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二OO六年主要内容制定《条例》的背景《条例》颁布的意义《条例》体现的基本精神《条例》强调的几个基本点一、制定《条例》的背景制定《条例》的背景艾滋病是我国重点防治的重大传染病。艾滋病防治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禁毒等社会环境综合整治、部分群体不良行为的改变等多方面因素,内容相当复杂,仅靠已经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不能完全涵盖和解决艾滋病防治问题。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防止艾滋病传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纵观20年来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立法发展,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85—1995年在立法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章。如:《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等。在政策方面,卫生部出台了《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1991年)》、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关于对外国留学生进行“艾滋病”检查的通知》等。第二个阶段是1996—2005在立法方面,出台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2004年还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为进一步制定艾滋病防治的专门法规和政策奠定了基础。一些地方法规、规章也相继出台。2004年,温家宝总理在署名文章中明确提出“坚持依法防治”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原则。二、《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明确了政府的工作职责保障了防治经费的投入机制保证了防治工作的可持续开展统一了防治工作存在一些问题的认识体现了我国政府落实艾滋病防治承诺的决心和行动三、《条例》体现的主要精神《条例》体现的主要精神第一,艾滋病的传播,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条例》着重控制艾滋病传播的社会行为因素,重点规范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高危险行为,推广行为干预措施。《条例》体现的主要精神第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第三,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戒毒、打击卖淫嫖娼工作相协调。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的试点经验已经证明,安全套的推广使用、对吸毒成瘾者实行美沙酮替代治疗等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从保护广大公众的健康出发,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应当采取行为干预措施。《条例》体现的主要精神第四,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工作方针。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向公众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引导人们改变危险的行为。第五,处理好保护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与采取控制措施的关系。《条例》明确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和义务。四、《条例》强调的几个基本点(一)强调政府在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二)突出全社会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三)突出反歧视,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益,同时也明确了其法律责任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权利。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接受有关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调对公众的普及性宣传教育。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在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等交通工具的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四)强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学生、育龄人群、进城务工人员、妇女等重点人群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和支持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把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有无专业队伍影响非常大,很多技术问题需要经过专业培训的专门人员解决,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技术支持系统,为群众提供良好的医疗救助和公共卫生服务环境。为规范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规定建立三个技术支持系统,即艾滋病监测网络系统,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系统,医疗机构的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系统。(五)建立和完善艾滋病防治工作技术支持体系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六)确定了推广使用安全套、药物维持治疗等预防干预措施的法律地位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衔接,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加强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管理。(七)加强对医疗行为以及血液制品的管理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八)将“四免一关怀”政策制度化、法律化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县级以上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级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九)明确了艾滋病防治的财政支持措施政府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各种责任。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行为的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条例》行为的责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应承担的责任。(十)违反《条例》者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