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渝中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科职工医保参保政策培训PPT模板下载:行业PPT模板:节日PPT模板:素材下载:背景图片:图表下载:优秀PPT下载:教程:教程:教程:资料下载:课件下载:范文下载:试卷下载:教案下载:目录职工医保基本政策近期文件精神职工医保基本政策职工医保参保形式职工医保单位参保个人参保职工医保参保缴费基数政策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223号)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参保职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参保职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比例缴费主体费款项目单位个人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8%——2%——大额互助保险费1.5%4元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方式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的医保费每月20日通过地税部门征缴在职职工应缴的医保费由单位按月从职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应缴的大额医保费由参保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从其每月应划转的个人账户资金中代扣代缴职工医保待遇个人账户住院报销特病门诊报销欠费对待遇的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足额补缴的,从缴清医保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保待遇。欠费到补清期间,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补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给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近期文件精神近期文件渝人社发〔2012〕226号渝人社发〔2014〕15号渝人社发〔2013〕35号渝府办发〔2014〕97号渝人社发〔2013〕43号渝人社发〔2014〕128号渝人社发〔2014〕188号12345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2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2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5号渝人社发〔2012〕226号渝人社发〔2014〕15号文件要点:1.分步取消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保费2.强化职工医疗保险缴费3.用人单位只有退休人员的相关问题处理渝人社发〔2012〕226号渝人社发〔2014〕15号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70%以上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两年内按以下办法逐步取消:(一)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其应缴额的60%缴纳。(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其应缴额的40%缴纳。(三)从2014年1月1日起,取消缴费。渝人社发〔2012〕226号渝人社发〔2014〕15号分步取消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保费1退休人员随单位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继续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按相关规定缴费。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继续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4〕157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渝人社发〔2012〕226号渝人社发〔2014〕15号强化职工医疗保险缴费2不足年限补缴相关规定2002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30周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渝府发〔2003〕86号)2010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渝府发〔2009〕188号)从2014年1月1日起,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应满30年、女应满25年,其中本人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渝人社发〔2012〕226号)从2014年1月1日起,新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所有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应满30年、女应满25年,其中本人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渝人社发〔2014〕15号)不足年限补缴标准及筹资方式对不足上述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在办理退休之月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补缴不足年限缴费,不划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在办理退休时,对未达到规定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参保单位与其职工协商解决。不补缴或未按时补缴不足年限的规定未申请补缴的,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止医疗保险关系;3个月内一次性补足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补缴的,其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欠费期间该单位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标准补划,医疗费用从补缴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补缴标准为其申请补缴时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补缴不足年限缴费,不划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也就是视同缴费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后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视同缴费年限。对2013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的人员,199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只有退休人员,没有在职职工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缴费期满的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二档的退休人员划入标准计入;(根据渝府发〔2009〕29号规定: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的60%的4%)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缴费基数:以我市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基数,退休人员个人应承担的费用按规定缴纳。渝人社发〔2014〕15号为保证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不降低,已按渝府发〔2003〕86号第一条(二)款规定,对2014年1月1日前已经办理了国有存续企业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进行合并管理的,其国有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仍按合并后的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渝人社发〔2012〕226号渝人社发〔2014〕15号用人单位只有退休人员的相关问题处理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35号渝人社发〔2013〕3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补缴范围对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已参保单位漏报、瞒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的渝人社发〔2013〕35号1.职工现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按其申请补缴之月本人的缴费基数、规定的缴费比例(不享受阶段性降费政策,下同)和补缴年限计算,并一次性补缴;2.对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按其申请补缴时的上年度原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基数、规定的缴费比例和补缴年限计算,并一次性补缴。3.退休人员按其申请补缴时的上年度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基数、规定的缴费比例和补缴年限计算,并一次性补缴。4.对用人单位主体已不存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本人自愿申请补缴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按其申报当月个人参加职工医保的二档趸缴标准和补缴年限计算,并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渝人社发〔2013〕35号补缴时间不得早于2005年1月1日。补缴时间补缴后待遇享受1.用人单位及补缴人员在完清应补缴费用的次月,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其个人账户按补缴费的基数和规定比例计算并一次性补划。2.职工或退休人员补缴其在劳动年龄段内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职工或退休人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渝人社发〔2013〕35号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已中断缴费的),需要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补缴申请、劳动合同或工资表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要新参保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后再提供补缴申请、劳动合同或工资表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对用人单位不存在的,由职工或退休人员本人提供有关资料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补缴手续《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43号渝人社发〔2013〕43号对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2013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的,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审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计算:1.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199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3.按连续工龄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和按城镇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关于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补充规定1渝人社发〔2013〕43号参保单位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轨前,本单位多缴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地税局核实后,可冲减该单位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关于冲减多缴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规定21.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2.对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高于核定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