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培训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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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培训概述川分代理人现状代理人培训的目的及意义课程介绍及分值分布考试形式及培训形式培训关键点工具展示大纲培训班目的1.帮助学员顺利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2.掌握基本的保险展业相关知识。培训班目标代理人考试通过率100%。代理人培训的目的及意义课程介绍及考点分析九个章节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新命题范围所占分数保险原理知识《保险基础知识》第一至第五章25财产保险《保险基础知识》第六章10人身保险《保险基础知识》第七章20《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保险基础知识》第八、九章15《保险法》20其他相关法规:《民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0分值分配:考试形式90道单选题100道选择题10道判断题学习目标:一切以“通过考试”为目标学习时间:5天=3天课程+2天模拟考前备战7天=4天课程+3天模拟考前备战授课方式:应试教育讲授(以掌握考试重点为主)学习方式:以记忆为主—跟紧课堂上老师进行重点记录+课后复习+课后习题联系+第二天现场考试+模拟题的练习授课老师:丰富的实战经验+对考点很熟悉考试形式:上机考试(上机安排、不会使用电脑的经过练习100%能熟练使用)(微机批卷、交卷即刻知道成绩)考试形式及培训方式顺利通过考试的关键•出勤率≈通过率如何参考时间5′1、公司组织一起前往考试中心考试2、统一发放准考证3、专门老师负责带队助考时间5′1、出勤率未达80%,模拟考试未及75分者,自费单独去参考2、连续两天缺勤者,取消参与集体学习者,自费单独去参考3、不勤奋者将接受警告函,三次警告函!自费单独去参考4、考试优秀者优先考虑培养兼职讲师5、考试前三名有惊喜奖励培训中的纪律规定•培训习题及上机操作工具展示新旧保险法对比大纲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修订后外界的评述•新浪财经:新保险法实践两个月,投保人终翻身•第一财经日报:呵护保险人,新保险法剑指理赔难•东方晨报:解读新保险法,带病投保出了事可获赔•天府早报:新保险法——破解投保容易理赔难•千山晚报:新保险法——替咱想的实在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增加条文49个•删除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一.立法目的:新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大环境:从事保险活动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存的违规状况:财产险超额承保;突破未成年人规定承保;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指定为投保人;销售误导扰乱经济秩序;理赔个案处理损害合同当事人以外多数人的利益,造成骚乱,危害和谐与社会稳定等。•在承保、理赔等业务环节应遵循这一法律原则,保监会、法院认为保险人的条款、内部制度、承保的具体项目、具体案件处理违背了这一原则,如无具体法律条文、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可引用此条。修订前修订后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二.保险利益保险利益重新界定,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修订前修订后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时间进行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解读:1.强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3.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4.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具有可保利益明确了团体投保的可保利益问题明确了为企业关键人物投保的可保利益问题三.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时间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修订前修订后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解读•旧法没有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新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即成立;并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投保人缴费与否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该为核保通过日期•通过允许对合同效力附条件和附期限来解决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条款的要求更高。承保流程是否需要调整•以往的流程是客户投保时即缴纳保险费,从缴费次日到核保通过日这段时间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产生不少理赔纠纷。•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最佳流程应为:客户提出投保申请→保险公司核保通过→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通知客户缴纳保险费→签发保单。该流程虽然合乎法律规定,但是给业务员展业带来一定难度。•实际处理中,有投保同时转账、现金收费;或核保通过后转账收费,不论合同成立、生效与否,在审核期间,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而13、14条正好就适应这两种情况涵盖。•对策(1)可附加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或者附加保险责任的承担时间的约定(2)全面执行暂保。投保时足额将保费存入指定银行或缴纳现金四.格式条款及说明义务修订前修订后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解读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格式条款;并且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建议书、产品说明书、宣传彩页不能替代。2.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1)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选择口头或者书面之一种行使;以明显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醒目提示是必须的。没有做到上述两条的任一条都可能导致免责条款无效(2)从法律上讲,如果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应负举证责任。但实际情况中,这类举证往往十分困难(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确立了三个方面的标准,即“明确的提示”、“明确的解释”加“投保人确认”。3.既往适用第十八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不少4.建议对明确说明这一方面设计投保人和业务员的双重签名确认;加强对客户的回访,有条件的进行录音五.免责条款无效情况修订前修订后无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解读1.适用此条的前提是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2.这两类条款自始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3.何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很难认定,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判空间4.国外:有对保险合同条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规则以及法院对保险条款公平性审查制度,而我国在这方面尚没有相应的制度,本条款可能视为填补六.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解读:单位为雇主或雇员投保,其受益人范围的制定限定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不能突破这一规定。修订前修订后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七.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修订前修订后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解读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影响其他受益人和权利人的受益权.八.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修订前修订后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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