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知识竞赛题库一、填空题(每题2分)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共九章八十九条。3.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4.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5.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6.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7.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8.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9.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10.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11.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2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12.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13.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15.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规划分区保护范围作出调整。16.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17.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18.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19.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20.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321.秦岭保护范围划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22.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23.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24.除本《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25.除本《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26.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27.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28.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30.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31.鼓励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进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4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32.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事先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33.秦岭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5.根据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3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37.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38.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39.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540.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41.在秦岭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42.在秦岭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秦岭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43.养护单位对已建成的在用公路、铁路,需要进行维护、养护作业的,应当依法做好作业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44.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45.交通设施建设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料、堆料,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料场进行有效治理和综合利用,做好道路两侧绿化。46.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47.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48.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64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50.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51.省秦岭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规划,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突出生态旅游,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省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2.秦岭保护范围内,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53.秦岭保护范围内,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54.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55.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56.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757.秦岭的旅游景区应当适度利用生态资源,明确最大承载量,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总体布局,建筑风格、体量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58.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59.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60.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61.建设和运营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采取修建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62.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63.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64.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体现地域文化特色。65.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的建筑维护和修缮应当8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66.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厕所、垃圾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67.秦岭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68.秦岭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69.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7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71.省秦岭保护范围内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72.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73.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乡村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74.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9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75.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76.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77.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78.设区的市、县(市、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79.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8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区域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81.省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应当为网格化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82.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10社会公布。83.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84.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85.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8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