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案例案例分析一:1983年春,被告A,B随其父在野外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土豆等蔬菜以解决家中吃菜问题.至1992年时,两被告仅在此地边缘种植,其余大部分地未予种植.1994年秋季.原告C在听他人说此地已几乎无人种植的情况下,遂与家人对此地进行了平整.1995年春季,原告C准备在平整后的土地上种植时,两被告前来阻止,说此地是其早年开垦,这几年虽然未种,但并没有放弃使用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经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1996年春,C又准备在此地进行种植时,发现地已由两被告种上,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此荒地是自己在1994年秋开垦的,要求两被告归还此地的使用权.两被告答辩称:此地是我们早年开垦的,大部分地虽已经两年未种,但我们并没有放弃此地.原告去平整地时,我们已经讲明是我们的.我们考虑原告出了一定的劳务,所以才让他种了一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非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因此,原,被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荒地,是错误的,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5日判决如下:将原告C与被告A,B争执的土地收归国有.法律对荒地的所有权有无明确的规定?如果就荒地归属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解决?案例分析提示: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荒地的归属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可以了解我国法律关于荒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该案所涉案例虽然发生时间较早,但是不影响大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因为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从土地管理法到新的物权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附相关法条:《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关于土地使用权案例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市国土局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对某市东进中路北侧国有土地进行拍卖,甲公司得知后,筹款参与竞拍,以27.3万元的价格竞购得13号地块53.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该宗地的总体规划为建设商住用地.2000年8月19日,甲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终止日期为2070年8月18日.2001年,甲公司按照规划,在该宗地上兴建了四层楼房,其中一层用于商业经营,二至四层用于居住.2003年初,甲公司从他人口中听说商住用地属综合用地,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遂于同年7月以商住用地的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而市国土局却将使用年限错误地定为70年,并以按70年的标准收取了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土局退还多收的20年土地出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甲公司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的相关规定,该宗地的性质为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生产或商业等混合用地,属于住宅用地的范畴,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其使用年限最长为70年,国土局收取甲公司土地让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看样理解土地的用途,正确的区分综合用地和商住用地?案例分析提示: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分别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综合本案前后提到的条件和说明,该土地应该属于综合用地的范畴,其使用期限应该是50年,而不是70年.国土局多收的20年土地出让金应该退还,并调整原已经签定的出让协议书的相应条款,包括用途条款,年限条款和价位条款,修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年限.附相关法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案例分析二:1993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土地局(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作为合同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2元.原告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原告申请,并于1993年12月28日给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尙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当地关于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2元不予退还.10月24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决定的通知书,与土地局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遂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原告支付400万元的出让金?案例分析提示:虽然当地政府有关于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有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交付的400万元中有一部分属于出让金,因此应当看作部分履行了合同,而非不履行合同.被告土地局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对其定金及出让金一律不予退还.法院应当判决土地管理局退还出让金,但对于定金部分则不予返还.附相关法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案例分析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门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承包县后村委会50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4/9,承包人分5/9.1986年初,黄振煌,陈和基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年1月因陈和基迁居香港未参与投资,同年7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陈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1989年6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102550元.之后,陈和基先付给黄振煌57300元.同年10月15日,陈和基提出退伙,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黄振煌退还陈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陈和基无关.之后,黄振煌与陈和基就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有关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断证明》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1994年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3230090.2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3170090.30元,水利设施补偿费19338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9万元外,其余均占为己有.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委会均以黄振煌与陈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黄振煌诉至法院.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原与原告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1989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2221982.70元及利息;驳回第三人陈和基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闵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终审判决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黄振煌独自承包经营的果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种植的葡萄,果树及其种植经营所需的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县后村委会则因该地块的征用而获得了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误工补偿费,此外在一审判决县后村委会应付还给黄振煌的补偿款中,已扣去原双方约定的4/9的青苗补偿费,以及其应得的部分场地平整换土补偿费等.因此县后村委会上诉主张再参与分享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县后村委会应将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黄振煌的部分返还黄振煌.陈和基于1992年已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其主张共分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纠正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外,维持原判.法院的判决依据何在?应当怎样公平,合理地分配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款?案例分析提示:法院判决依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享有补偿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给予承包人公平合理的补偿.附相关法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案例分析四:原告北京某集体公司的工人李某,于2002年4月,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某村的北房5间,东厢房3间,棚子2间及院墙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契约签订后,李某给付了购房款,并于5月16日到通州区某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变更了此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王某因新房尙未装修,要求在此房内居住半年,李某应允.半年后,王某未将此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李某一直未在这所房屋内居住.法院认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李某是城市居民,其购买农民王某位于农村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