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国海事法院第十四届审判研讨会综述全国海事法院第十四届审判研讨会于2005年11月1日至2日在海南省三亚市召开。全国十家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有关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论文作者和有关高级法院代表共30名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海口海事法院承办。会议议题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海事确权诉讼法律问题。会议共收到论文60篇,其中,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29篇,有关海事确权诉讼法律问题的31篇,十位论文作者在研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会议最后评选出论文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优秀奖四名。会议期间,与会代表结合海事审判实际,围绕两个会议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一、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原告、被告即权利人和责任人,主要的观点有:权利人可以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1。责任人分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间接责任人为责任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2。当1邓锦彪(广州):“论海上人身伤亡海事请求人的确定”。2王祝年(天津):“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主体问题研究”。2只有部分权利人提起索赔时,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3。(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竞合与会者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区分具体情况,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其他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船舶租赁合同、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合伙关系、义务帮工和加工承揽关系下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公平责任原则(也有个别观点认为加工承揽关系下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3)船舶碰撞和拖航过程中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4。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往往存在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与会者认为权利人在诉因重合时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起诉。在违约之诉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权利保护范围也较小,可操作性不强;而侵权之诉中,受害人虽然举证责任较重,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大,操作性较强。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诉因的,应予允许,但应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5。(三)关于海上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1、法律适用的总原则我国现行的调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已有一定数量,但由于该部分法律法规各有不同的调整范围3李秀杰(天津):“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李琳(大连):“对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只有部分权利人起诉应如何处理的探讨”。4李守芹(青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焦点问题透视之归责原则”;赖尚武(广州):“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王存军(青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归责原则”。5秦桂森(青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万怡(武汉):“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3和效力等级,因此也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本次研讨会提出,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顺序)上,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关系应优先适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而不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的约束;审理国内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则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无相关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6。2、海上人身伤亡中的劳动、劳务法律纠纷问题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船员或雇员的伤亡索赔案件占了相当比重,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船员或雇员与赔偿相对人之间的性质到底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劳务法律关系。(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与会者认为:①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航运企业与固定工和合同工之间,私营、个体航运企业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所有的渔船、小型运输船的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②劳动合同关系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合同法一般原理审理7。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引发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权利人既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请求违约赔偿,也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6李守芹(青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焦点问题透视之损害赔偿范围”。7李守芹(青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焦点问题透视之归责原则”;张德生、张可心(北海):“论船员劳务合同下人身伤亡索赔纠纷”。4偿。8有观点认为此时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有论文专门对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涉及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9。(2)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法律关系与会者认为,外派船员一般与外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与船东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既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船东请求损害赔偿,也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向外派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但是由于外派单位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般无权替代受害人向船东索赔10。(四)赔偿原则与范围问题本次研讨中,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范围的论文最多,也是本次研讨的重点之一,研讨的主要问题和观点有:1、赔偿原则倾向于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对已丧失或贬损的劳动力价值的“还原”,也就是以全部赔偿原则为主,结合考虑合理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11。个别作者独创性地针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类型化研究,对常见的几类海上人身伤亡纠纷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6种不同类别的海上人身伤亡民事赔偿的学理标准12。2、赔偿范围关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多数8张德生、张可心(北海):“论船员劳务合同下人身伤亡索赔纠纷”。9刘本荣(海口):“海上人身伤害案件中不真正连带债务初探”。10潘彩亚(海口):“审理船员劳务合同中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问题”。11杨帆(上海):“论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计算”。12倪学伟(广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类型化研究”。5观点认为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13。个别观点进而认为《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就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限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无效14。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现实财产的损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具体分为:(1)一般伤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收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费用。(2)致残伤害的赔偿范围除了以上一般伤害赔偿范围外,还包括:致残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收入损失。(3)死亡的赔偿范围除了一般伤害赔偿范围外还应包括收入损失、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5。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目前的关键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与会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确定为补偿、抚慰和惩罚。其事实构成的认定参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计算标准以权利人住所地的统计数据来确定更为合理。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16。3、伤残等级确定标准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由于我国目前在该方面缺乏一个统一的、完善的标准,各地法院和司法机构在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标准极不统一,有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参照《道路交通13潘彩亚(海口):“审理船员劳务合同中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问题”。14李守芹(青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焦点问题透视之损害赔偿范围”。15杨帆(上海):“论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计算”;张科雄(广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标准”。16倪勇(上海):“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6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参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的等等,极易导致相同的情形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统一。与会者强烈呼吁我国出台统一的依据以规范等级鉴定行为。在尚无统一标准出台前,多数人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损害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其他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17。(五)有关立法建议鉴于目前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仍然缺乏统一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着法定赔偿范围过窄,赔偿义务人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共存,在涉外与国内、沿海与非沿海、侵权与非侵权领域存在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等诸多的现状问题。许多与会人员建议设立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立法,以便法律适用的统一18。二、海事确权诉讼法律问题(一)关于海事确权诉讼性质海事确权诉讼的性质争议颇大。有人主张确权之诉系确认之诉,无论在程序启动、诉讼目的、审级等方面具有独特之处,确权判决乃确认判决,是终审判决,其效力内涵及外延异于一般的给付判决或确认判决19,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名义上属于确认之诉,本质上属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20。又有人认为确权之17刘琼(上海):“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伤残等级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18王存军(青岛):“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杨帆(上海):“论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计算”。19李立菲(广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相关确权诉讼若干法律的研究”;廖少昆刘乔发(北海):“海事确权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关正义郭凌川(大连):“确权诉讼引起的若干法律问题”。20郭俊莉(青岛):“海事审判实践中确权诉讼相关问题研究”;陈映红(海口):“海事确权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张先立(青岛):“对确权诉讼相关问题研究”;钟明(上海):“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之我见”。7诉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或两者兼而有之。21此问题争议较大,研究者或结合民诉法诉的原理进行推论,或用法律解释法的方法予以阐述22,见仁见智,这也是今后司法解释或立法补充时应予明确的问题之一。(二)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问题《海诉法》第116的规定确立了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许多论文作者对此问题提出了质疑23。主要观点有:1、此制度有悖于我国两审终审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案件(如选民资格和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案件都必须两审终审。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没有被告,不存在答辩、反诉、调解等问题,也不存在与被告相关的其他诉讼程序。而确权诉讼不具备这些特点,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应允许上诉;2、海事确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应适用一审终审,否则一旦确权错误,价款已分配完毕,可能造成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失;3、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价款上及时分配,如对原诉两审终审无法回避;仲裁和协议管辖例外规定的存在也使效率目的性受到阻却。(三)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海诉法》仅规定了确权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海诉法解释》第89条至少遗漏了两种情况,即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与特定场合发生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债权人已申请支付令或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何确立管辖,在处理上前者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也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后者应规定受理执行案件的海21孙岚洁(大连):“确权诉讼中的法律问题探讨”;王爱玲(青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权诉讼有关问题研究”。22宋俊文田琨(青岛):“确权诉讼性质辨析”。23廖少昆刘乔发(北海):“海事确权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张波(青岛):“试论海事确权诉讼及其改进”;关正义郭凌川(大连):“确权诉讼引起的若干法律问题”孙岚洁(大连):“确权诉讼中的法律问题探讨”;王爱玲(青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权诉讼有关问题研究”;谢桦(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