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确酒后驾车犯罪案件适用罪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今后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将进一步统一审理的裁判标准。发布会上,公布了两起发生在广东、四川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今天(8日)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近些年来,我国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今天(8日)公布的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广东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二被告人刑罚时主要考虑到,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二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近期发生的多起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犯罪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对于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这个取决于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不是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如果他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可以考虑不被适用死刑。国人近期对死刑的关注,很大程度上源于一类事件——酒驾。而近几天,孙铭伟二审案更让更多的人对“死刑”、“交通肇事”、“酒后驾车”有了更多的关注。孙铭伟到底该不该死?对普通民众来说,这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网络媒体报道,据一份群众随机性采访调查统计,受访者约一半认为孙铭伟该死,一半认为孙铭伟不至于死;认为孙铭伟该死的,基本为不会开车或极少开车的人;而认为孙铭伟罪不至死的,基本为经常开车的人。从社会学的角度,不管孙铭伟是否被处以死刑(注:本文特指不包括死缓的,下同),都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以法学的角度看,不管孙铭伟是否被处以死刑,都各有理由:如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孙铭伟死有余辜;如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孙铭伟罪不至死。而影响罪名认定的,是孙铭伟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更进一步,孙铭伟应该预见到醉驾可能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那么孙铭伟对会这样的危害后果到底是持什么态度的?是“放任”还是“过于自信能避免”?如果是“放任”,那么就是“间接故意”,当死;如果是“过于自信能避免”,则为过失,罪不至死。问题就在于,“主观”这个东西是人的内心,是抽象的无形,难以外在而量化的。争议因此而产生。然而,在我看来,法律层面上的争议其实是由于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处一个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死刑而引起的。在此之前,类似事件从未以该罪名对肇事者判以极刑过,那么在法律层面上,就不存在争议(但在社会层面上,民众的不满时会显现的,民众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的)。在此之前,刑法一个罪名的新使用范围从未引起过普通民众的如此观众和争议。这凸显了刑法在处理这方面问题的力不从心。而这,更显现了长期积累的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让我们简要分析一下民众何以对此反响如此强烈————严重恶性交通事故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很大伤害,引起人们对此类恶行的极大愤怒;——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的刑罚不高,使得肇事者“犯罪成本”与犯罪后果严重不成正比,引发人民对于法律规定层面上“不公”的强烈不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案发后受到的制裁差异很大,能够有能力进行民事赔付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就低,反之,就高,使得出现了“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有钱能买命”的不良社会现象,引发民众对司法执行层面“不公”的强烈不满;——很多恶行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都是有车的“有钱人”,在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的今天,在社会弥漫着“仇富”心理,以及法律与司法不公的情况下,引发人民对于作为非弱势群体的驾车者的强烈憎恶。由此就不难理解人们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的醉驾者的极大愤慨了。在很多时候,人们“不畏贫,畏不公”。还记得,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孙铭伟的母亲当庭哭喊“不公平啊”。如果不对孙铭伟判以死刑,是对车祸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公,那么,对于同样或类似事件,对孙铭伟判死刑对他人却没有判以死刑,是不是也是对孙铭伟及其家属的不公呢?显然是的。那么,究竟怎样才是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又怎样才能实现这样的公平与正义?这是横亘在法界的一大难题。不管是从社会公平还是从法律正义的角度,“罪与罚相当”都是必要的。因此,现行刑法对交通事故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显然亟待调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成都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显示司法界对争议社会需求的回应。在一审判决后媒体公布的判决理由中,我们看到法院以严谨完整的逻辑论证了孙铭伟主观上犯有间接故意的理由,这在我国刑事判决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足见法院的谨慎。一审过后,孙铭伟一家变卖家产积极赔付,以期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获得法院的从轻制裁。被害人家属最后终于在谅解书上签字了,尽管他们还不愿意写上“请法院从轻处罚”的字句。二审的量刑由此可能发生改变,再度引发人们的而已。法律规定,肇事者时候积极进行民事赔付并取得被害人活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院可酌定从轻处罚。法律做此规定的初衷,是鼓励肇事者积极弥补过错,尽力降低损害后果。从物质层面上来说,损害结果既然已经造成,对被害人而言最有实际作用的经济上的补偿。如果肇事者能积极赔付,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损害,缓和矛盾,也显示出肇事者的悔罪诚意。因此,对于积极赔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可以说并无不当。然而,现在引发的新问题在于,对于同样或是相似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却由于肇事者经济实力不同而获刑不同,也就是民众所说的“有钱能买命”。这引发了民众极大的担忧:有钱人“有钱无恐”,因为有钱人能有钱买命。因此,人们都在关心孙铭伟案的最终判决:到底法院会不会还先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以极刑?刑法的走向到底为何?到底有钱是不是能买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各类新犯罪类型的出现,我国刑法中对于死刑适用的范围一直不断扩大。这一直是西方国家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标靶”之一。我国也早有学者大声疾呼要废除死刑,其中以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最具代表。死刑在中国目前自是不可能废除的。国情使然。记得在读书时,班里进行辩论比赛,论题就是“死刑是否应当废除”。两队抽签决定自己是正方或反方。正方观点为“死刑应当废除”。反方观点为“死刑不应当废除”。我抽到了正方。这对每个抽到正方观点的人而言,都首先是自己对自己的感性与理性的较量。从个人内心上,我们没有人会赞成现在的中国废除死刑,但从辩论的角度,我们必须论证相反的观点。也正是从那次辩论的准备,才真正明白了死刑存与废的意义。也正是从那时,我们也才第一次知道,法科出身的马克思,早在19世纪就已经道出了的死刑的实质,并鲜明的表明马克思本人反对死刑的观点。死刑是事前震慑,事后复仇。那么,在醉驾这一具体事件上,死刑到底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又能实质起到怎样的作用?更近一步的,死刑在醉驾这一问题上,究竟应当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更具体的,如果今天孙铭伟一纸判决下来被处以极刑,那么今后醉驾的恶性事件是否会减少?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样的死刑应该说就是有广泛的社会意义的。那么,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个死刑的意义,就难免让人怀疑了。(当然,我们不是说只有醉驾的恶性事件减少那么这个死刑才是有意义的,因为某类犯罪事件的减少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社会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知一条法令的修改就能奏效的。)从社会的角度,孙铭伟一纸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旦做出,会引发怎样的社会反应呢?至少有一点,孙铭伟及其家属必定不服。先前类似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也有可能不服,要求再审。一定程度的社会动荡时必然的。假如孙铭伟判决不是死刑立即执行呢?估计会有另外的社会动荡,而这种动荡,也许更大。法治的进程何其艰难。法院进退两难啊。即使是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也难以说清到底孙铭伟的死刑是判还是不判更“好”。如果考虑过往,似乎“量刑过重”;如果为今后交通秩序以及法律公平考虑,则应当“勇开先河”。法律人很多时候不是当事人,不能全然体会被害人的痛苦感受。理性的分析总有“冷漠”嫌疑。不管孙铭伟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至少,不能再是“交通肇事”了。即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矫枉过正”嫌疑,但从法理上而言,也并无不妥。法律的惩罚,原本就是为“惩前毖后”的。但愿孙铭伟,是最后的孙铭伟。悍马车车主孙铭伟会死吗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不会是死刑···应该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吧2009-09-0916:22醉驾赔偿不影响追究刑责,案件量刑适当,醉驾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相关链接:据央视报道,2006年9月16日,42岁的黎景全在广东佛山醉酒驾车,最终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的惨剧,佛山警方以交通肇事罪拘捕黎景全,检方改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2007年2月,佛山中院一审判处黎景全死刑。随后广东省高院终审维持了死刑判决,并报最高法死刑核准,后最高法以回重审。昨日,广东省高院改判黎景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醉驾酿祸的孙铭伟免予极刑。昨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铭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宣判后,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认为两起改判“量刑适当”,并统一了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两醉驾案量刑适当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法院认为,中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赔偿不影响追究刑责此前,许多人质疑孙伟铭案是“拿钱买命”。最高法院指出,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
本文标题:孙伟铭醉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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