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培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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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第五章市政管理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第九章其他事项第十章城市管理执法一般规定第十一章管辖第十二章回避第十三章受案调查取证第十四章纠正违法行为第十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六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七章行政强制执行第十八章暴力抗法的处置第十九章重大决策公众参与第二十章总结第二十章总结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3-1-01.违法情形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1-02.处罚裁量基准1、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1)城郊农户未经审批占用后院外闲置土地修建养殖圈、棚等设施;(2)城区居民未经审批翻建私有产权房屋的;(3)城郊农户将原来养殖圈、棚等设施改建成房屋的。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2、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1)城郊农户未经审批占用房前屋后闲置土地修建房屋的;(2)主城区居民未经审批翻建私有产权房屋超过原高度40公分以上的;(3)城区居民未经审批擅自封闭阳台、窗改门等行为的。3、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1)城区居民未经审批翻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扩大面积的;(2)城郊农户未经审批占用集体闲置土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围栏的。4、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1)违法建设在城区内住宅小区内;(2)违法建设在城郊村道两侧公共用地。5、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1)违法建设在二环路以内、主干道两侧,但属填平补齐的;(2)违法建设部分改变用地性质的。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6、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1)违法建设占用承包地,新建房屋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2)加建二层以上房屋及设施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7、有以下情形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限期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1)主城区、东北郊工业园区,滨河新区内新建、扩建房屋且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2)规划区主交通道路两侧占压红线修建建(构)筑物的。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1-03.可以适用的行政强制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1-04.相关概念的理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1-05.常见问题处理1、违法建设案件,部分违法,部分合法,需对违法部分实施强制拆除,但拆除可能影响合法部分或影响房屋安全时,由相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行政机关有过错,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已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未到场的,实施强制拆除之后可能产生其他后果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采取拍照、录像等手段保存证据,并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字。同时,对相关物品编号,妥善保管。行政机关履行了相关程序之后,仍无法避免损失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当事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其部分墙身后,占用露台搭建阳光屋,依法需对当事人的阳光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阳光屋后,当事人的房屋将对外洞开,若当事人不自行采取相关措施,其房屋内物品可能丢失或失窃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该委托第三人看管或者修建临时性防盗门,同时张贴联系方式以通知当事人,仍然丢失或失窃的,由当事人承担。第三人看管或者修建临时性防盗门的费用由综合执法部门先行垫付,并向当事人追偿。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4、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其建筑面貌(如沿街开门、窗等),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5、小区建设中,开发商擅自将某幢房屋中的架空层改建为两套房屋,存在违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整幢房屋的造价,而不仅仅是该改建的两套房屋的造价。6、违章建设执法中,城管执法机关与规划主管部门就市政府划转职能范围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予以明确。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7、需要确定工程造价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交由规划部门确定。8、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及时责令其于合理的期限内改正,并对其监督。发现当事人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立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9、违法建筑是持续的违法状态,追究时效以违法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第40条第1款,第64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第37条;《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第43条。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2-01.违法情形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3-2-02.处罚裁量基准1、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未造成影响的,责令补办批准手续,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罚款;2、拒不改正或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构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3-2-03.临时建筑的含义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结构简易、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建设前也须经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批准,但在批准书上都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2-04.可以适用的行政强制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第44条,第66条,第68条。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3.未经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挖沙取土、堆积垃圾、围填水面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3-01.违法情形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沙取土、堆积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3-3-02.处罚裁量基准1、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2、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3-03.可以适用的行政强制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沙取土、堆积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恢复地貌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恢复地貌的,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代履行等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第68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第39条;《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第49条第5项。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3-4.非法占用道路、管线等进行建设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3-4-01.违法情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管线等进行建设。3-4-02.处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3-4-03.可以适用的行政强制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3-4-04.微波通道的含义微波一旦在高空遇到障碍物,就会发生折射、反射现象,从而不能沿直线传播,因此,为保证微波通讯的正常运作,在城市规划时就需要给建筑物限高,高空空出来的那部分“净空区”就称之为微波通道。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第68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第40条。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4-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4-1-01.违法情形及处罚裁量基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第21条第1款,第27条第1、4项。和绿化设施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4-2.砍伐树木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4-2-01.违法情形1、砍伐城市树木,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虽经批准,但砍伐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4-2-02.处罚裁量基准与处理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3、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第21条第2款,第27条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4-3.损坏古树名木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4-3-01.违法情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4-3-02.处罚裁量基准与处理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3、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3-03.古树名木的含义古树名木,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第25条,第27条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4-4.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4-4-01.违法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4-4-02.处罚裁量基准与处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2、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第20条,第28条。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4-5.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第一编违法行为及其量罚4-5-01.违法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4-5-02.处罚裁量基准1、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占用公共绿地2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罚款。2、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占用公共绿地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罚款。3、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占用公共绿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罚款。4、占用公共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4-5-03.可以适用的行政强制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第一编违法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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