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动物植物到动产不动产近代法律词汇翻译个案考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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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动物、植物到动产、不动产——近代法律词汇翻译个案考察关键词:动产/不动产/法律术语/法律近代化内容提要:从词汇分析的角度,反省和检讨我们自身的法律词汇系统,可以归为法律文化研究的范畴,这一领域引起了学者们越来越浓厚的兴趣。按照词汇分析的方法,以“动产”、“不动产”为研究个案,细致梳理这两个来自西方的重要法学术语在中日两国,尤其是在中国,如何被翻译出来、翻译中发生的变化,以及翻译最终确立的过程,可知,法律术语并不是简单的文字符号,它的背后需要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19世纪,西方法大量输入中国,与中国法律文化大相径庭的西方法律文化如何用汉语表达,是国人首先面对的问题。在这一语言表达转换过程中,翻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仅是不同语言形式间的转换,更是一种理解和阐释,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传播和吸收。伴随着人们对外来文化理解的逐渐深入,一些外来语的翻译也悄悄地发生着变化,这变化,不单是语言外在形式的改变,还划出一条变革时代人们思维和观念嬗变的轨迹。在近代以来法律词语的翻译个案中,不难发现这样的佐证,比如,对动产、不动产两个词的翻译。一、“动产”、“不动产”初入中国《万国公法》译自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Wheaton,1785~1848)于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翻译者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M.P.Matin,1827~1916)。该书于1864年(同治三年)冬在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资助下由丁韪良所创办的教会学校崇实馆刊印发行①。这部书中出现的若干汉译新词,突破了以往各种书籍报刊中自说白2话,用不同翻译方式、不同字词翻译相同西方概念的翻译困窘,正式确立了某些中西法律概念间的对等关系,例如将parliament译为“国会”;将right译为“权”,从此“权”成为一个后缀,用来构造有关right的词语,在这部书中可以看到“特权”、“主权”以及作为“权”的衍生词的“权利”②。在这部法律著作中,我们还可以发现两个颇为奇怪的专有名词——植物、动物。植物不全凭人民作主,必从本地律法也。……故植物买卖、得失、传遗等事,莫不从其所在之律法焉③。至于动物,其继续之规,必从其人所住之国,不从其物所在之地。古语所云“动物贴骨跟身”是也。故人死时,家住何地倘无遗嘱,其动物无论在何处,继之之例,必从其家住之地。至人民家住某地而写书籍,关涉动物者,其式样、解说、施行皆从所在之地,古语云:“地主事”是也。……英国迩来有法院从之断案,苏格兰人迁居印度,有产业并动物在故土,在印度写遗嘱。其嘱依苏格兰律法,不足传植物,其所传者可凭遗嘱,而继其动物与否亦有疑议,因而兴讼④。仔细揣摩后不难发现,这里的“植物”、“动物”即是现在法律中所说的“动产”、“不动产”。但是,为什么用“动物”、“植物”来翻译“动产”、“不动产”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当时的翻译实践说起。1.译出“动物”、“植物”首先,通过考察各类字书对“植”、“动”、“物”、“动物”、“植物”等几个词在古代汉语中的固有含义,我们可以发现,“植”,《说文解字》释为“户植也”,即门户关闭时用于加锁的中立直木;《玉篇》谓,“根生之属曰植”,有“树立”之意,究其根本,都有静止、不变、稳3定的含义。“动”字更加明了:静之对也。而“物”,则是凡生天地之间皆为物。而字书中的“动物”、“植物”基本上相当于英文中的animal和plants⑤。其次,考察汉语所讲的“动产”和“不动产”后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词在西方两个法系的用词或词源方面是不同的⑥。大陆法系的动产和不动产两个词来自罗马法。罗马法学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广义的法律进行分类,其中一种将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在物法中又按照不同的标准,将物分为许多类,比如有体物与无体物、主物与从物等,还以物是否能够移动、移动后是否变更其性质、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将物分为动产(拉丁语为resmobiles,英语称movableproperty)与不动产(拉丁语为resimmobiles,英语称immovableproperty)。动产是指能够自行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有体物。不动产则是指不能自行移动,也不能用外力移动,否则就会改变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有体物。而在普通法法系中,财产(property)被分为动产(personalproperty)和不动产(realproperty)。普通法中的动产和不动产来源于英国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之分。不动产来自对物诉讼(拉丁文actioinrem),意为这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特定之物;动产来自对人诉讼(拉丁文actioinpersonam),意为这种诉讼要求特定的人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害。动产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动产(choseinaction),又可称为无形财产,包括债权、股份、知识产权等;另一类是占有动产(choseinpossession),又称有形动产。普通法法系的财产法,从字面上看,相当于民法法系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但实际上,民法法系的物权法对不动产和动产兼重,而普通法法系中的财产法却主要指土地法,有关动产产权的法律,主要属于其他私法部门。4在简略整理出“动物”、“植物”,“动产”、“不动产”在中西方文化中所表示的含义后,我们再简单截取《万国公法》的目录,参照原文和翻译,看看“动物”、“植物”与“动产”、“不动产”之间是否能够建立一种对等关系⑦。Lexlocireisite(Lexreisitae或Lexsitus)是拉丁语,意为“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专门针对不动产而言⑧。lexdomicilii,拉丁语,英文的意思是:thelawofaperson'shomecountry,意为“住所地法”、“定居地法”,即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针对动产而言⑨。在《万国公法》中,这两个拉丁文语词分别被翻译为“植物从物所在之律”、“动物从人所在之律”。还有两个词很值得注意,property和realproperty。英国财产权体系是围绕property概念展开的,property是从中世纪英语的proprete演变而来,而proprete是古法语的proprieté改变元音而来的,再往上可以追溯到拉丁语propritat。拉丁语的这个词最早更多的是它的词根proprius的含义,有“适当”、“合适”等意思,在古法语中,proprieté有了“所有”、“所有权”、“产业”、“财产”、“房地产”等意⑩。real有三个词根:西班牙语royal(皇家的,真正的)、拉丁语realis(皇家的)或rexreg(国王)、拉丁语res(物)。法律中的real使用的是“与人相对的物”的意思(11)。realproperty是指由土地、房屋、农作物或者附着于土地之上或永久保留在土地之上的建筑,也可以指与之相关的一种收益、利益、权利,与immovableproperty意思相同(12)。标题“TitlestoRealProperty,howTransferredinwar”在《万国公法》中被翻译为“植物如何还主”,可见,“植物”是对realproperty一词的翻译。52.翻译人员及翻译方法“植物”与realproperty的联系如何建立起来?回答这个问题要从当时的翻译人员构成和翻译方式说起。提及《万国公法》,一个普遍的说法是该书由丁韪良翻译,这是不错的,但并不十分准确,因为翻译中还包含了中国翻译人员的努力。《万国公法·凡例》介绍翻译过程时说:“是书之译汉文也,本系美国教师丁韪良。视其理足义备,思于中外不无裨益,因与江宁何师孟、通州李大文、大兴张炜、定海曹景荣,略译数卷,呈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批阅。蒙王大臣派员校正底稿,出资付梓。”董恂为《万国公法》作序曾言:“韪良能华言,以是书就正,爰属历城陈钦、郑州李常华、定远方濬师、大竹毛鸿图,删校一过以归之。”由此可见,有四位中国人参与了翻译过程,而在成书之后,又有四位中国人参与校正删改。同文馆译印的其他国际法著作,也是在这种模式下翻译出来的(13)。大体而言,翻译这些著作时,丁韪良先用中文讲解外文原意,馆生再以中文表达方式重新整理语句,以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中外双方在这个过程中反复推敲斟酌、相互商议、最终成稿(14)。从上述对当时翻译人员和翻译方法的介绍看来,译者对新词汇还是十分慎重的。除非遇到实在无法回避,而又不能轻易举出汉语固有词汇来理解和表达的外来概念,他们才会创造新词,否则一律使用汉语中已有词汇。如此一来,“动物”“植物”的出现,在那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植”有静止、稳固、树立的意思,“动”与“静止”相对,这个不同具备了realproperty和personalproerty相区别的最基本的要求:不能任意移动或者可以任意移动。更进一步分析,“植”与“物”连用组成“植物”一词,一方面表示静止的、不能移动的东西;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汉语中本就有“植物”一词,为人们所熟知,而且曾有关于植物的古语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15),这很能体现出realproperty的另一层含义,即移动会改变“植物”的性质和价值。在6用“动物”表示personalproerty时,文中提到了“贴骨跟身”,这个词应该是对当时流行于欧洲各国的“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动产随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等依属人法解决动产问题的基本原则在理解基础上的意译(16)。由此可见,丁韪良等翻译人员用“动物”、“植物”来翻译personalproerty和realproperty,并不是灵机一动的想法,而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后作出的选择。这是一个由此及彼的联想,在认识外来事物的基础上深入理解,再从中国固有词汇中找出和该西方词汇所指称的对象具有同一性,或至少是相似性的词汇,从而建立起一种对应的关系。但是,“动物”、“植物”并不是一个成功的翻译案例,它们寿命很短,出现不久就被两个日语汉字词汇“动产”、“不动产”所取代。二、“动产”、“不动产”进入日本日本翻译出“动产”、“不动产”同样是从《万国公法》开始。《万国公法》在中国刊印出版的第二年,日本就有了翻刻本,此后又有1868、1875、1881、1886年四个翻刻本。庆应二年(1866)西周的译本命名为《毕洒林氏万国公法》,其中大量译词沿用丁韪良《万国公法》,如权利、国权、法院、民主等。西周译本与丁韪良译本译词有130余处相同。津田真道于庆应四年(1868)刊行的《泰西国法论》使用术语520个,其中五分之一以上(117个)与丁韪良的《万国公法》译词相同(17)。实藤惠秀在《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一文中,引大概文彦《箕作麟祥君传》,讲述了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法的过程。书中讲述箕作在翻译法国法时,参考了丁韪良的《万国公法》,并借鉴了其中的一些翻译,如“权利”、“义务”。但是,他并没有沿用《万国公法》中“动物”“植物”的翻译,而是根据传统汉语的构词法,借用中国的汉字创制出了两个新的词汇“动产”和“不动产”。从此以后,这两个词在日本固定下来并被收入字典(18)。7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总结说,日本法律的体裁和用语,在明治维新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具体体现在文体、用语、用字、条数、结文等五方面。其中,在用字方面,日本法律字体的沿革可以分为三个时期:汉文时代、汉字日本文时代、假名混用之日本文时代。而第三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前期是平假名混用之日本文时代,后期随着明治维新的开始,进入片假名混用之汉文体时代。法律条文及法学著作的书写弃用圆形的平假名,采用角形的片假名与汉字联系起来[1]。他们在选择汉字时,首先选择中国古典汉字词,如果找不到与之适应的汉字旧词才使用汉语构词法自创汉字新语(19)。从时间上来看,《万国公法》传入日本的时间,正好处于第三时期。意大利汉学家马西尼博士详细考察中国19世纪文献中的新词,列出新词词汇表,其中收录了“动物”、“植物”、“动产”、“不动产”这四个词。他总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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