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职务犯罪制度(4篇)一、职务犯罪常见类型二、预防职务犯罪制度(通用多篇)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下面是网友精心分享的“预防职务犯罪制度(4篇)”,欢迎学习下载,希望大家能够喜欢。预防职务犯罪制度【第一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二章预防责任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第九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第十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贿赂;(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第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庭行职责;(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第三章监督保障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第十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第十八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预防职务犯罪制度【第二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二章预防机构第五条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第七条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第三章预防责任第八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第十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第四章预防措施第十四条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第十五条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