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版车险业务介绍车辆险部2006年6月2006年7月1日以后车险业务经营的变化强制保险实施商业保险产品承保实务流程业务处理系统费率规章单证管理理赔实务流程2006版车险产品结构机动车险产品结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救助特约不计免赔特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2006年7月1日以后的产品适用自2006年7月1日起,现行的商业险条款和费率全部停止使用。自2006年7月1日起,启用经保监会批准的与强制保险衔接的商业险条款和费率。主要内容强制保险商业保险2006版车险的产品介绍内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不得拒绝或拖延,保险人解除合同仅限未如实告知;除三种情况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除四种情况以外,保险期间1年;除受害人故意,保险人赔偿或垫付;在三种情况下,保险人仅对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在三种情况下,救助基金仅对人身伤亡垫付丧葬费、抢救费;赔偿处理的时限要求;——立即答复,1日内书面告知、5日内核定、10日内赔偿处罚规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行业实行统一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基准费率;按照以责论处的原则;责任限额的档次统一:5、10、15、20、30、50、100万等档次;不实行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费率结构与强制保险的费率结构对接;车损险按照行业条款,以指导性为审批原则;商业险中车辆种类、使用性质等定义与强制险保持一致;商业险条款的制订原则、责任范围基本不变;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衔接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道交法》17条;——《保险法》11条;《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谁要保险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保障范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考虑赔偿限额,投保人实际承受能力;——其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条例》规定,36、68条《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经营主体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条款和费率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费率制定的原则是全国统一,浮动分步实施《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核算及费率调整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每年核查强制保险业务情况,向社会公布;——保监会在审批、调整保险费率,听证《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投保与承保的双向强制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交费与保险标志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处罚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公平交易,强化不可选择性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不得以购买商业险做为订立强制险条件《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保持合同连续性的要求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投保人的解除权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合同解除的效力及退费原则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合同变更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与《保险法》34条要求不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保险期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赔偿基本原则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责任免除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分项责任限额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救助基金的来源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全国统一8.5%,财政部原则同意强制险的保费收入税收减免,返回到救助基金中。(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赔偿程序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赔偿程序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赔偿程序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赔付对象及抢救费用支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共同管理第四条保监会、公安和农机部门的职责;第九条保监会、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建立违法行为和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强制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违规经营的处罚第三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业务的;(三)未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支付或者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