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资料,少熬夜!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汇集10篇】【导读指引】三一刀客最漂亮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汇集10篇】”文档资料,供您学习参考,希望此文档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给朋友们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第一篇】一、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可行性信托是舶来品,知识产权信托作为一种积极的财产管理方式,是有效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新途径。知识产权权利人虽然在专业科技领域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准,但是在将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过程中却缺乏相应的知识,这就需要信托这种提供专业管理渠道的制度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具备作为可以信托的财产的几个条件。(1)财产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一般应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即应是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长期以来在国外已经存在于信托领域。(2)转移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是专利发明的创造者、商标的设计者以及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取得知识产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民法所有权原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权利,也就是说,当然包括将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通过信托管理来实现权利。(3)确定性。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两大法系均要求其在实物或概念上是确定的,不能模糊不清。知识产权作为概念上的财产性权利具有其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来确定的价值。知识产权作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总称,广义上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1]。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信托财产至少应满足财产性、转移性和确定性的基本要求。此外,由于信托方式和信托操作的转让性,知识产权信托的标的只能是可公开的知识产权类型。因此,由于商业秘密权的特殊属性,使得其不具备公开性和流通性的基本要求,难以进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和产业化,参考资料,少熬夜!也就不适用知识产权信托的规则[2]。二、通过信托制度帮助中小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筹集资金融资难题是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通过知识产权信托能有效地帮助其解决发展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难题。(一)关于资产证券化所谓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权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目前,仅仅凭借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方式是无法满足众多中小企业巨大的融资需求的,于是,拓展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关键所在。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进入门槛偏高,很少有中小企业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上市融资标准。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可以绕过资本市场进入的高门槛,通过资产群聚,构建资产池而达到证券市场进入的规模标准,使中小企业间接于债券市场融资。资产证券化的操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于证券市场上直接融资的另一种有效手段,它必然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同时,它还具有其他融资方式所没有的优势。首先,融资成本较低。与商业银行贷款相比,由于证券化融资采用了资产重组、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手段,较好地控制了融资风险。所以,其额外的风险补偿成本低,总融资成本也相对较低。其次,有效回避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的矛盾。资产证券化通过真实销售,实现破产隔离,证券的本金与利息的支付来源于资产池中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而与中小企业本身的信用无关。因此,它能有效降低证券风险,吸引投资者购买。最后,有利于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改善资产负债管理。实际上,无论保理商或其他的证券发起人,它们对贸易应收款、知识产权收入等资产的管理能力都高于单个的中小企业自身。因此,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有利于这类资产质量的增强。同时,资产证券化也使中小企业的资产流动性大大增强。(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引入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技术在世界范围的资本市场中已经出现。加强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本领域的融合是响应国家提出的实施知识产权、建设创新型国家号召的必然趋势。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所追求的知识产权价值开发模式与资本市场投融资模式的双重创新,是知识产权价值与金融创新工具的参考资料,少熬夜!有效融合。知识产权证券化借鉴了资产证券化这一创新金融工具,通过特定的交易结构进行知识和资本的有效融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的价值和金融工具的作用,是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金融资本市场活跃的历史趋势而产生的一项新颖有效的金融支持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金融安排最大限度地利用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其过程优化了知识资源和金融资源的配置,拓宽了知识价值的转化空间,提高了知识成果的转化效率,促进了权利人资金结构的合理化,从而推动了科技和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操作主要是由证券化的各当事人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行为(以合同为主)来完成的,它以特定的交易结构模式为载体,以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池为对象,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各参与者之间建立起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一个完整而严密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关系。信息时代的许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却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资产证券化则是解决其融资需求的有效途径。凭借知识产权使用费产生的稳定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化,一方面可以满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其采用了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技术,有效地控制了证券的总体风险,对广大投资者包括中小投资机构、个人投资者都有较强的吸引力。(三)利用知识产权信托融资xx提出专利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与十九世纪的金融资产非常类似,都具有“拥有的风险性”和“处理的困难性”的显著特征。为了发展适于知识产权贸易的市场,可以对专利等资产进行信托。信托制度的引入为解决知识产权市场化、产业化提供了有益的途径。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信托已经成为广泛运用于电影拍摄、动画片制作等短期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的资金筹措方式。流动资金短缺的文化企业,在投入制作时,可与银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构思阶段新作品著作权的合同,银行或信托公司向投资方介绍新作品的构思方案,并向投资方出售作品未来部分销售收益的“信托收益权”,制作公司等则以筹集到的资金再投入新作品的创作。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资产信托是指发起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拟证券化的未来收益权组合成资产池委托给发行人,由发行人按照发起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收益人(主要是投资者)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进行证券化操作。例如,著作权人用转让或其他处分的方式可参考资料,少熬夜!以将著作权的一部分权利托付给受托人,并约定获取报酬的标准和方法,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一定的目的对著作权进行管理或进行其他处分。通过信托制度实现利用知识产权筹集资金的另一种模式是将风险投资引入知识产权信托,这样既能减轻受托人的负担,又能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受托人用专利等知识产权出资,成立创业企业。受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价值及潜在的市场和产业化的可能进行了严格审查,基本上具备了产业化和商品化的可能。受托人再利用其自身的经营经验和影响,就可以吸引风险投资机构。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成立的创业企业就成为被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按照风险投资的规则,风险投资家通过运作来实现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商品化。即先将专利出资成立创业企业,然后受托人引入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和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由受托人作为股东来领取,最后受托人再按照信托协议分配给受益人。三、知识产权信托对于受托人的要求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兼顾财产保值和增值的双重功能,特别强调管理者必须具备专门的知识和经验。知识产权信托既是以无形财产权为对象的新型信托类型,也是对解决科技成果转化难题的探索。知识产权权利人缺乏科技成果转化所必需的知识及管理经验,所以权利人希望将实现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业化的任务交给具备专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机构,从而使之产生经济效益,完成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鉴于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过程中的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信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而从事知识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满足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专业要求,即掌握专业法律知识、具备娴熟的市场操作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形成知识产权的良好运作与利益实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受托人必须是经核准设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信托业务资格的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知识产权信托业务。作为受托人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不同于经营一般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相关知识和经营经验。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经营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机构成员应具备相关的法律等专业知识,而不能仅满足现行法律的笼统性规定。日本信托法中关于根据信托标的性质的不同决定相应信托机构性质的规定,对于我们的立法有借鉴意义。四、知识产权信托应遵循的原则:信托公示(一)从信托财产独立性角度看信托公示原则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参考资料,少熬夜!于受托人而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的财产,它是信托设立和信托关系存续的物质前提。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特征。信托财产一经合法设立信托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绝对控制和支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死亡、破产或诉讼的影响。这三方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债权人均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来偿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对委托人而言,财产的交付使其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权利,不再拥有所有权;对受托人而言,其虽为信托财产的现实权利人和支配人,但该财产并非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他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并不能享受信托利益,更不能随心所欲地处置信托财产;对受益人而言,其仅为信托利益的承受者,并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所有权。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并按约定收取酬金,具有债权特性;但就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施以排斥其他主体的管理处分权利,可援引对抗任何第三人,则非物权特性莫属。信托中的物权,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区别之处其一在于受托人受到信托宗旨或委托人指示的制约,不得以所有权人的地位来绝对自由、放任地行使处分权能;其二在于权利者与受益者的分离,即物权的承受人与物权利益的承受人分属不同主体。作为信托制度的一个基本法律观念,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效应可以确保信托功能的实现,增强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受托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受外在干扰,有利于受托人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同时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采用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原则,有效保障了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制度也给信托关系以外的可能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的交易第三人带来了困扰,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业务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有极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某项财产之上已设立了信托,如果不以一定方式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就无从知悉交易对象是否已成为信托财产的内情,从而可能遭受意外损害。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知道信托事实应是第三人承担交易、投资风险的重要前提。为了避免受托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不正当利益,最大程度地减少第三人及受益人的交易、投资风险,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的规范经济行为和财产管理制度,各国立法从主体资质的取得、权利范围的限制以及信托业务的监督等方面给予受托人严格的界定,并在保证信参考资料,少熬夜!托财产独立性的同时,建立信托公示登记制度,它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信托物权特性的必然体现。(二)知识产权信托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目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