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企业法律责任马勇2015.6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三、企业如何应对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内容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一)基本定义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包括:1.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2.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二)基本特征1.起诉主体(原告)的特殊性起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3.可诉对象的双重性。被诉对象既包括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也包括对公共利益构成侵害的一般民事主体。(三)现实背景在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事件持续高发,环境污染纠纷不断凸显的情况下,以司法手段推进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环境公益诉讼正是实现司法保护环境的有效途径。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首次明确“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13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4.6.4)全国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浙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71.7%、19.3%和9.0%。闽片河流、西南诸河和西北诸河等十大水系的国控断面中,珠江、西南诸河和西北诸河水质为优,长江和浙闽片河流水质良好,黄河、松花江、淮河和辽河为轻度污染,海河为中度污染。在监测营养状态的61个湖泊(水库)中,富营养状态的湖泊(水库)占27.8%,其中轻度富营养和中度富营养的湖泊(水库)比例分别为26.2%和1.6%。在4778个地下水监测点位中,较差和极差水质的监测点比例为59.6%。全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形势严峻。依据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对SO2、NO2、PM10、PM2.5、CO和O3六项污染物进行评价,74个新标准监测实施第一阶段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城市比例仅为4.1%,其他256个城市执行空气质量旧标准,达标城市比例为69.5%。酸雨分布区域主要集中在长江沿线及中下游以南,酸雨区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10.6%。《2014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5.6.4)全国开展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161个城市中,有16个城市空气质量年均值达标,145个城市空气质量超标。全国有470个城市(区、县)开展了降水监测,酸雨城市比例为29.8%,酸雨频率平均为17.4%。全国423条主要河流、62座重点湖泊(水库)的968个国控地表水监测断面(点位)开展了水质监测,Ⅰ、Ⅱ、Ⅲ、Ⅳ、Ⅴ、劣Ⅴ类水质断面分别占3.4%、30.4%、29.3%、20.9%、6.8%、9.2%。在4896个地下水监测点位中,水质优良级的监测点比例为10.8%,良好级的监测点比例为25.9%,较好级的监测点比例为1.8%,较差级的监测点比例为45.4%,极差级的监测点比例为16.1%。2013年初我国政府首次公开承认存在癌症村----环保部《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中国一些河流、湖泊、近海水域、野生动物和人体中已检测出多种化学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已造成多起急性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多个地区出现饮用水危机,个别地区甚至出现癌症村。6月25日,《淮河流域水环境与消化道肿瘤死亡图集》数字版出版,这是中国疾控中心专家团队长期研究的成果,首次证实了癌症高发与水污染的直接关系。自2002年起,我国因环境污染进行上访投诉的数量年均增长30%,目前年均74万余件.环境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持续高发:自1996年来以来,环境群体性事件一直保持年均29%的增速,且行为趋向激烈。重点行业或企业环保矛盾纠纷突出。环保矛盾纠纷有向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蔓延的势头。2013年5月24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第六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使之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导向和约束。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其责任,而且应该终身追究。(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2007年以来,一些省市相继设立了专门审理环保案件的环保法庭、环保审判庭或环保合议庭等审判机构,受理并审结了一些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就特别指出,“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我国各级法院共设立了各种类型环保法庭369家,包括省高法成立环保合议庭(重庆、海南),中级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江苏、贵州),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或审判庭、环保合议庭、环保巡回法庭等。这些法庭“在涉环保案件集中管辖、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诉前禁令、群体性环境纠纷预防、环境专家证言、判决执行回访和第三方监督、生态修复制度等方面,做出了有益而卓有成效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之前,5省(贵州、海南、江苏、云南、重庆)设立的环保法庭对原告资格做了扩大化规定。典型案件:1.污染环境类--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定扒造纸厂水污染侵权纠纷案2010年12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由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公开审理。经过各项庭审程序后,清镇环保法庭当庭宣判,判决支持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是我国社会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首例胜诉判决。2.破坏生态类--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一)法律规定(二)开展情况(三)存在问题(一)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35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四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解释》包括:一、适用范围二、起诉主体三、管辖范围四、受理条件五、支持起诉六、证据规则七、诉讼请求八、诉讼费用九、诉讼调解十、其它程序的法律适用一、适用范围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起诉主体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1、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2、不设区的地级市(如东莞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管辖范围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五、支持起诉第十一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六、反诉限制第十七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七、司法和行政衔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六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月3日起施行。《解释》共19条,8个方面:一、适用范围;二、归责原则和减免事由;三、数人分别或者共同排污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四、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五、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六、损害鉴定及专家证人等有关证据的适用;七、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适用条件和程序;八、侵权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二)环境公益诉讼开展情况2015年1月,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截止5月底,全国共有7家环保组织提起的11起环境公益诉讼被法院受理,其中包括2家全国性组织,5家地方组织,涉及区域福建、山东、贵州、甘肃、江苏、海南等6个省。6月初,又有一家地方环保组织提起2起公益诉讼,其中1起已受理,1起在立案程序中。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60.6万个,包括社会团体31.0万个,其中:生态环境类6964个;基金会4117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9.2万个,其中:生态环境类398个。•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省德州市晶华集团振华玻璃厂大气污染纠纷案本案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污染投诉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探索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牢牢抓住公益这个核心,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贵州省的县级检察院提起2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三)存在的问题1.“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义缺位;2.环保组织开展公益诉讼的支持和保障机制不足;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归属、使用和监管不明;三、企业如何应对环境公益诉讼(一)法律义务1.按程序取得审批许可;2.履行治污责任,杜绝偷排偷放;3.公开环境信息,树立良好环境形象;(二)法律风险1.环境刑事案件的公益诉讼追诉;2.环境事件或事故后的公益诉讼;(三)协调应对充分运用《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妥善应对公益诉讼;1.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一)法律义务1.按程序取得审批许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六)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越权审批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