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6章电力法规六摘要:本条例废除及取代《电力供应条例》,就电业工程人员、电业承办商及发电设施的注册作出规定,订立电力供应、线路装设及电气产品的安全规格,授予供电商及政府权力以处理电力意外及执行本条例,并就用意在确保于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不会危及安全或电力的持续供应的措施订定条文。(8)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在其主要营业地址的当眼处,展示其注册证明书正本,并在其每个其他营业地址的当眼处,展示署长发出的该注册证明书副本。(9)除第(10)(b)款另有规定外,注册电业承办商只限在已根据有关规例向署长注册的各营业地址从事或展开电业承办商业务。(10)凡注册电业承办商停业或在注册后以下细则有所变更,他须在2星期内通知署长─(a)获授权根据第(11)款作出加签的人;(b)营业地址;(c)电业承办商的营业称号;(d)合伙人(如电业承办商注册为合伙商行);及(e)可能订明的其他细则。(11)凡本条例规定或授权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而该电力工作是为某注册电业承办商而进行的,则该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在该报告或证明书上加签,而在第35(3)条适用的情况下,则由拥有人加签。(12)凡第(11)款规定的注册电业承办商,与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同是一人,他仍须以承办商身分在报告或证明书上加签。(1990年制定)第406章第35条规定雇用注册电业承办商(1)无论何人,除雇用注册电业承办商外,不得雇用其他人进行电力工程或工作。(2)虽有第(1)款的规定,但注册电业承办商可雇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从事电力工作,并在第32条指明的情况下雇用其他人从事电力工作。(3)虽有第(1)款的规定,电力装置拥有人可以全职性质及定额薪酬雇用适当级别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为其电力装置进行电力工作。(1990年制定)第406章第36条署长可施纪律处分或转交纪律审裁小组处理第VIII部电业工程人员及承办商的纪律处分(1)凡署长认为有证据显示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注册电业承办商未能遵守本条例的规定─(a)署长可将该事项转交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安排由纪律审裁小组研讯;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b)署长可依照第37条的规定,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行动─(i)谴责该工程人员或承办商;(ii)处以罚款,工程人员最高罚$1000,承办商最高罚$10000。(2)署长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可依照第37条的规定,取消有关人士的注册─(a)注册人以欺诈手段或以误导性或不准确资料获得注册;(b)注册是错误地作出;或(c)根据本条例注册人已再无资格获得注册。(3)凡注册人无合理解释而未能于指定的缴款期限前缴交根据第(1)款或第41条所判处的罚款,署长可依照第37条的规定,暂时中止该人的注册,直至罚款缴清为止。(4)根据本条判处的罚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1990年制定)第406章第37条纪律处分程序(1)凡署长认为有理由根据第36(1)(b)、(2)或(3)条采取行动,须通知注册人,说明采取行动的理由,并告知注册人有权要求研讯或提交书面陈述,但该要求或提交必须于署长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作出。(2)署长拟根据第36(1)(b)条采取行动而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时,凡在通知书中说明,如指称为未能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事项证明属实或予以承认后不会招致较该通知书中所列为重的处分,则署长不得施加较重的处分。(3)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没有收到注册人的研讯要求,可在考虑注册人的任何书面陈述后,根据第36条施加适当的处分。(4)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收到注册人的研讯要求,则须给予注册人合理的陈词机会。(5)在研讯完结后,或注册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按署长所定的时间出席研讯,署长可宽免注册人的罪责或根据第36条施加适当的处分。(6)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注册人。(1990年制定)第406章第38条纪律审裁委员会(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在委任时须遵照以下组别及各组人数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a)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不超过5名;(b)专上学院人士不超过5名;(c)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电业承办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d)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e)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工商业用途或家庭用途的电力装置拥有人的权益或促进该等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3)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1990年制定)第406章第39条纪律审裁小组(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36(1)条就某一事项作出的通知后,必须于21天内委出纪律审裁小组研讯该事项;审裁小组由纪律审裁委员会内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组成。(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各成员间须互选一人为主席。(3)各成员均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率可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406章第40条纪律审裁小组的研讯程序(1)主席须将研讯该事项的时间地点通知注册人。(2)在纪律审裁小组进行研讯时,注册人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表。(3)纪律审裁小组进行研讯时,可以有一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