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二节转让程序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转让方式)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七条(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第十条(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田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第十四条(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节转让程序第十五条(转让合同的订立)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十六条(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三)土地所有权性质;(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八)房地产交付日期;(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转让合同的生效)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第十九条(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第二十一条(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第二十五条(广告宣传的真实性)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七条(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第二十八条(转让价格的限定)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第二十九条(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第三十条(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