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社会组织以及对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符合条件的,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设立下列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一)行业协会商会;(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设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四)有固定的住所。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第十五条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节社会团体的设立第十六条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设立,在本单位、本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十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设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设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在拟设立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应当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成为本社会团体的会员。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凭证;(四)住所证明;(五)会员名单;(六)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项规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八)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九)章程修改程序;(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第二十一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注册资金。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三节基金会的设立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凭证;(四)住所证明;(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八)项目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九)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五)注册资金。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第四节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八条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凭证;(四)住所证明;(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三十条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七)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八)章程修改程序;(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