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毒品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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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就《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制定意义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记者: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负责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效解决了部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此后,随着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近年来又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如,2008年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和2009年先后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文件,有效规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同时,也逐步将制定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工作提上日程。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毒工作。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这两个文件均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经过多年来的司法经验积累和调查研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的时机已经成熟。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确保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职能单位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后,制定了《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记者:《解释》体现了怎样的指导思想?负责人: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的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解释》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体现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各类严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实施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同时,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从宽处理。记者:请介绍一下《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制定意义?负责人:《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制定意义在于:第一,为依法从严惩处新类型毒品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新类型毒品犯罪。第二,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第三,首次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立法修订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涉毒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总的看,《解释》解决了毒品犯罪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长期遗留和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记者:《解释》对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了哪些新规定,主要依据是什么?负责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刑法、2000年司法解释和2007年的指导文件解决了部分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近年来我国又有十余种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现滥用和犯罪,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带来一定困难。为此,《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解释》在确定这些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的考虑因素:一是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这是《解释》确定各类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基础。药物依赖性方面主要依据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以及相关科研机构提供的十余种新类型毒品的依赖性潜力评估结果。二是毒品的滥用情况。包括滥用人数、滥用地域范围、滥用对象、滥用场所等。三是毒品的犯罪形势。包括犯罪数量、犯罪发展趋势、犯罪地域分布及犯罪类型等。四是毒品的药用价值。对于医疗上广泛使用的品种适当提高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于无药用价值、不存在合法用途的品种适当降低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五是毒品的交易价格。毒品价格高的导致个人和家庭财富的流失更严重,对社会经济秩序也有更大的破坏作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这样调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氯胺酮在我国滥用较为严重,近年来滥用人数不断增长,目前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我国的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记者:《解释》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问题作了哪些新规定?负责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总体上属于犯罪性质最为严重的毒品犯罪类型。为体现对这类犯罪的从严惩处,《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该罪的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第一,明确了“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标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的,反映出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也给缉毒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危险。根据刑法规定,具有该情节的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往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存在模糊认识,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规范。《解释》将“武装掩护”明确界定为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掩护毒品犯罪的情形。考虑到此类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既不要求出示、使用,也无论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的多少,都可以构成。第二,明确了“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当前,在缉毒执法工作中,毒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大大增加了禁毒工作的风险,对此应予严厉打击。考虑到该情节对应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体现罚当其罪,《解释》将“情节严重”规定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解释》对2000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删去了以往依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规定多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结合实践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和组织、利用病残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增列为“情节严重”,以体现对上述行为的从严惩处。记者:《解释》对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作了哪些新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负责人:遏制毒品犯罪要抓源头、抓突出问题。我国是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大国,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境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加剧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更好地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将该罪的量刑幅度从两档调整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财产刑方面增加了没收财产。为配合刑法修订,《解释》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分别作出新的规定。与以往不同的是,《解释》从两个方面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第一,《解释》明确规定并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较大幅度下调了麻黄碱、羟亚胺等25种危害较为严重的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起点。同时,为使《刑法修正案(九)》设定的较高幅度法定刑得到有效适用,《解释》还整体下调了认定该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第二,《解释》根据“数量+其他情节”的原则,对该罪“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新规定。《解释》规定,具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情节之一的,达到定罪数量标准的50%,即构成犯罪;具有上述情节,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幅度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的,则应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记者:当前,青少年毒品滥用和犯罪问题较为突出,《解释》针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了哪些规定?负责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禁毒工作要从青少年抓起。当前,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较为严峻,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滥用问题突出,毒品犯罪分子中青少年也占较大比例。《解释》在多方面均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第一,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从严处罚情节。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不但增大了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也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从严惩处。第二,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例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再达到其他要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该罪,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第三,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为体现对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予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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