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监督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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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俞其林【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08年4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此次修改中变动最大的要数审判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两大部分。但从修改的内容和民事执行中现存的问题来看,强制执行的修改依然无法解决现存的一些问题。针对现存的“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民诉法仍没有提供很好的对策。确立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进行论证,旨在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一、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数量一直呈现大幅增加的趋势,与此同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执行难”、“执行乱”成了这一问题的形象化表述,不但严重困挠着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断引发公众舆论对类似问题的热烈讨论。判决生效却无法执行,如同打了“法律白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的公信力。“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受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1]。“执行乱”是指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乱执行”情形,是纯粹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1}。从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来看,不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或者反映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违法问题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怠于执行,严重超期执行;2.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超范围执行,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或执行标的;3.查封、扣押财产程序不合法,随意评估、变卖、查封、扣押财产,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超期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4.不认真核查被执行财产产权,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5.不认真负责错误执行标的;6.为案外人利益不按规定对执行标的随意作出民事裁定;7.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审查、不答复,随意执行,或与案外人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8.执行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粗暴,甚至违规、违法,自损形象;9.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情枉法或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挪用被执行款物等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林林总总,但概言之主要在于相关法律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的规定并不健全而规范,现行执行体制不适应执行活动的要求,外部监督缺位,内部监督不力,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等几个方面。因此完善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立法规制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刻不容缓。(二)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广义上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涉及到法律实施的方方面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79条和第187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由此看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的职责是由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然而单从文义上来看,此项监督只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而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予以抗诉。因而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的监督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实践中抑制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而且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于1998年由最高法院专门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执行监督”一章,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系统内部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此外,还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规定。但基于种种因素,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这一缕来自外部的“阳光”,总以提高诉讼效益、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等等堂皇的理由相继出台多项司法解释予以排斥和拒绝。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目前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执行乱、执行多、执行急等突出问题,当事人多有抱怨,而被执行人规避法律抗拒执行常常使执行工作陷于尴尬局面,加上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缺乏外部监督与控制的权限,因而现在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甚至执行法官职务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这一切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降低了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比较研究由于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方面的原因,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在建国之初基本上是仿照前苏联的模式建立,尤其是检察制度更具有浓厚的社会主义特色。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些学者主张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检察制度已经落伍,不能与国际主流的法律体系接轨。然而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看,现行的检察制度适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而且,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在执行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拥有为监督需要所必备的实体处分权。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例大量存在,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作为大陆法系的先驱,法国较早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法国早期的执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执行法官全面收集执行情报,在因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以遵守保密义务为理由不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基于执行法官应保持中立地位的法律原则,执行法官不能强制其答复,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得转而求助于检察官,法国《司法院组织法》第L751—2条明确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依职权行动。他监视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他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对其原有的执行法律进行了修改,新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更加强化了检察官的作用,明确了检察官对司法执达官的权威,赋予了共和国检察官有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第11条),有命令其管辖区内的所有司法执达员给予协助的权力(第12条),在持有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的司法执达员进行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况的权力(第39条和第41条){2}。因此,法国立法当局将收集债务人情报规定为检察官的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义务的检察官具体负责实施。有权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人是执行法官,但是执行法官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独立进行收集情报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收集情报活动的执行法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3}。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来源于前苏联,在前苏联时期,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的活动享有监督权。前苏联解体后,作为其继承者的俄罗斯联邦基本沿用了前苏联时期的民事检察制度。俄罗斯联邦1995年修订后的《检察机关法》明确规定,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上现行法令执行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任务,而检察长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这一使命的途径之一{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一编中规定,检察长对法院以下裁定可提出抗诉:法官中止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将执行文件退回追索人问题所作的裁定(第366条);对执行判决费用的裁定(第367条);对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的裁定(第378条):对认定拍卖无效的裁定(第405条第2款);对责成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的裁定(第406条)。检察长可以对法院执行判决提出抗诉的情形包括: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或拒绝执行判决的行为可以提出抗诉;(2)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3)对于法院做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第428条和第431条)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论证(一)权力制约理论要求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缺乏监督都会失控,任何权力失控都会膨胀并被滥用,民事强制执行权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法官和法院独立的行使执行权予以保障和制约。对执行权的制约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将执行权与法院分离,专门成立执行机构,使得审判与执行分离,以保证司法公正;二是运用专门监督和一般监督来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即通过赋予专门机关法律监督权以及诉讼参与人和个人、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对执行权予以制约。对于前一种途径,在我国虽有论证,但现实可能性不高,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大幅度的改革,目前我们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就目前看来只有第二种途径可行。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存在的,由本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5}。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确定的权利对法院的所有诉讼行动实行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是宪法应有之意,而且“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检察院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可以打破法院内部监督体系中“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如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7}公正是司法得以存在的灵魂所在,也是所有司法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无论在程序上怎样设计,诉讼过程如何运作,诉讼都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全面实现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尽管实际上不能绝对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体公正,但因其可以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实现实体公正,即使偶尔导致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因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和裁判者都尽到了最大的努力。”{8}因此,司法程序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实体公正并不能离开程序而当然得以实现,它必须依赖严格和公正的程序范围才能成为可能,即实体公正对程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程序则完全可以独立存在于实体公正之外,只是在实体处理时才会显现其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所以,程序的不公正或者不健全,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消除司法不公,完善法院民事裁判执行程序,建立健全法院自身的监督体系是当然的选择之一,而外部监督程序也是目前遏制和消除司法不公、维护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院自身之外的监督程序。笔者从民事检察监督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相对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外部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无疑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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