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主要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二、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三、案例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第四十二条:“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宪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通过和修改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原则是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的最高法律规定。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也可以说,一切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都要以此为依据,不容违背。一、宪法◆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的。◆它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他又可分为基础法、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三种。基础法:《安全生产法》它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它适用于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专门法律:指规范某一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例如:《消防法》、《道路交通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例如:《民航法》、《劳动法》、《建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二、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我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例如:《民用航空安保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三、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是由特定的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和修改的行政法规。它的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现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规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例如:《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四、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分为两类: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规范性法律文件。《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170号令》、《191号令》等规章等。地方政府规章:是省级、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法规相抵触。五、安全生产规章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我国的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可分为5类:矿山安全类劳动防护用品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类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类六、安全生产标准二、法规解析(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概念广义:指我国保护劳动者、生产者和保障生产资料及财产的全部法规规范;狭义: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障生产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法律规范。(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1、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生产经营人员、生产资料、国家及个人财产;2、具有强制性;3、具有政策性又具有科学技术性。‼‼《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立法目的: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受者,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为追求经济利益枉顾职工的人身安全。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释义】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制度。本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首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实到位,关键是内容明确、监督考核机制完备。本条所说的相应机制指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的机制。具体建立什么样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比如:定期检查、随机抽查、定期评估、自查自纠、奖惩挂钩等等。。。。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补充规定了两条职责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拒绝权;紧急避险权;依法向本单位要求赔偿权;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权;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自律遵规的义务;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危险报告义务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