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汇算清缴培训材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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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一科2012年1月内容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36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四、相关业务问题五、延期政策整理六、通报中关村试点政策执行情况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背景要点:6个业务问题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金融企业贷款利率相关情况】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确定。3、金融企业自身往往会对不同期限、不同类型的贷款设定一个浮动利率的上限。【税收争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浮动利率?各地执行不统一。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要点】1、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以扣除,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2、明确了金融企业的范围。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要点】1、两个条件:统一制作、统一着装。2、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争议】34号公告下发前,实务中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净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税前列支。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将推倒和重置合二为一,推倒是重置之前必须要发生的合理支出,因此将被推倒部分的净值作为所重置的新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①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②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要点】1、推倒重置:净值+重置计税成本(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改扩建支出+计税基础(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或者按尚可使用年限)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举例】推倒重置A公司为建设新的仓库,将原有仓库拆除;截止拆除之日前一个月月底,旧仓库的账面原值为1000万元,累计折旧为600万元,账面净值为400万元,则该400万元与新仓库的建设成本一起,作为新仓库计税成本的组成部分,并自仓库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举例】提升功能、增加面积B公司自2011年1月起对下属某商用房屋进行改扩建。该房屋账面原值500万元,按20年计提折旧,已经计提折旧285万元。本次房屋改扩建投资220万元,建设周期为5个月,在2011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则该房屋改扩建后的原值为720万元(500+220),减除已计提的折旧285万元,剩余的净值435万元可以自2011年7月起按20年的期限计提折旧;若改扩建后房屋的尚可使用年限为15年,企业可以按15年的年限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相关链接】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情况:1、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2、被投资企业清算。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减资分配。34号公告出台以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分为三步)①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②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③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注意】撤资或减少投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举例】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B公司,占B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从B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底,B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计算步骤:①投资收回=初始出资=1000万元②股息所得=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减少实收资本比例=3000×30%=900万元③投资资产转让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相关链接】扣除凭证相关文件小结1、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法第8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虑:一是应当取得且能够取得发票的情形,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二是无法取得发票的,发票不是唯一扣除凭证,只要符合法第8条扣除原则。凭证:发票、合同、协议、法院判决书、结算单据等3、34号公告: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可以扣除。但未明确5月31日以后取得能否扣除。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目前只有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中对扣除凭据有明确规定,在房地产清算期间以后取得的合法凭据可以扣除。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讨论】如果在5月31日以后取得凭证如何处理?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A.不能扣除B.2010年度扣除C.2011年度扣除1、2012年5月31日以前取得的、所属期间是2011年的合法凭证,可以在2011年汇算时扣除2、2012年5月31日以前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证的,不得在2011年汇算时扣除,应调增34号公告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36号)【背景】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三类,其中记账式和不记名式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在沪深两市交易转让,凭证式国债只能到规定的兑付点提前兑付,不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是最近几年国债利息所得税政策争议的焦点,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持有天数”——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公式】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购买国债成本-持有期间按照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相关链接】国债转让损失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1年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属于清单申报损失的范围。国债成本确定问题(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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