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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所称纺织品,指经济部依本法公告指定之纺织品。第3条本办法所称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纺织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第4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纺织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项纺织品之特性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纺织品。第5条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一该案纺织品之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二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三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四其他经委员会认定之利害关系人。第6条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一生产量。二生产力。三产能利用率。四存货量。五市场占有率。六出口量。七工资及就业情形。八国内价格。九利润及投资情形。一○其他相关经济因素。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应就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受严重之损害。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第7条经济部对于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取数量限制之救济措施。前项数量限制。应以造成国内产业受害之个别国家或地区为对象。第8条依前条对个别国家或地区采行数量限制措施时,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来自该国家或地区之进口量明显急遽增加或即将明显急遽增加。二前款增加之程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进口情形及市场占有率之比较。三进口纺织品与国产纺织品在同等销售层次价格之比较。第9条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第10条申请人提出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一符合前条规定资格情形。二输入纺织品说明:(一)纺织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规格及品级、主要制程、成分、用途及其他特征。(二)纺织品输出国、产制国、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三产业受影响之事实:(一)产业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生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量、出口量、价格、利润及投资情形、工资、员工雇用情形及其变动情况。(二)该纺织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进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市场占有率。(三)该纺织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输出国之进口数量、价格。(四)其他得以主张受影响事实之资料。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应载明事项及所需资料,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委员会同意者,得免提供。第11条经济部对于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但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一申请人不具备第九条规定资格者。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第12条委员会为调查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应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负责办理,并得视调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关机关派员或由主任委员专案遴聘业务相关之学者、专家协助调查。第13条委员会对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审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之资料,并得派员实地调查访问,必要时得要求另提供相关资料。二举行听证。前项第二款所定听证,由主任委员依前条规定,指定委员一人为主持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依委员会之要求提供资料;其未按时提供资料者,委员会得就既有资料迳行审议。第14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依前条所提之资料,应载明可否公开;其请求保密者,并应提出可公开之摘要。前项保密之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未提出可公开之摘要者,委员会得拒绝使用该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资料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委员会未经其同意,不得公开之。第15条委员会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出可公开之资料,应准予阅览。第16条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前项决议为产业受害成立时,并应作成拟对其采行设限措施国家或地区及设限数额之决议。第一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第17条前条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第18条委员会对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之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者,并应通知拟对其采行设限措施之国家或地区之已知出口商及生产者或其政府代表。第19条实施纺织品进口救济措施与否及其程度,应斟酌各该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整体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第20条经济部对于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决定不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第21条经济部对于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决定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尽速依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及成衣协定规定,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督导机构(以下简称纺品督导机构),并与拟对其采行设限措施之国家或地区进行谘商。第22条涉案纺织品经谘商达成设限协议后,经济部应公告实施进口配额措施,并于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议内容通知纺品督导机构。自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六十日未达成协议者,经济部得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实施进口配额措施,并即通知纺品督导机构。第23条前条纺织品之进口配额,不得低于谘商文件送达当月前二个月起回溯十二个月之期间,该项纺织品之实际进口或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口数量。第24条经济部为避免国内产业遭受难以弥补之损害之紧急必要时,得不经谘商先行实施进口救济措施。但经济部应于实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受限国家或地区进行谘商,并通知纺品督导机构。第25条进口配额措施之实施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但实施期间内,该纺织品依公告不列入第二条所指定之纺织品时,该项措施即应停止。第26条进口配额措施实施满一年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救济措施。进口配额措施实施期间,如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经济部得依职权或申请,决定停止该项措施:一进口配额措施造成该纺织品之国内价格大幅上扬。二受限纺织品之产业结构无法有效改善。前二项申请程序,准用第二章之规定。对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申请,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第27条进口配额措施实施后,若应受限纺织品有经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该措施之情形,经济部得依职权或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进行调查,并通知应受限纺织品之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输出国政府或其代表提出说明。经济部进行前项之调查结果属实时,得依调查所得之规避数额,就该受限国家或地区之配额进行适当调整。经济部于进行调整前,得与该受限国家或地区政府进行谘商。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第28条(删除)第29条(删除)第30条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配额之计算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定及惯例办理之。第31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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