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谈国际损害中的国家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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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谈国际损害中的国家责任论文【导读引言】网友为您整理收集的“细谈国际损害中的国家责任论文”精编多篇优质文档,以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吧!一、国际损害责任的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损害责任是对传统国际责任的突破和发展,它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20世纪中期以来,由于工业化的发展,高科技拓展,如核能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活动造成的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环境的跨国界损害越来越多,规模及影响日益扩大,而这些活动潜在的危害性也很突出,如核电厂出现泄漏、爆炸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油轮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海水污染,严重影响海洋生态资源。这些产生损害责任的行为,如果简单、粗暴地制止,或放任自由、肆意而为,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需要有一种国际制度对做出社会效益的行为国和遭遇危害的受害国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二、国际损害中国家责任的确定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是以国际不法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国家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明国际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国家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原则是国家承担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的基础。当今社会、经济高度发展,高科技水平日新月异,国家运用高精尖力量从事还没有被国际社会和法律明确禁止的危险活动时,如果行为过程中对别国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主体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领土主权的滥用就不可避免,对受害国就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我们需要新原则对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重新定性。实际上,国际损害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它引起的国家责任是一种国际赔偿责任。所谓“国际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因特殊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国际损害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根据以下三种归责来确定相应国家的责任:1.无过错责任在行为本身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时,行为者主观上往往无过错,但结果实际导致其他国家利益的损害。认定行为主体有过错责任,则受害国利益无法得到救济,有违公平原则,加之当今的国际损害行为多为潜在高度风险的高科技领域,造成损害的因素和途径相当广泛,受害国有时很难证明行为主体存在过错。因此,许多国家对国际损害责任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国际损害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存在可能发生的事实损害或严重威胁,就应引起国家责任,而不问国家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如果行为造成对环境的潜在威胁,那这种损害行为就不仅是对他国领土和主权完整的侵害,更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与可持续发展,这种国际损害的范围广,行为隐秘,受控性弱,而危险性高、灾难性强,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即使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很难恢复原貌。因此,国际损害如发生于环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2.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一国不论有无过失均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担负赔偿责任,即不提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使得行为国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绝对责任的区别在于,承担危险责任的前提就在于从事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承担严格责任,这种行为在国际上可能是具有危险性也可能是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单纯地使用危险责任,就等于将损害责任局限于危险活动的领域,而将某些没有危险性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排除在外。无过错责任同严格责任的相同之处是都不考虑行为者的过错,但是无过错责任较之严格责任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学者们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争议颇多。如“采用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会彻底改变传统国家责任制度中的某些规则,从而对国家责任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不利影响”,有“其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地位”,如果将其习惯化,会导致不当侵犯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还有“引起国家责任的事实必须是国家的一个过失,这种制度无法保证国际社会的安全”等观点。其实,如果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只要受害者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该损害是由于受害者的过错引起的。3.公平责任公平的实质是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是主体之间在利益和负担方面达到相对平衡的一种状态。西方传统文化中对公平的最典型分类,是根据公平实现的过程及其环节,将公平区分为分配性的公平、矫正性的公平和程序性的公平。矫正性公平的核心是责任,基本目标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国家和私人既然可以从危险活动中获益,也应为各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矫正公平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三、国际损害国家责任的承担及实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还有责令采取措施限制消灭继续造成环境损害等。这类国家责任之所以被称为“国际损害责任”就是因为它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不带有惩罚性。不同于传统国家赔偿责任,这类国际损害责任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主要是金钱赔偿,国家财政一般并不为各类责任主体做经济担保,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1.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跨界损害国家赔偿责任是针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后果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提出的,它是基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给予加害国的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是证明这些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国家对损害进行赔偿是承担责任的唯一方式。目前,国际环境法学界对于这类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存在着两种处理原则:一种是全部赔偿原则。该原则是指无过错跨界损害事实发生后,加害国对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及由环境污染损害所导致的受害国的财产、人民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进行全方位的足额赔偿。另一种是限制赔偿原则。该原则是指“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国的赔偿限度小于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由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受害国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的总和。”由于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国际社会通过采用建立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建立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这两种方法趋利避害。2.建立国际损害赔偿机制(1)国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制度国际赔偿责任根据其责任主体归属,可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和私人分别承担原始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国家应当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因为:一方面,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当有关行为处于一国管辖或者控制之下时,国家应当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当一国私人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只有私人所属国家才能保证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2)国际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国际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理是权利冲突情况下的救济,因为它是严格责任,是一定限度的赔偿责任。对于国际赔偿责任来说,关键问题是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即如何一方面尽可能地保障国家和私人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权利,另一方面对这种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给予适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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