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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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第Ⅰ章总则第Ⅰ/1条定义和说明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1.1规则系指本公约规则中的规则;1.2认可的系指缔约国按照本规则认可的;1.3船长系指指挥船舶的人;1.4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定,或在没有这种指定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做法指定的船员;1.5甲板部高级船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Ⅱ章规定的合格的高级船员;1.6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1.7轮机部高级船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Ⅲ章规定的合格的高级船员;1.8轮机长系指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资深的轮机部高级船员;1.9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1.10助理轮机员系指正在接受培训以成为轮机部高级船员并为国家法律或法规指定为轮机员助理的人;1.11无线电操作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根据《无线电规则》签发或承认的适任证书的人员;1.12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V章规定的合格的人员;1.13普通船员系指除船长或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1.14近岸航行系指在缔约国划定的该国附近水域内的航行;.15推进功率系指在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正式文件上标明的以千瓦计的船舶所有主推进机械的最大连续额定输出功率的总和;1.16无线电职责包括按照相应的《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采用的本组织有关建议案所进行的值班、技术保养和维修;1.17油船系指建造并且用于载运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1.18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1.19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1.20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船舶;1.21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1.22月系指日历月或由少于1个月的时间段所累积成的30天;1.23《STCW规则》系指由1995年大会第2号决议通过,并可加以修正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STCW)规则》;1.24职能系指《STCW规则》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1.25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组织或人员,诸如自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1.26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1.27ISPS规则系指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2002年12月12日第2号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加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1.28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向船长负责的负责船舶保安的船上人员;船舶保安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和维持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1.29适任证书系指依据本规则第II、III、IV或第VII章的规定向船长、高级船员以及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签发和签证的,并准许其合法持有人按证书标明的责任等级担任职位和履行职能的证书;1.30培训合格证书系指向海员签发的除适任证书以外的,表明符合本公约的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1.31保安职责包括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修正的SOLAS1974)第XI/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所定义的所有保安任务及职责;1.32电子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章规定的合格高级船员;1.33高级值班水手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章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1.34高级值班机工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章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1.35电子技工系指本公约第三章规定的合格的普通船员;1.36书面证明系指除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以外的,用以证明已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要求的文件。2本规则中的规则由《STCW规则》A部分的强制条款作为补充,并且:2.1提及任何一条规则的要求时,也应提及《STCW规则》A部分中的对应章节;2.2在应用本规则中的规则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STCW规则》B部分中的有关指导和解释材料,以达到在全球更为统一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2.3对《STCW规则》A部分的任何修正均应按照本公约第Ⅻ条关于适用于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并且2.4《STCW规则》B部分应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修正。3本公约第Ⅵ条所述及的“主管机关”和“发证的主管机关”不应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证书的签发和签证。第Ⅰ/2条证书和签证1适任证书应在核实必要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仅由主管机关签发。2根据规则第V/1-1条和第V/1-2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船员的证书仅应由主管机关签发。3证书应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如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证书文本应包括英文译文。4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缔约国可以:4.1在为签发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证书所进行的考试中,包括有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或4.2签发一张单独的证书,指明持有人具有相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5本公约第Ⅵ条所要求的,用以证明签发证书的签证仅应在全部公约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6缔约国可自行决定将签证并入按《STCW规则》第A-Ⅰ/2节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格式中。若并入,所用的格式应是第A-Ⅰ/2节第1段规定的格式。若另行签证,签证所使用的格式应是该节第2段规定的格式。7主管机关根据规则第Ⅰ/10条承认:7.1适任证书;或7.2根据规则第V/1-1条及第V/1-2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并仅应在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之后对该证书进行签证,以证明其认可。签证仅应在公约全部的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签证所使用的格式应是《STCW规则》第A-Ⅰ/2节第3段所规定的格式。8第5、6段所述的签证:8.1可作为单独的文件签发;8.2仅应由主管机关签发;8.3每份应给予单独的编号,除非证明签发证书的签证可能被给予与相关证书相同的编号,而该编号也是单独的;并且8.4应在所签证的证书到期或在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该证书时到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9允许证书持有人担任的职位必须在签证表格中载明,其用词应与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中的用词一致。10主管机关可以采用不同于《STCW规则》第A-Ⅰ/2节规定的格式,但最低限度是对需填写的项目必须使用罗马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考虑第A-Ⅰ/2节所允许的不同形式。11以规则第Ⅰ/10条第6款的规定为条件,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证书的原件必须保存在证书持有人服务的船上。12各缔约国应确保证书仅签发给符合本条规则要求的证书申请人。13证书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符合要求的证明:13.1身份;13.2年龄不小于有关申请证书的规则中规定的年龄;13.3符合《STCW规则》第A-Ⅰ/9节规定的健康标准;13.4完成所申请证书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相关强制性培训;并且13.5达到本规则为在证书的签证中指明的职位、职能和级别所规定的适任标准。14各缔约国应保持对船长和高级船员,如可行,还包括普通船员的所有证书和签证的签发、到期、再有效、暂停有效、注销或报失、损毁以及签发特免证明的登记;15当海员向其他缔约国和公司呈交其证书以求根据规则第I/10条得到承认或被雇用上船,而这些国家和公司需要核查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时,各缔约国应向其提供适任证书、签证和特免证明情况的资料。16本条规则第14款要求提供的资料状况信息应从“生效日期+[...]年份”起,用英文,以电子数据库的形式提供。第Ⅰ/3条关于近岸航行的原则1任何为实施本公约而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不应将培训、资历或发证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并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以免造成对这些海员的要求比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更为严格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缔约国不应将超过公约中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2为船舶提供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惠利的缔约国,当其船舶在其他缔约国定义的近岸航行区内航行,应与有关缔约国就航区和其他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3对于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经常在另一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其船旗国应为在此种船舶上服务的海员规定至少相当于船舶所航经的缔约国的培训、经历和发证要求,但这些要求不得超出本公约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所规定的要求。航行超出一缔约国所规定的近岸航行范围并进入定义未包括水域的船舶的海员应满足本公约相应的适任要求。4缔约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当其经常在一非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该缔约国规定的近岸航行时,可给予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惠利。5在规定的近岸航行区域航行时,若某一缔约国与有关缔约国就航区和其它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则其签发的近岸航行区域海员证书,有关缔约国可予以接受。6根据规则,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应:6.1符合第A-I/3节所明确的有关近岸航行的规则;6.2遵照规则第Ⅰ/7条的要求将所采用的规定的细节通知秘书长;并且6.3在依据规则第I/2条第3、4、5款要求签发的签证中包含近岸航行限制。7本规则不以任何方式限制任何国家的管辖权,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第I/4条监督程序1经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第Ⅹ条规定所行使的监督应限于下列各项:1.1按照第Ⅹ(1)条核实所有在船上服务又要求按本公约规定发证的海员是否都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是否根据规则第Ⅰ/10条笫5款向主管机关提供了文件,证明已提交签证申请;1.2核实在船上服务的海员的人数和证书是否符合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1.3如果因为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而有明显理由认为未能保持恰当的值班和保安标准时,如适用,则根据《STCW规则》第A-Ⅰ/4节,对船上海员保持本公约要求的值班和保安标准的能力进行评估;1.3.1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1.3.2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违反任一国际公约而非法排放物质;或1.3.3以不稳定或不安全方式操纵船舶,从而未遵循本组织采纳的定线措施或安全航行方法和程序;或1.3.4以其它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方式或危及保安的方式操纵船舶。2可被认为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缺陷包括下列各项:2.1要求持有证书的海员未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未能依据规则第Ⅰ/10条第6款向主管机关提供文件,证明已提交了签证申请;2.2未符合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2.3未按主管机关为船舶规定的要求作出航行或轮机值班安排;2.4没有专门负责操作安全航行、安全无线电通信或防止海洋污染必要设备的合格人员值班;2.5未能为航次开始第一个班次和其后的接班提供经过充分休息并适于值班职责的人员。3只有未能纠正第2款所提及的任何缺陷,而且实施监督的缔约国确定这些缺陷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才构成缔约国按本公约第Ⅹ条滞留船舶的理由。第Ⅰ/5条国家的规定1各缔约国应制定有关程序,用于对缔约国签发的证书或签证的持有人在履行其与证书有关的职责时出现的可能对海上人命或财产安全或对海洋环境构成直接威胁的所举报的不适任表现、行为、不为或危及保安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调查,并就此原因和防止欺诈而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这种证书。2各缔约国应采取并且实施恰当的措施以防止与所签发的证书和签证有关的欺诈和其它非法行为。3各缔约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由其正式发证的海员不遵守其为实施本公约而制定的国内法规规定的情况,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4这种处罚或纪律措施应特别就下列情况作出规定并加以实施:4.1公司或船长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证书的人员;4.2船长准许未持有所要求的证书、有效的特免证明或规则第Ⅰ/10条第5款所要求的证明文件的人员,去执行按本规则规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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