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9条作者:李红俊发布时间:2010-11-313:43:57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进行了规范:一是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原则;二是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分担的原则。条文涉及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赔偿主体、赔偿范围、交强险等诸多重大问题。本文拟从上述两规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期给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参考。关键词:先行赔付保有人过错推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应界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又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统称为“机动车一方”。但何谓“高度危险作业人”、“机动车一方”,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i]《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余额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本文拟从该条文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认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浅略分析,以期为交通事故实务和理论提供参考一、法条的规则内涵(一)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规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必须赔偿保险金,除非发生约定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承担的既不是违法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更不是违约责任,因此,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规则原则在这里无须讨论。[ii]交强险,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立的保险合同为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在租赁、借用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可能并非事故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二)机动车使用人保险余额赔偿规则其理论基础来自于交通事故中对机动车保有者一概念的理论界定,该规则将机动车使用人界定为机动车保有人,而非租赁人或出借人。欧洲国家较为通说的使用“保有者”德国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从各国判例和理论来看,认定保有者的标准,即为二元论——“实际支配力+运行利益”。欧洲国家大都将保有者规定为机动车危险实现时的唯一责任主体。[iii](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规则。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则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其驾驶资格、驾驶技能问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是否符合安全的要求。二、第49条理论基础解读及问题浅析(一)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问题。1、保险赔偿的法理基础。责任保险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使其得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以达损害赔偿社会化之目的,可以促进无过失责任之建立,应特受重视。[iv]国内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v]《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上因为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对于由于他情况引发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有赔付责任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所允许合法驾驶人。第三人,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设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求每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机动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机动车的受害人均能获得相当赔偿。[vi]交强险设立是基于风险分散的理论,将受害人的及机动车一方的风险分散由社会承担。2、未区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49条没有对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范围作出相关规定,而只是一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此处并阐明赔偿的范围,依据该法的立法技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保险公司应对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车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这样既能避免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在范围上的重复,也能使有限的保险基金集中用于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障,更好地体现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并有利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良好运营。73、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使用瑕疵。条文中使用机动车一方责任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适用情形。但该法中并没有正面解释何为“机动车一方责任”,虽然该词回避了选择使用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矛盾,以机动车保有者来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从其内涵上分析,如果事故的发生不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即可免责,而此处究竟是事故责任,还是事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受害人非故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即非机动车责任,此时保险公司就无赔偿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一方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承担最高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上看,机动车驾驶员可能在受害人完全过错、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才是交强险免责的唯一情形。至此,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根本原因在于,新法在使用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瑕疵,没有正确界定其中责任一词所指。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在某些情况下成为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成为事故损害赔责任主体”。[vii]有必要对其中的责任一词作狭义的解释——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责任)。(二)保险余额责任主体。对于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保有者承担,以“二元论”来作为判断构成保有者与否的标准,进而确定余额赔偿责任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详细的解读,方能使得49条在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由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借用或租赁的情况下,借用人或租赁人是支配车辆的保有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机动车的保有人是指“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对以这种使用为前提的机动车拥有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计算而使用机动车”是指获得运行利益并且支付运行费用的人;“运行利益”是指对机动车运行拥有自己的经济利益。[viii]所有者将机动车出租或借用后,就丧失了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承租人或借用人自主控制、支配机动车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来源。承租人支付租金就是为了获取机动车的使用权,获取其中的运行利益。[ix]在租赁或借用情形下,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且享有运行利益的只是使用人。1、所有者的过错责任。荷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5条第2款仅涉及了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于驾驶人的个人责任依据的是民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德国的道理交通法规定,并非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者不适用严格责任而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有当损害并非因其过错所致时才能排除他的赔偿责任。11侵权法根据过错责任的精神,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款有其可取之处,即将所有者的过错责任与保有人的严格责任区别开。但在实务中适用起来,有一定的不足:(1)对所有者的归责原则的不当。所有者承担过错责任,意味着,将审理过程中举证的负担压在受害人的肩上,受害人只有证明出租人或借用人在该过程中有过错,这无疑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诉胜的障碍。“凡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应适用第2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凡属于法律未规定‘过错推定’的案型,则应适用第1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一个(受害人)负担。”12正如医疗事故纠纷一样,机动车的出租应该有其规范的手续以及对承租人的相关审核资料,这些证明所有者有无过错的事实,由所有者举证比受害人举证来的要简单的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既保证无过错所有者的权利,也使得受害人得到正义的眷顾。(2)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此处所有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还是在过错范围的连带赔偿责任,条文并未阐明。结合该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对学校等主体在侵权案件中的规定,该处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此处是补充责任,出借人存在这些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补充责任,而非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13即意味着如果承租人或借用人的赔偿能力的足够完全免除了所有人因其过错而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导致现实中所有人可能在资格审核及履行注意义务时,仅需考虑使用人的经济能力即可免除其本身应尽的法律义务,因为使用人的完全赔偿能力已经替代了所有人的补充责任。即使使用人出现无驾驶资格、存在驾驶技能缺陷时,所有人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使用人完全有能力进行赔偿,此时所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所有人的规制变得毫无意义。(3)所有人过错范围不确定。条文虽然规定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却并没有对究竟所有人应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也未提供审判实务中衡量其过错与否的判断标准。这种过错究竟是指其对使用人的资格审核,还是其自身在车辆管理包括交强险的办理或车辆性能的检查义务,抑或是都包括其中。即使能够明确所有人过错的外延,那么就这些过错在审判实务中责任大小的又通过什么样的标准得以判定。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所有人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可能基于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等因素而无法得到该部分赔偿,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不能得到足额赔付的风险。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对于这一部分应当承担如同强制责任保险人一样的赔偿责任。14对此条文并未涉及,这无疑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过错认定及责任大小的判断上出现分歧与不一致。同时,条文对出租和借用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标准也没有作出区分,而是概以有过错一词,显然两种情况下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完全不同。因出租人收取租金,出借人一般没有任何报酬,所以出租人应当在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车况维持等方面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义务。152、在出租、租赁场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免责约定的效力无涉。此种约定,法条未对此进行阐明,立法者可能出于理论和实务界对该免责约定的认定较为通说的缘故。通常来说此类约定,仅为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第三人权利义务无涉。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等一切后果”等类似免责条款,但当事人之间的此类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也就是说,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其约定进行内部追偿或者责任分担,但这并不影响对受害人一方的赔偿责任。16三、责任主体及责任认定的重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义重大,涉及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赔偿主体、赔偿范围、交强险等诸多重大问题。但鉴于该法篇幅有限、涉及范围极广,对交通事故损害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