支付了预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预付款如果不足以充分备料,应该进行相应调整。当然还要考虑施工企业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材料定购。如果预付款额度达不到足额的程度,即使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价格异动时施工企业仍可以要求调整固定价格。问题四: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不得调整的效精品合同力如何有关专家认为,其实是否签订这样的条款并不影响情势变更的适用。一些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施工企业酌情承担损失,实际上这不是一个承担比例的问题,而是性质认定问题,不能因为这种约定就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损失。这种约定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无关,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内容,施工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但如果施工企业未按期行使撤销权,则价格异动时不能调整固定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中的变更控制3变更(variation)是合同履约中的基本特征,是《民法典》规范调整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中涉及的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原则上面向将来发生效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丧失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同样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既有传统的以工程变更指令形式产生的工程变更,也包括由业主违约和不可抗力等因素被动形成的工程变更。国内的研究学者通常更习惯于将后一部分工程变更视为工程索赔的内容。1994年,国外工程管理学者semple在考察了加拿大西部24个存在索赔争议的工程项目后,把索赔定义为:非常严重和极具破坏性的工程变更。[1]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的变更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中包括的任何工作内容的数量的改变;2)任何工作内容的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改变;3)任何部分工程的标高、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4)任何工作的删减,但要交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5)永久工程所需的任何附加工作、生产设备、材料或服务,包括任何有关的竣工试验,钻孔和其他试验和勘探工作;6)实施工程的顺序或时间安排的改变[2]。由于工程变更对工程施工的影响,国内外研究人员对工程变更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提出了诸多工程变更的控制办法,如程序控制,强化监理制度以及加强决策者对投资行为的管理和引导等[3],美国的建筑业研究所等机构还专门任命一批工程变更管理人员定量化地研究工程变更对项目的影响和变更本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变更管理办法[4]。但由于工程变更的复杂性,对工程变更的控制还缺乏从技术手段、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多角度的系统研究。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变更控制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工程变更的分类与特征精品合同1.1工程变更的分类按照工程变更所包含的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