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精编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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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少熬夜!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精编2篇)【导读指引】三一刀客最漂亮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精编2篇)”文档资料,供您学习参考,希望此文档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给朋友们吧!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参考资料,少熬夜!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第八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第九条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参考资料,少熬夜!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第十五条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更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参考资料,少熬夜!(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第十八条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第二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第二十一条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档。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第二十三条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第二十六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参考资料,少熬夜!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译写。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二十九条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第三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区、城镇街巷、导向标志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第三十一条新建居民区、街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的。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区、门户、楼院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毁损、盗窃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参考资料,少熬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故意毁损、三一刀客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编辑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地名规范化管理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2一是对地名标志设置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很多工作人员对地名管理工作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对地名工作与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密切关系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地名管理是一项公益性工程,需要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投入,以及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有的认为地名工作不是民政部门的重点工作,搞好搞坏无碍大局,对工作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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