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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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管辖第五条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委员会制定。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条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第+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第十三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四条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五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六条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第二十五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第三十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第三+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第三+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四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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