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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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和保障人权视角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的必然选择。所谓人权,就是指作为人类的成员的权利或者人因为其作为人类(Human)成员而享有的权利。人权也可以称之为是人“与生倶来的权利”、“固有的权利”。它不可能被剥夺和限制。这个权利也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与生倶来的,法律只应当保障和保护这些权利,而不能够是作出与之相悖的规定,否则就是恶法,从而被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所唾弃。那么,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和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刑事法律之一的刑事诉讼法,更应当在自己向现代化迈进的征程中,时刻体现自己的人性色彩,以宽容的眼光看待人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平衡。这既是人类道德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法现代化所必须具备的伦理精神。一、非法证据排除与人权保障的联系人权保障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辅相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证据规则之一,只有完善其相关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同时人权保障理念的完善极大的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程。非法证据规则源于人权保障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初,美国联邦法院在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中得以确定。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完善,美国非法证据规则排除适用的历史上出现的“银盘理论”到1961年埃尔金斯诉合众国一案对其理论的否定,一定程度发展了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简言之人权保障的发展是美国或其它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的源泉。人权不是一个国家的内部概念,尤其在司法领域,由于司法带有强制性,因此对案件拥于调查权的基本上都代表着国家的利益,而对相对方(更多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这样的弱势群体)应采用更高程度的保护,其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但其立足点是对人权的保障。因此人权保障的建设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拥有及其重要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是对人的尊重,是抑制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确保程序正义。落脚点在于保障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诉讼的客体,作为人之生存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使用非法的方式来获取证据。尤其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更应该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新刑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首先,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合法性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求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它应当由法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的程序予以收集和采用。而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方式不合法的证据。非法证据的种类包含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两种。那么,如何界定所获取的证据是否为非法的言词证据呢?其核心也就演变成我们应当如何去界定“非法”的问题了。其关键就是要抓住,公安司法机关在其侦查活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中,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活动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的被讯(询)问人的基本权利的,就应当把所取得的言词证据视为是非法的言词证据而加以排除。此外,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那么,对于什么是“非法的方法”的认定,通常人们习惯于把此处的“非法的方法”,一般界定为:刑讯逼供、欺骗、威胁和引诱等等方法。而事实上究竟有哪些方法被视为“非法的方法”,结合国际惯例,一般应当将使用暴力、使用精神折磨、使用不人道、使用药品等等性质类似的取的方法,均为非法的方法。其次,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清楚地解决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问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问题,我国新刑诉法此次修改后所制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采用的是绝对排除的原则,即只要证明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则一律予以排除;而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我们采取的是有条件也称为附条件的,予以排除的规则这两种情况。实践中实物证据包含物证和书证两种。对该两种实物证据取得的方式、方法违法法律规定的,则视其违法的情节轻重,考虑是否予以排除。对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的规定情形,以至于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则毫无选择的予以绝对排除;若取得的方式、方法为一般违法,可以做出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的,则不予以排除。这也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出发,现有的刑事侦查手段、技术等方面考量,而做出的切合实际的无奈选择。最后,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此次修订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对一旦认定为非法的证据,如何排除是非法排除制度中的重中之重。1.该排除程序的启动。根据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解读出:此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基本上并没有太多的限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他们所聘请的辩护人,甚至是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均可以启动排除程序;启动方式上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均可以;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时间上,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和开庭中均可。2.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证明方式问题。修改的刑诉法第57条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者罪重、罪轻的一方即控方,负有对非法证据来源为合法的证明责任。就是说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来承担。至于证明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对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为合法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3.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法庭处理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8条规定:经过相关主体的申请,通过法庭的调查、质证和辩论,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那么,就应当予以解决的排除。否则,就不应当排除,从而予以采信。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好的保障人权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于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晰,有利于我国进一步保障人权,完善诉权。第一、健全法律法规。保障人权需要系统、科学的法律法规,尤其对非法证据如何排除以保障人权就更加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原有的单一规定到新增多条对非法证据加以规定,可见其非法证据的重要性,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仅仅依靠刑事诉讼法这一部法律,其它诉讼法也都应逐步完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但新法倡导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是应该被贯彻的,落实人权就必须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以及法庭调查中检察院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上都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在法庭调查中也应对提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方式、标准加以明确,不能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这些都需要健全法律法规,尽可能的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少出现主观判断,多依靠客观标准进行排除。第二、建立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一方面司法机关力求获得更多的证据以代证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案件中,案件调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式行使调查权,占据多数的原因在于证据难以以合法的手段进行调查,或者以合法的手段调查将导致证据的灭失。在以惩罚犯罪为目标的前提下就采用了非法的方式来进行。事物是两面性的,我们不能一概的认为办案人员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而没有其它原因,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将导致冤假错案。在诉讼过程中,相比司法机关而言,当事人本身就处于弱势群体,如果加上办案人员的非法行为这对当事人而言及其不公平,因此必须建立以保障当事人的机制,同时在机制中,检察院对证据的收集应充分的行使监督权。第三、转变价值观念。我国已经不是一个只重视实体的国家,在司法制度中,对人权的保障,要求我们不仅要重视实体权利,更要重视程序与实体的并济过程。作为司法人员更应该贯彻我国的法律精神杜绝违法证据,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在第一线上,而不是在法庭调查中对人权的保障,对于收集证据的执行人员其价值理念直接关系到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能严格遵从法律。另外作为当事人以及其他获知其属于非法证据的公民都应该积极的行使权利,当事人应积极向有权机关申请,尽可能的保障自我的权利,其他获知属于非法证据的公民也应充分的行驶其检举权,力求从各方面充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更实现了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的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修正案又对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拘留后关押地点、被拘留人的家属的通知、被拘留人的讯问过程等问题,进一步细化。这些规定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串联起来,严密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科学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价值取向、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的权衡,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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