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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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国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依法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督促保密法律法规实施;(二)拟订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三)制定全国保密事业发展规划和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四)指导、监督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五)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六)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七)组织开展保密审查工作;(八)制定全国保密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保密技术装备研发、配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九)代表国家处理涉外保密工作事务。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依法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督促保密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法规或者规章;(三)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单位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审查工作;(七)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保密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保密技术装备研发、配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督促或者指导保密法律法规在本系统实施;(二)制定本系统的保密规章、制度;(三)制定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四)拟订本系统的保密事项范围;(五)组织开展本系统的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第五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密工作。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本地区、本部门考评体系。机关、单位应当将保密工作责任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第六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将保密技术装备研发和配备纳入科技发展规划。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第八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二)及时检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行为的;(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四)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作出重要贡献的;(五)在保密理论研究或者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六)长期在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的;(七)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业绩突出的。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保密法第九条所称“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权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妨害国家外交外事活动;(四)削弱国家经济、科技实力;(五)妨害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的安全;(六)妨害国家反恐怖、处理突发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实施;(七)妨害国家情报来源保护和情报活动;(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动;(九)导致国家秘密保护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第十条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并根据工作需要发布。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系统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变化提出调整、修订意见。第十一条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一名或者多名负责人为定密责任人。被确定为定密责任人的机关、单位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责任人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密责任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第十二条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年度审核,作出维持、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应当对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的具体定密权限,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的具体定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四条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定密授权申请。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保密期限内确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产生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作出书面记载。机关、单位应当对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作出记录。第十八条国家秘密标志包括密级和保密期限,与国家秘密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无法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产生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非国家秘密,不得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第十九条国家秘密事项确定时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已作调整,或者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国家秘密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符合保密法规定应当解密的事项,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2个月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绝密级超过30年、机密级超过20年、秘密级超过10年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规定应当解密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进行年度解密审核,并将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关国家档案馆。第二十一条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第二十三条机关、单位认为符合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属于不明确事项。机关、单位对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之日起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拟定为绝密级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二)拟定为机密级或者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不明确事项确定情况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定为绝密级的或者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二)定为机密级的或者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处理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章保密制度第二十五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机关、单位内部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制作资质的单位进行,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确需送外维修的,应当送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第二十六条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统一管理,集中实施,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确保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在具备保密条件的环境内进行,或者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必要时设置警卫力量。密品及其介绍、使用说明材料,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无法做出标志的,应当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密品的交接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和签收手续。机关、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接触密品的人员应当经过批准,作出登记。第二十八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密码保护和边界安全防护等安全保密防护措施。涉密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运行维护等,应当选择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安全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合格后,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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