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和定义第一条为加强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相关信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租赁款是指出租人因出租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即承租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出租不动产产生的应收租赁款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以下简称“租赁款授信”),是指授信申请人(即出租人)将其拥有的应收租赁款质押给本行,由本行对其提供的授信及其项下具体融资服务。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商票保贴、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贷款承诺(意向)等表内外信用业务品种。-2-第四条租赁款授信业务以租金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本行对授信申请人保留融资追索权。第五条租赁款授信业务一般以授信额度方式运作,纳入客户在本行的统一授信管理。未纳入授信额度运作的,可逐笔业务单报单批。开展租赁款授信业务可采用网络模式,网络模式项下业务应满足《**银行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集中授信管理办法》(**[2010]467号)相关管理规定。第六条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二章业务对象条件第七条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授信申请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可直接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授信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登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租赁业务的机构。持续经营租赁业务2年以上;(二)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并与本行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三)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企业效益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符合本行信用业务投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3-(四)与承租人业务合作稳定、良好,双方无关联关系;(五)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六)会计制度健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财务指标合理,且愿意接受本行约束条件;(七)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承租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可直接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承租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承租人是在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公用事业单位。如果承租人是非独立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先取得其上级或总公司对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二)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好,租赁物使用用途合理明确;(三)资信优良,具有充分付款能力,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不存在无故拒付或拖欠记录;(四)本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一)经营业绩良好,年销售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4-(二)合同履约能力强,行业地位突出,产品市场前景好,产品在市场上具备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以及较大市场份额;(三)企业持续经营3年以上。由于客观原因或谈判地位而无法取得供货商相关资料时,经营机构可依据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取的企业真实信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股东背景、财务报表、外部评级等等),充分说明其经营、财务、资信状况及偿付/履约能力。经营性租赁和以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不要求供货商具备前述条件。第十条叙作租赁款授信业务的应收租赁款必须是申请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有效债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租赁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背景,租赁款尚未到期,未来分期付款实现,租赁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二)租赁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应收租赁款债权无瑕疵,债权实现较为可靠,来源较为稳定;双方不存在未知相互抵销;(三)应收租赁款依法可质押,交易双方未对应收租赁款设定任何形式的转让、抵/质押限制,不存在本行未知的其他质押和优先受偿权;-5-(四)非由关联交易产生的;(五)租赁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六)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应收租赁款应扣除以下款项,以本行的认定价值为依据:(一)坏账准备;(二)预付款或已付款;(三)佣金、现金折扣或销售折让;(四)对销(轧差)的账款,即买卖双方互为权利人,且约定互相抵销的应收账款;(五)权利在先的款项,如质押登记在先的债权等;(六)其他应扣除款项。第十二条租赁物是适合开展租赁的各种有形的(包括附着在有形资产上、并与之密不可分的无形资产)、能够独立完成特定功能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主要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轨道交通设备、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及器材、通信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仪器实验仪表及文化办公设备等。-6-一般经营性租赁的租赁物应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存在较为发达的二手市场、易于变卖的特点。融资租赁或租赁合同中具有不可退租条款(或有退租补偿条款、承租人对出租人补偿金额足以覆盖融资金额的)的经营性租赁,租赁物可不受此限。第十三条如果授信申请人属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或者非银行背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经营状况优良而且公司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实力雄厚的;或承租人系电力、电信、石化、航空、交通运输、烟草、金融、医疗等行业知名大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或者是已获得本行无担保信用业务授信额度的客户;则可根据付款人信用状况及应收租赁款质量等条件,适当降低对授信申请人持续经营时间的要求。第三章业务办理相关规定第十四条租赁款授信业务不视同无担保信用业务,适用本行有关信用业务管理的基本规定。第十五条本行在对申请人及应收租赁款进行重点调查审核后,可对申请人核准一定金额的授信额度。额度应充分考虑应收租赁款的质量特征及承租人的信用情况,本着有利于业务发展及符合本行风险控制要求的原则确定。在对申请人核定的额度内,本行还可核定其各承租人可使用的最大额度。-7-第十六条对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额度核定应遵守对等原则,即本行和该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控股银行相互给予对方系统内金融租赁公司的授信额度应对等。第十七条租赁款授信业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期限届满日应和已经质押的应收租赁款最终到期日相匹配。第十八条租赁款授信业务质押率应根据租赁双方资质、应收租赁款质量而定。质押率=授信业务本金(敞口)/出质应收租赁款的价值出质应收租赁款的价值以本行认定的价值为准。融资质押率一般不超过80%。如授信申请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或者符合第十三条情形的,可适当提高质押率,但最高不超过90%。第十九条本行还可为客户提供应收租赁款账款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等服务。经营机构可根据融资金额的一定比率(参考值0.1%-1%)收取手续费。第二十条叙作租赁款授信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租赁款质押登记。应收租赁款登记、查询、注销登记等操作流-8-程相关工作参照《**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程》(**[2009]714号)办理。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要求申请人将其租赁款授信业务对应的租赁业务中所产生的首付款、业务保证金及其他结算等均通过本行办理。第二十二条租赁款授信业务的业务流程,包括业务申请、授信前调查、审查和审批、签订合同、质押登记、回款锁定、融资放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等。业务办理及额度使用等按照本行相关信贷业务操作流程及授权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四章专用账户及回款监控管理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在本行开立租赁款授信回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回款专户”)。申请人需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必须将租赁款按时足额划付至申请人开立在本行的回款专户。申请人必须保证该账户是用于回收出质应收租赁款的唯一账户。第二十四条回款专户一般为保证金性质账户,本行应与申请人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承租人划付至该账户内的回款款项应当继续作为申请人对本行的担保;未经本行的审核同意,申请人不得使用、划付该账户内的任何款项。-9-第二十五条根据业务项目实际情况,如果授信申请人是金融租赁公司或者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的,或者供货商/承租人属于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并且申请人与本行签订了《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附件),允许承租人将租金转入申请人开立的结算账户性质的回款专户。第二十六条在融资放款前,本行和申请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申请人已将应收租赁款出质的事实并要求承租人将租金按时足额付至本行指定的回款专户。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加强对回款专户管理,凡收到付款人划入资金,经办单位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账务核对。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按申请人分户建立业务台帐,并设专岗负责租赁款授信业务的核算、控制和台账管理。第五章风险提示与管理第二十九条租赁款授信业务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包括:申请人道德风险和承租人、供货商信用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第三十条申请人道德风险提示和管理-10-(一)申请人的道德风险主要包括:申请人隐瞒与承租人关联关系,租赁交易或供货交易不真实,转移回款账户导致租金被汇入申请人秘密账户等。(二)道德风险防范措施:1、授信前尽职调查工作加大租赁基础背景检查力度,通过查阅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向承租人方或第三方等多渠道进行核查确认,对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经营者进行重点调查;2、加强授信后尽职调查工作,重点监测应收租赁款的回款情况。3、暂停办理新的融资业务,责令申请人限时整改,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办理;情节严重,立即宣布融资业务提前到期,收回融资款项。第三十一条信用风险提示和管理(一)信用风险主要有承租人信用风险和供货商信用风险。承租人信用风险即承租人经营情况恶化或破产,导致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款。供货商信用风险,即供货商生产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出现销售额下降、销售毛利率降低、客户大量流失、出现大规模退货,以及存在供货商未能全面、完整履行供货合同项下供货、安装、售后维护等义务等合-11-同履约能力下降等情况;供货商在偿债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和应收账款指标下降(如逾期应收租赁款金额增加和应收账款损失准备明显下降等)。(二)信用风险防范措施:1、加强客户准入管理,优先选择资信实力较强的承租人和供货商。加强对客户所在相关行业分析、研究和预警。2、加强授信后尽职检查,重点检查承租人生产经营和应收租赁款回收情况及供货商生产经营情况;如发现信用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停止发放新的融资、调整授信方案或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收回融资款项等风险控制措施。3、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租金催收工作,并对租赁物加强监管,定期向我行汇报承租人履约情况、租金回收情况。4、为有效降低本行融资风险,可根据客户和项目具体情况要求追加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第三十二条操作风险提示及管理(一)操作风险主要体现为本行未能及时、准确地办理应收租赁款质押登记等导致本行无法取得优先顺位求偿权,对抗第三方或者应收租赁款出质通知书送达传递存在瑕疵等。-12-(二)操作风险防范措施:1、各分行应确定专岗按本行相关制度规范办理应收租赁款的质押登记,同时应加强对登记的后期跟踪和谨慎维护,确保权利得到及时的保障和延续;2、有专门质押登记机关的,除登录人行征信中心系统进行查询和登记外,应向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和登记;第三十三条应重点审核应收租赁款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权利限制;审核租赁主合同是否设置禁止或限制转让、抵/质押的条款;审核是否有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防止质权出现法律瑕疵。第三十四条租赁合同中不得约定承租人有提前解约权。如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有提前解约权约定的,经营机构须按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要求缴存保证金或增加第三方担保等信用增级措施。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视情况需要,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信用增级风险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