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香港法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1章:159法律执业者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L.N.60of200530/06/2005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及其雇员的认许及注册、就公证人的委任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由1998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本为1964年第16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简称及释义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条:2释义L.N.178of200801/01/2009(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公证人协会”(SocietyofNotaries)指名为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的团体,该团体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有限责任法团,其所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证人的专业水平、规管公证人的执业,以及履行或执行根据本条例赋予该团体的职责或责任;(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增补。由2003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公证人协会理事会”(CounciloftheSocietyofNotaries)指按照该协会的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委出的执行理事会;(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增补)“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0C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修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75条修订)“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2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或香港中文大学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由2008年第10号第34条修订)“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讼辩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由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修订)“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律师”(solicitor)指在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律师登记册”(rollofsolicito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5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律师会”(Society,LawSociety)指香港律师会;(由1970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修订)“香港律师行”(HongKongfirm)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a)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b)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2条代替)“理事会”(Council)就律师会而言,指按照律师会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选出的律师会理事会;(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修订)“执委会”(BarCouncil)指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a)律师会根据第6条发出的证书;(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修订)(b)执委会根据第30条发出的证书;及(由197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修订)(c)公证人协会根据第40E条发出的证书;(由1998年第27号第5条增补)“讼费”、“事务费”(costs)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当事人”(client)除与非争讼事务有关者外,包括作为主事人或代另一人而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或即将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责任支付律师讼费的任何人;“会计师报告”(accountant'sreport)指按照第8条条文交付的报告;(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雇员”(employee)包括前雇员;(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实习律师合约”(traineesolicitorcontract)指以书面订立的合约(不论该合约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而根据该合约,某人是为了获认许为律师而受雇为见习律师或实习律师的;(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增补)“联营组织”(Association)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的联营组织。(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条修订)(1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增补)(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实习律师或律师雇员的任何行为操守,如会被一名具有良好声誉的律师合理地视为是可耻、不名誉或有损信誉的,则须当作为不当行为。(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3由1981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3)除第73(3)条另有规定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根据第73(1)(d)或(f)条订立的规则均适用于合资格人士,一如其适用于律师。(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条:3法院认许律师的权力25of1998;11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第II部律师(1)-(1B)(由1994年第60号第3条废除)(2)每名律师均为法院人员,须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及本条例条文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规限。(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或其任何法官,在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就任何在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与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就在当时的高等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所行使的司法管辖权相同。(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4获认许的资格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4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比照1957c.27s.3U.K.]条:5律师登记册23of200219/07/2002(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957c.27ss.6,7&8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条:6执业证书─律师23of200219/07/2002(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由1980年第75号第2条修订)(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5)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a)以理事会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执业证书;(b)在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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