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浅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至2001年,劳教制度已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功不可没;其次,从法制价值来看,作为我国预防犯罪法律制度的一种,在我国法制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劳动教养制度起到了的比较积极的补充,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过一定的作用。劳教立法应坚持的原则:法治原则;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劳动教养制度缺陷构想一、从劳动教养制度由来说起: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指出: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即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教性质、指导原则、审批权限等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所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6种,即“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82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大至军人。1987年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卖淫嫖宿人员无论来自城、乡,只要符合该通知中的相应规定,则一律被收容劳动教养。这种处于相对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扩充处于相对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做法,也是欠妥当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二、劳动教养违背多部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劳动教育制度与我国和国际现行法律相违背: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据我国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设立的,该规定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而从法律上看,《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无任何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立法授权,因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行使各种权利的前提。“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法定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要对其予以限制,也必须通过与之相对应的宪法和法律,而不能由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来作出限制。”劳动教养是一种在较长时期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均制定于行政权力机关,而非国家立法机构。《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3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劳动教养制度的运作弊端:收容审批方面审批随意性大具体表现为:随意扩大收容范围,降低收容条件,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批送劳动教养;一是办案人员因收受贿赂或受其他不正当干扰,而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把罪该逮捕判刑的人批送劳教;二是因办案期限不足,办案经费紧张或者办案人手有限,而抄近路,以教代刑;三是因取证困难,或畏于追查,或因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干脆以劳教了事;四是主要证据能够证实在案犯的犯罪事实,因同案犯在逃,或行为人负有余案,假借“待同案犯归案或余案查清后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以教待捕;五是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有罪拒不交待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一时难以审结,而又不能采取收审措施,审批机关便根据《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的规定,把那些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处以劳动教养,变相地使劳教场所成为“收审站”;六是因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执法水平不高,或办案中图方便,怕麻烦,而以教代刑;以刑代教,以教代拘,升格处理。如有的地方借口为中心工作服务,为严打斗争服务,为专项治理服务,给基层下达判刑指标,或劳教指标,结果导致刑事处罚和劳教处分范围的扩大化,本来应予劳动教养的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被人为“升格”当作犯罪处理,而应予治安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也相应“升格”为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作劳教处理;有的徇私枉法,蓄意报复,对应予轻处的故意重处;还有一种人,叫“炒冷饭”,形势不紧不收,形势一紧就收进劳教了;随意决定劳教期限。罚过相当是劳教立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屡遭破坏。如有的地方无视案件具体情况,凭主观愿望办案,导致处分畸轻畸重;有的地方不论案情轻与重,违法犯罪人员是初犯、偶犯、从犯,还是再犯、惯犯、主犯,是坦白交待,还是拒不认罪,形势一紧,一律劳教三年。程序违法严重程序是民主的基石,是通向权利的桥梁,也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在劳动教养收容审批中程序违法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为:调查取证不合法。如有的传唤时不使用传唤证,问不制作笔录,证据或失之客观全面,只证明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罪错重的证据,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或罪错轻的证据,或先入为主,根据主观臆想或事先设定的框框去采证;有的以刑逼供或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证据;不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程序是谋求执法最大公平、公正、公开的一个程序。从行为学讲,告知程序的实施是控制相对行为人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强化告知程序尤为重要。但是在劳教审批过程中,告知程序往往被忽视;违反“三见面”规定。“三见面”是劳教法律、法规规定的劳教审批的必经程序,即“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如有的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或者使用法律用语不规范,有的填写法律文书时能简则简,有的通知书与决定书中教养期限与时间不一致,或者通知书上不填写教养起止日期,个别地方甚至还在使用作废的法律文书;超期羁押严重。据某县看守所统计,1997年超期羁押8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有6名是因报劳教没有及时审批造成的;1998年有5名超期羁押人员,全部是报送劳教没有及时审批的违法犯罪人员。“先行劳教”现象极为普遍“先行劳教”是指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并有可能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先做劳教处理的一种变通做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拘留、逮捕时间受限,不少公安机关便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以决定劳动教养的方式继续关押,以期使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合法化。有关调查显示,1997年某劳教所共“先行劳教”10名犯罪嫌疑人,占该所全年收容劳教总人数的5%,个别劳教所先行劳教人员甚至占全部被劳教人数的20%。“先行劳教”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办案期限不足、办案经费紧张外,畏于追查,担心退补,枉法徇情,以及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等思想观念的存在都是重要的致因。“先行劳教”尽管有可能使有罪的人不致逃脱法网,但是其危害远甚于其一利。“先行劳教”的危害主要有三:其一,极易使办案单位或办案人员松懈懒惰、无所作为或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将劳教所变成拘留所,收审站;其二,极易滋生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司法腐败之流弊;其三,给劳教场所的正常管理和教育带来很大困难。越权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1992年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5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第74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这是行政规章关于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实体条件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7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第68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核批准。”第75条、76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