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分析一、案例2004年1月,由A某、B某、C某、D某共同出资100万元出资成立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为A某。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陆续从山西省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到2008年6月,累计欠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33007元。山西省建设银行某支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剥离转移至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化名),并通知了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6月15日,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签收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2008年6月25日、2009年6月17日,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两次向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催收债权,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共支付2033007元,尚欠50万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把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私自处理。2008年10月,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月,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四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未及时组织清算为由,要求四股东支付剩余欠款。一审法院认为:A某、B某、C某、D某出资设立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某、B某、C某、D某四人设立的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应依法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对A某、B某、C某、D某四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祥瑞公司以A某、B某、C某、D某四人转移公司资产,未履行清算义务,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四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否侵占了公司资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应责令四被上诉人举证;(2)四被上诉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变卖了公司贷款时的订立的抵押合同的标的物,即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为:A某、B某、C某、D某等四人出资设立了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之规定,A某等四人作为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应当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A某等四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长时间内,不仅未依法对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所出让的价款及其去向,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祥瑞公司的权益,A某等四人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抵押物估价高达100万元,实际处理价款不明确,但当时该抵押权系为担保借款而设立的,虽然抵押物未到相关行政部门登记,但抵押合同于签订时已成立。可以认定:被抵押的机器设备属公司所有,但该机器设备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被上诉人处分,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合理用途。故四被上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5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仍有权以山西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和四被上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A某、C某、D某、B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山西祥瑞资产管理公司5000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承担一半。二、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组织清算。《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山西大成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其清算义务人应该是山西大成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名被上诉人作为出资人应履行清算义务,及时组织清理。但其不仅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且还处分公司财产,这既违反了公司法的要求,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驳回祥瑞公司的起诉,四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处理欠妥。但对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能一概要求其承担应清算企业全部的债务,这毕竟与法人有限责任的原则相冲突。况且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国外只是在司法审判中作个案处理,并非是法定的一项明确的制度。不履行清算义务,实质上要承担的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在公司法上规定了是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和相关的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应承担的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直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将清算责任与赔偿责任混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保管好公司财产,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及时组织清算。但其在没有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相反还处分了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祥瑞公司的权益,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1.股东对歇业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关于四被上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义务人未组织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股东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股东在企业歇业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股东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种侵权责任在构成上有四个要件:(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职责;(2)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3)造成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4)清算主体对不尽清算责任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清算义务人首先未尽清算职责,其次私分了公司财产,第三私分公司财产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第四清算义务人显然对不履行清算义务有主观上的故意性。3.对应清算公司财产的处理去向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处理公司的财产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或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没有私分给股东,那就不符合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股东就仍应该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在本案中,处理这些财产所得的去向,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非常重要,分配给哪一方,哪一方就有败诉的可能。一般来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本案涉及到公司法,如果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难以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内部财产的处理进行举证。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三、总结本案反映了公司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公司股东的及时清算义务和违反清算责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一)股东的及时清算义务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无论因何原因而须终止,清算都是有效终止的必备前提,这就必然涉及清算期限的问题,那么清算的期限应该如何确定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规定了清算开始时间并没有规定清算的期限(而且该条只针对公司解散的情况,即“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以内成立清算组”)。由于财产的交换价值在现代社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极易变化;而当公司处于或等待清算组织接管时,公司资产和未尽经营无人照管,因此公司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清算完毕,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及时实现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诚信原则这一民法之帝王条款,清算主体应当负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公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职权的义务。而这一合理时间有些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为1年,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一年。(二)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清算中的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即如此观点:公司被吊销、解散等未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的,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只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才消灭。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清算法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基于以上分析,公司债权人可以在之前存在的债权的基础上对清算中的法人主张清偿责任。(三)清算主体的责任至于清算主体的责任,则是基于及时清算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这主要有两种责任:首先是及时清算的责任。毫无疑问,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清算中的企业的同时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进行清算。或者如果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而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其次,如果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清算的,公司的财产可能流失、贬值,这将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没有经过清算(或者没成立清算组或者虽成立但没清算)而被注销失去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由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只有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才能终止。而清算又是公司清算主体的法定义务。因此,未清算就注销登记可以推定清算主体有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故意。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其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一赔偿责任应限制在如果进行清算,债权人实际所能获得的限额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