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行使(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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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条文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理解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8]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撤销之诉或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如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9]并认为之所以规定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之中,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是否导致合同可撤销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比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认定,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将不免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10]论者的另一理由在于,“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这时就有必要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比如在因欺诈而发生撤销权之场合,就可能存在撤销权被用于不公平地歧视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在劳动法的领域。??如果直接允许撤销合同,往往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助长了歧视,有悖于公平。”[11]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贯表述来看,似乎立法上强调的是合同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而且,从《合同法》之立法时的背景看,立法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并非不知道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在此情形下,立法上仍然刻意地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足以说明《合同法》在撤销权行使方式之问题上,其立法的本意即是强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要求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却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规定,有以下方面值得检讨:1.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与意思表示方式相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无疑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经济成本增加,且需付出更大的精力、耗费更长的时间。在通过单纯的意思表示就能够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之情形下,却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异议,但却要求权利人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合同撤销权,其不合理性就更为凸显。因此,诉讼或仲裁方式之限定,会在很多情形下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支出,在合同标的额很小的情况下,很可能支出的诉讼费用大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利益,这与立法上规定可撤销合同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2.认为撤销权人向相对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可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观点,混淆了合同撤销与合同之协议解除这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主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的观点认为,撤销权人如果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能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但认为如果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之协议解除制度,因而是不可取的。其具体理由在于:(1)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在协议解除之情形下,并不存在形成权的行使问题,而是无形成权的当事人进行合意的结果,[12]实际上是以一个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旧的合同。而合同撤销权乃形成权的一种,是一方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并不取决于相对方的同意与否。(2)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的效力,即具有溯及地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效力,此种效力是法定的,而协议解除的效力如何,则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故此,将撤销权人以意思表示方式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解释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与撤销权的性质不符,是对这两种不同制度的误解。3.将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在除斥期间的计算上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由于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相对方行使撤销权,在操作上更为便利,更为及时、迅速,因而在所剩下的期间较少乃至于极少之情形下,当事人极有可能来不及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却极有可能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意思表示方式完成撤销权的行使,故从此角度观之,《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方式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4.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等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并不充分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故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虽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事由的内涵在理解上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就个案来说,这些事由的主张和认定必定有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撑,因而其内涵并非不确定。第二,在采取意思表示方式之情形下,由于相对方有异议权,因而合同的效力也不是任由撤销权人单方认定,不会导致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受到损害的问题。第三,其他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合同法上的形成权,在内涵上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的问题。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的解除权的行使,即是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而“不可抗力”在内涵上即具有不确定性。从与此情形相比较之角度观之,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也是欠充分的。至于以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担心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相对方享有异议权,在相对方对合同的撤销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不会导致弱小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问题。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需规定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即可,至于在相对方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乃是自然而然的道理。换句话说,在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撤销权人或相对人可以采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样可以避免因双方当事人见解不同而导致对合同效力的争议。另者,对于合同的撤销,有无必要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即采取一般与特殊的方式分别予以规定?换言之,基于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时,规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对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笔者认为,在采取意义表示方式之模式下,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并不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而无须再就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特别规定,而规定一律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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