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优惠一、所得税优惠指导思想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此条规定指明了当前所得税优惠的指导思想,即统一内外资所得税优惠政策,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减少区域优惠,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分类按优惠方式分类现行所得税优惠方式有以下九种:免税收入、定期减免、降低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授权减免。按管理方式分类实行审批管理的所得税优惠: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除上述以外的所有优惠政策;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2-行备案管理。三、重点优惠政策(一)审批管理的优惠1.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政策依据:财税[201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政策内容:(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2)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3-(3)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审批权限:第一年报州国税局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案。2.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政策政策依据: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鄂财税发[2009]14号政策内容:(1)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鄂财税发[2009]14号规定,对在恩施自治州注册的新办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给予三年减征或免征的优惠,但是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由恩施州国家税务局审批。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依据:财税[2010]84号-4-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政策内容:(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5-审批权限:县级税务机关(二)备案管理的优惠1.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1)免税收入的内容①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③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④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必须同时满足9个条件;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2.财政性资金收入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6-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从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7-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财税[2011]70号)3.技术转让所得(1)一般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8-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2)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4.小型微利企业(1)一般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2)人数和资产指标的计算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9-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3)核定征收企业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率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4)2010年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5)2011年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10-优惠的通知财税[2011]4号)(6)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7)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税〔2009〕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5.高新技术企业(1)一般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11-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认定依据: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③《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705号认定机关: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四家单位组成。有效期限:三年。三年后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