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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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所有权登记第二节抵押权登记第三节地役权登记第四节预告登记第五节其他登记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簿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2/14第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可以亲自申请,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当事人亲自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其中涉及处分自然人房屋的,其委托事项应当进行公证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证明。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身份证明、证明监护人监护资格及其身份证明的材料;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并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办理。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四)房屋灭失的;(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3/14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第十六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4/14(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第二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所有权登记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5/14(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七)房屋测绘报告;(八)其他必要材料。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第三十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6/14(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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