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本项目外债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2011.112外债管理的主要内容外债外债转贷款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担保管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管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管理外汇债务项下保值业务的管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债权)登记管理3外债管理定义: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管理范围: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管理机关:发改委、财政部、外汇局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原则上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操作,以跨境人民币形式汇入并提款的,无需就该笔外债资金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债专用账户。4外债登记制度定期登记:国务院各部委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部分地方性中资银行除外)通过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进行签约登记及提款登记(逐笔或汇总)。逐笔登记:其他境内机构(非金融企业法人)需逐笔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签约登记及提款登记。(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外债登记备案手续,参照外债逐笔登记办理,汇发[2010]43号)5企业外债帐户开立及收支范围贷款专户:经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办理。收入范围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支出范围为合同规定的用途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还贷专户:应经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可用于多笔债务还本付息。自有外汇资金只能在支付本息前30个工作日进入该账户,购汇外汇资金只能在支付本息前5个工作日进入该账户;账户余额不能超过下两期所需支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6外债规模的限制金融机构:中长期及短期余额指标管理(汇发[2011]14号:指标与登记管理的口径不同)非金融机构:中资企业余额指标管理;外资企业按汇发[2005]74号文件实行投注差管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投注差,外资投资性控股公司按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6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外资租赁公司按风险资产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7外债的结汇一次结汇20万美元以上的须提交书面支付命令,结汇资金经转企业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汇发[2004]42号。审核书面支付指令、合同、发票等凭证,必要时需对发票进行真实性核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偿还人民币债务,外汇局应不予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不得以质押的方式向境内银行人民币融资。8外债逐笔提款反馈提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提款登记现汇贷款提款登记时,提供银行盖章的外债专户入账凭证。融资租赁等实物融资提款登记时,需持已经外汇局核销部门核对且未对外支付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未付汇证明、商业发票正本。9外债的偿还定期登记:不需事先核准,及时反馈逐笔登记:需事先经外汇局核准,含银行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及企业人民币外债。购汇还贷:先使用自有外汇(已经取消)10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管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汇发[2006]47号文件1.注册资本全部缴付2.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3.开发项目资金已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达到。11外债业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时办理外债登记及时办理提款反馈《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使用:七个工作日之内一次使用有效,银行应按规定及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反馈相关信息。外债专户的使用外债资金的使用12外债转贷款管理定义:境内机构使用转贷人(财政部或转贷银行)举借的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财政部代表国家统一对外筹借,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银行承办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或由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承担管理与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结汇、统一购汇”管理模式。汇发[2009]22号、财际[2010]7号、汇发[2011]26号、36号、京汇[2011]170号。13外债转贷款的登记逐笔登记:北京地区仅限于财政部转贷的或银行经批准直接从境外筹借后承办的外债转贷款。定期登记(集中登记、数据汇总、结汇、购汇)进出口银行等转贷银行承办的财政部代表国家统一对外筹借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转贷银行办理外债转贷款的债权人登记。改革后的财政转贷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定期集中办理财政转贷款登记手续。14外债转贷款帐户开立及收支范围帐户开立帐户收支范围改革后集中登记的凭转贷银行出具的开(销)户通知和转贷协议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改革后的财政转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可凭转贷协议和开户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财政转贷款专用账户开户手续。15外债转贷款的结汇逐笔登记的需经外汇局核准,但没有20万美元以上和以下的限制。同时须提供与结汇资金用途相关的合同或凭证。改革后集中登记的银行转贷款:由转贷行凭转贷协议、商务合同或中标通知、债务人结汇申请书等证明资金用途的材料统一办理结汇核准。改革后的财政转贷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凭转贷协议和提款申请书等材料到开户银行办理。16外债转贷款的偿还及划转购、付汇还贷操作环节与直接外债大致相同改革后集中登记的银行转贷款:以自有外汇偿还转贷银行转贷款等资金划转业务,可凭转贷银行的书面通知和转贷协议,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外汇划转手续。购汇还款需在转贷银行办理。改革后的财政转贷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凭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书统一到开户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17国内外汇贷款管理登记环节:债权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集中登记(汇发[2002]125号)。账户管理:债权人负责开立或注销,为开户行出具开(销)户通知书。结售汇管理:除出口押汇(及买断的福费廷和保理等贸易融资)外不得结汇,还本付息由债权人进行审核,为购付行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报表的报送:四张报表每月4个工作日内报送18对外担保管理定义: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及《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及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由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类型:融资性对外担保: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及总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融资性对外担保以外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19对外担保管理的方式余额管理方式:汇发[2010]39号、汇发[2011]30号。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方式。非融资性不受指标控制,但应符合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风险规定。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应严格控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范围内,被担保人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担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为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应为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境内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照汇发[2010]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20对外担保管理的方式逐笔核准管理方式: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对外担保,以及银行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债券提供担保需逐笔核准。具备条件企业的可实行余额管理。担保人为企业时,其净总资产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限制;被担保人须为其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净资产数额为正值,最近三(五)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不满三(五)年的无盈利强制性要求。外汇局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登记制:银行及保险公司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企业逐笔登记。21对外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履约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境外生产经营,不得以借贷、股权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投资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银行(含保险公司)对外担保履约可自行办理。其资金可来源于自身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和企业对外担保履约须经所在地外汇局逐笔核准。22对外担保管理政策调整(2010年)一是放宽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扩大对外担保业务范围。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可以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应当是在境内依法注册的法人机构或者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境外投资程序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企业提供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可以是担保人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二是放宽担保人财务指标限制,降低被担保人的盈利要求。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统一为不低于15%;被担保人的净资产数额应为正值,盈利要求由过去的不得亏损调整为过去3年中至少有1年实现盈利(资源开发类等长期项目可放宽长至过去5年中至少1年盈利)。担保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的限制。23对外担保管理政策调整三是调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管理范畴和核定方法。银行为境内、外机构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一并纳入余额指标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经批准可实行余额管理。银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机构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数额;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银行办理;企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或(和)外汇局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四是明确银行非融资性担保的管理方式。银行在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时,不受被担保人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的限制,但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境内机构或由境内机构持股或间接持股的境外机构。24对外担保管理政策调整五是取消银行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明确其他主体对外担保履约程序。银行对外担保履约,可以依法自行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履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六是调整明确部分法规。如:未实行余额指标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参照一般企业办理对外担保。合资被担保人不受境内外股权投资比例的限制。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25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管理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部分地区试点),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汇发[2005]74号。其中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还包括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保函和贸易融资等人民币授信额度等。境外机构提供保证的形式,除信用保证外,还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进行质押和抵押,汇发[2005]26号。26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管理金融机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提交申请报告、证明与债务人债权关系、担保关系的合同、证明结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债务人提供的境外担保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办理外债登记证明的应说明原因)等材料。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超出“投注差”或批准借款额度的,所在地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然后移交检查部门处理。汇发[2004]61号,汇综复[2009]65号。27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支及汇兑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