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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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住XXXXXXXXXXXX。上诉人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鲁17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鲁17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参加第二次殴斗,但不成立犯罪中止的事实错误,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本案聚众斗殴的行为存在两次,第一次相互殴斗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第二次被害人打电话叫人去案发现场后,上诉人发现与刘昌猛认识,便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斗且抱住刘XX并积极劝阻其他人不要继续殴斗。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并认定。一审庭审质证证实:证人张XX、姬XX、刘XX、权XX、张X、李X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刘X、袁X的讯问笔录、当庭供述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第二次殴斗并未参加且在积极劝架,事实上也劝阻了更多人继续参与第二次殴斗,有效防止了第二次殴斗行为的继续发生和扩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据《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之规定,由于第二次聚众斗殴行为未发生任何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联系的损害后果,即上诉人的中止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未全面采信有利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人供述,作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影响了对上诉人的从轻量刑。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1、上诉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缓和了社会矛盾,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赔偿事宜。经多次沟通,上诉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撤回了对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由此可见,上诉人确实是真心悔罪和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体现出对上诉人以此规定从轻量刑。2、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一审的庭审过程,上诉人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且当庭认罪,法庭应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案发时,上诉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完全没有预谋行为,纯属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为轻微。上诉人在案发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上诉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自愿认罪伏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害人蒋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没有体现出对上诉人以此规定从轻量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明显量刑过重,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改判,免除刑事处罚。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17年5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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