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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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执行第一节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公检法机关和监狱等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依法进行的活动。•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以及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和裁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第二节各类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程序•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一)执行依据: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书、核准死刑的裁定书、核准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二)执行机关:通常为判处死刑的原审人民法院,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三)执行期限: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四)执行方法:枪决或注射等方法进行。•(五)执行场所: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新刑诉法规定可以在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避免了游街示众等现象的发生,体现了文明执法,又能保证执行死刑的安全。而且世界上多数国家执行死刑的场所都设在羁押场所内。羁押场所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六)执行的临场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在交付执行前,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七)执行程序:二、死缓判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判决的执行•(一)执行依据: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二)执行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注意几种特殊情况:•1、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对于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避免成年犯对未成年犯的教唆;便于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改造;名称上与监狱相区别,有助于避免给未成年犯造成过深的监狱烙印和心理危害。•3、判处拘役的,在拘役所执行。•(三)通知:罪犯收监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告知罪犯姓名、刑期以及执行的地址。三、缓刑判决的执行•1、宣告缓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2、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如果撤销缓刑判处实刑,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也不能折抵刑期。•3、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判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还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将羁押改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办理交付执行的手续。•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四、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刑诉法218条: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可将罪犯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罪犯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实际执行中,执行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向罪犯所在单位或住地群众宣告罪犯的犯罪事实、管制期限、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是否拨错政治权利等情况,便于监督六、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诉讼财产部分的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的附加刑。•(一)罚金:•判处罚金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二)没收财产:•是指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或全部财产依法无偿的收归国有。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使用,也可以独立使用,执行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没收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而不得没收其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的部分,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执行。七、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无罪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判决,免除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有法定免除刑罚情形而免予刑事处罚的一种判决。•根据刑诉法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对被告人采取了其他强制措施,也应当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给被告人释放证。即使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自诉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也应当立即释放。第三节执行程序的变更•一、死刑执行的变更•(一)死刑停止执行的情况:•刑诉法211条规定:执行死刑,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最高院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怀孕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应视同正在怀孕。•(二)暂停执行死刑•刑诉法第212条第4款规定: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一)刑诉法210条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考验期内任何时候,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三、暂予监外执行•(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特别关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特别关注:1)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2)以下两类罪犯不得予以保外就医:一是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二是自伤自残的罪犯。3)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注意:具备了上述条件的,只是“可以”使用,并非“应当”。还需注意是否有禁止性情形。•禁止性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四)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五)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办法,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不许离开居住地外出住宿。罪犯确因治疗或护理,须转院或离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情节严重的,需要依法处理。•监外执行的时间应当记入刑期。•(六)终结:•1、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及时收监。这主要是指罪犯疾病痊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生活能够自立等。如果刑期未满,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及时将罪犯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的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原执行机关应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法院。从而解决了过去一旦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就相当于“刑满释放”和对其咱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情况无人问津、无人知晓的不正常现象,有利于促使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严格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监督。•3、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练习题: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王某被判处拘役,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赵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对谁可以依法暂予监外执行?()•A.张某和王某B.王某和李某•C.李某和赵某D.张某和李某••练习题:在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下列哪些情况可以暂予监外执行?()•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女罪犯张某,被发现服刑时怀有身孕•B.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罪犯王某,在狱中自杀未遂,致使生活不能自理•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李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D.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妇女赵某,服刑时其正值哺乳期•四、减刑和假释•(一)减刑•1.减刑的概念•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但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2.减刑的对象•减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进行的,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减刑制度的使用范围。•3.减刑的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4.减刑的程序•(1)减刑案件的管辖•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提出减刑建议•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执行机关应当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书;•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并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5.对减刑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1)减刑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如果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的执行机关补充。•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作出裁定:对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于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特别关注:减刑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二)假释•1.假释的概念•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2.假释的条件•(1)已执行一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特别关注: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3.假释的程序•假释依照减刑程序进行。•4.对被假释罪犯的考察与处理•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被假释的罪犯的考察,结果有以下两种:•(1)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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