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自军与孙先志房屋装璜合同结算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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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自军与孙先志房屋装璜合同结算纠纷案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恩中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自军,男,生于1963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所地为鹤峰县容美镇麻旺村2组。现暂住鹤峰县石油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先志,男,生于1948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所地为鹤峰县容美镇大溪村2组,现暂住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3号207号房。上诉人陶自军为与被上诉人孙先志房屋装璜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2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原告只做部分工程,包门、刮仿瓷、铝合金窗等都是喊别人来做的,整个材料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工人的工资大部分是由被告直接付给工人的,少部分是由被告预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原告共施工21天,被告共付出工程款7361.5元,其中给原告支付了工资300元。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按市场价实做实算,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因此,不能依鉴定结论付款。被告主张是6500元包干,可是实际上又购买材料、直接给其他工人付工资,不符合全包干的做法,且原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本案实质上是被告自己出材料,原告只负责做工,不是承包关系,是劳务关系,是原告应得多少工资的问题。由于鉴定结论中的工资数是整个工人的,而每个工人的做工时间不一样,各自应得多少工资不清楚、不明确,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50元、鉴定费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负担。陶自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7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鹤价(认)字(2003)46号《涉案房屋维修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在法官的诱骗下形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孙先志在一审中提供的11份证据均是虚构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已支出7000多元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经手的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资只有149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先志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陶自军与被上诉人孙先志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上诉人陶自军给被上诉人孙先志装修房屋。上诉人及其组织的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但铝合金窗户、水电安装和卫生间吊顶等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自己组织工人完成的。施工中,整个房屋装修工程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孙先志出资购买。工人的工资除少部分经上诉人转付外,大部分亦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陶自军共参加施工21天,领取工资3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先志称其共支出房屋装修费用7361.50元,但上诉人陶自军仅认可经手1795元(含被上诉人给其支付的工资300元)。同时,上诉人陶自军称其知晓被上诉人孙先志共支出了房屋装修费用70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自军给被上诉人孙先志装修房屋,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因工程结算方式发生纠纷。诉讼中,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实做实收的原则结算,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表示否认。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材料款已全部由被上诉人孙先志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亦全部付清,且被上诉人孙先志给上诉人陶自军支付了工资300元。故上诉人陶自军向被上诉人孙先志主张的仅是劳动报酬。由于被上诉人孙先志的房屋装修工程并非上诉人陶自军独自完成,故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劳动报酬无法确定,上诉人陶自军亦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的内容,故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先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孙先志的第1、2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已支出7000多元是真实的”,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案件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陶自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陶自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学贵审判员刘昌福审判员陈明年月日书记员崔华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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