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条约法(TheLawofTreaties)第十三章条约法条约的基本概念、特征及类型条约的缔结条约的效力条约的解释与修订条约的终止和停止施行第一节概述一、条约(treaty)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以创设缔约各方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特征主体:国际法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形式:书面形式标准:国际法英伊石油公司案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引起了伊朗和英伊公司之间更大的冲突。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英国认为,根据两国曾经发表过的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中,伊朗1932年9月19日的声明指出:对于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公约所发生的争端,愿意依照《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管辖。英国认为,该声明对于1932年9月19日以后缔结的条约也应适用,国际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英国政府还指出:1933年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英国与伊朗两国政府根据该条约分别负有义务,所以,违反了该协定,即是违反了国际条约,因而也违反了国际法。此外,英国政府还向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仍然在公司的管理机构控制之下进行,另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伊朗则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理由是:伊朗的前述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只适用于该声明发表后的条约、协定的争端,而英国的要求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1932年以前与伊朗缔结的条约为依据的。判决及其根据:国际法院认为,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不等于在当时法院已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肯定结论。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但是,法院认为,不能建筑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英国政府主张,1933年特许权协定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一项契约,又是两国之间的条约。对此,国际法院拒绝接受。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过谈判,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无契约上的法律关系。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协议文件由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双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因此,英国政府不能援引1933年协定,要求伊朗对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分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法院在该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三)条约的作用条约在国际法上有重要的作用:1、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确立国际行为规则。2、条约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重要法律形式,国家间在国际关系各领域的相互合作关系无不运用国际条约中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则加以调整。3、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缔约国遵守有效的条约,是维护国际关系正常发展的条件。二、条约的名称在国际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条约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约2.条约3.协定4.宪章、盟约、规约5.最后文件6.议定书7.换文8.备忘录9.宣言10.联合声明、公报三、条约的种类1.按照条约的性质,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2.按照缔约方的数目,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按照缔结条约的程序,条约可分为缔结程序复杂的条约和缔结程序简单的条约。4.根据条约的内容领域来划分,条约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或领域的条约。三、条约的结构和文字四、条约法及其编纂条约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之总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二节条约的缔结与生效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缔约能力是指依国际法享有的缔约条约的能力或资格。指缔结条约的主体按照国际法原则,具有缔结条约、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独立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均具有缔约能力。其中国家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则是有限的。缔约权也就是缔约的代表权,即代表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权力。缔约权由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每一国家都有缔约权,但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规定。一般来说,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因此有权缔约。更常见的是中央政府行使缔约权。一国的缔约权必须由国家统一行使,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等一般无缔约权,除非得到中央政府的授权。二、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缔结条约经过的过程和履行的一定手续。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条约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各国的缔约实践,缔约程序一般包括:谈判(negotiation)、签署(signature)、批准(ratification,acceptance,approval)和交换批准书。谈判签署草签:认证;暂签:临时签字正式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同样程序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正式认可:国际组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全权证书授权代表二、缔约程序三、条约的加入(accession)指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参加已经签定的多边条约,从而成为缔约国的一种方式。1、适用的条约:开放性的多边性条约2、加入的情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甲)条约规定,一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乙)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一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一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3、加入不以条约生效为条件四、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保留的概念与范围1.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注意:第一,条约的保留应在表示接受条约拘束之时作出;第二,保留是保留国单方面的声明;第三,保留可以采用任何的措辞或名称;第四,条约保留的实质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对保留国的拘束力。排除:(声明对条约的某项条款或者某些条款的规定对本国不适用)排除的条款不对保留国产生拘束力,所以其他缔约国无权要求该国履行此款义务。例如,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公约第十四条、十六条(教廷使节之规定)以及三十七条(二)、(三)、(四)款(主要是使馆行政技术职员、事务职员、私人仆役的特权与豁免)做出保留,摒除其对中国的适用。1980年9月15日我国政府决定撤回对第三十七条(二)、(三)、(四)款的保留。又如我国在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国际私法导致适用”规定提出保留,排除了该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因此在我国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指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更改:(改变条约某项或某些规定)保留改变了保留条款的规定,从而更改了该条款对保留国的义务。它可以通过限制条约的某项义务范围,使该义务只适用于原规定情形的一部分,或者修改条款的规定,使条约义务适用的范围缩小,还可以用新的情形代替保留条款规定的情形。例如美国对于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下列保留:《美国宪法》有关于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规定,本公约的条款不得被认为要求或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其他行动的义务。通过这一保留,公约对美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美国在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缩小到与《美国宪法》规定相容的这一范围内。又如:2006年6月29日,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同时声明:对于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解释和适用)而成为争端当事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才能适用议定书附件Ⅲ所列仲裁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2.保留只适用于多边条约国家有保留的权利,但受限制。(1)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条约本身规定禁止保留,不允许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者条约本身规定了特定的条款可以保留,那么保留国只能在特定范围内提出保留,不可以超越这个范围。(3)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条约既没有规定特定的保留范围又不禁止保留,缔约国自由保留,但保留条款的内容,不得与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相悖。禁止保留(保留的范围)注意: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别如果声明国对于条约的某些条款按照自己的解释来理解,在这一范围内排除或改变条约适用的法律效果,即可构成保留。例如,对于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英国在批准时作出了一个解释性声明称:“英国不认为1962年和1968年的《英联邦移民法》或其适用牵涉本公约第1条第1项或任何其他规定意义上的任何种族歧视,并且完全保留继续适用该法的权利。”这一声明显然排除或改变了公约对英国适用的效果——也就是说当《英联邦移民法》与公约出现冲突时,英国排除公约的适用,而适用《英联邦移民法》。这一解释性声明便可视为保留。灭种罪公约保留案1948年缔结的《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缔约国在保留的效力问题上发生了分歧。1950年11月,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第一,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第二,若对上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在保留国与(甲)反对保留的国家和(乙)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第三,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指出:第一,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而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