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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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訂歐盟制度以防止、遏止及消除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捕魚歐盟理事會辦法No1005/20082008年9月29日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條規範事項與範圍1.本辦法制訂歐盟制度以防止、遏止及消除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IUU)之捕魚。2.基於第1款規定目的,每一會員國依歐盟法律,應採適當措施以確保該制度之效益,並應讓有關權責單位有充分的資源,俾該單位有能力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之任務。3.第1款所述之制度,應適用於條約所適用之各會員國領域內、各會員國水域內、第3國水域內或公海水域之IUU捕魚及有關的活動。在條約附錄2所述國家及海外領域水域內之IUU捕魚,應被視為係第3國水域內之IUU捕魚。第2條定義基於本辦法之目的:1.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捕魚或IUU捕魚,係指捕魚活動係非法的、未報告的及未受規範的;2.非法捕魚,係指:(a)在未取得有關沿海國執照許可或違反該沿海國之法令規定,該沿海國漁船或外籍漁船在該沿海國水域從事捕魚活動;(b)懸掛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締約國旗幟的漁船所進行的,但違反該組織通過的且該國受其約束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或違反適用的國際法有關規定的捕魚活動;或(c)違反國內法律或國際義務,包括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的合作國所負義務,進行的捕魚活動。3.未報告捕魚係指:(a)違反國家法律和辦法規定,未向國家有關當局報告或誤報的捕魚活動;或(b)在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主管水域所從事,違反該組織報告程序,未予報告或誤報的捕魚活動。4.不受規範捕魚係指:(a)在有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適用水域內,無國籍漁船或懸掛非該組織締約國旗幟的漁船或由漁捕實體進行,不符合或違反該組織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捕魚活動;或(b)在無適用養護或管理措施的水域或魚類種群的捕魚活動,而其捕魚方式又不符合各國按照國際法應承擔的海洋生物資源養護責任。5.漁船係指,使用或企圖用來從事商業採捕漁業資源之任一大小的船舶,包括支援船、魚類加工船、從事轉載之船舶及運送漁產品之運搬船,但貨櫃船例外;6.歐盟漁船係指,懸掛會員國旗幟並在歐盟登記之漁船;7.捕魚授權係指,在特定期間、指定區域或指定漁業從事捕魚活動之權利;8.漁產品係指,屬1987年7月23日第2658/87號理事會辦法所設立綜合關稅名稱第3章第1604~2~及1605號標題所列之產品,但本辦法附件一所列產品例外。9.保育及管理措施係指,依國際法及/或歐盟相關規則而採用現行有效的保育及管理一種或更多種海洋生物資源之措施;10.轉載係指,由一艘漁船將所有或任一漁產品卸給另一艘漁船;11.進口係指,漁產品引進至歐盟之領域,包括在其港口之轉載;12.間接進口係指,漁獲來自所捕漁船船旗國以外第3國的進口;13.出口係指,由懸掛某一會員國旗幟漁船所捕漁產品任一移出至第3國,包括由歐盟領域、由第3國或由漁場之移出;14.再出口係指,由先前進口至歐盟領域之漁產品,自歐盟領域再移出;15.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係指,一次區域性、區域性或類似組織,在國際法承認下,有權限藉由所訂定之公約或協定,負責制定海洋生物資源之養護及管理措施;16.締約方係指,制定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公約或協定之締約方、國家、捕魚實體或與該組織合作並取得該組織合作非締約方地位之任一其他實體;17.目擊係指,某一會員國負責海上檢查之權責單位,或歐盟漁船船長或第3國漁船船長對屬第3條第1款所指一或多項標準漁船之任一觀察;18.聯合捕魚作業係指,二艘或二艘以上漁船之任何作業,漁獲物由一艘漁船之漁具轉移至另一艘漁船之漁具,或這些漁船所用技術必須使用同一漁具作業;19.法人係指,依適用的國家法律規定而具有地位之任一法律實體,但執行國家公權之國家及公務組織為例外;20.風險係指,有關進口到歐盟領域或自歐盟領域出口之漁產品,規避適用本辦法或保育及管理措施可能發生的可能性;21.風險管理係指,有系統地認定風險及執行必要措施以限制危險之發生,包括在國際法、歐盟及國家策略基礎上,蒐集資料與資訊、分析及評估風險、描述及採取行動,及定期監測及檢討執行之過程及結果;22.公海係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6條定義之所有水域;23.貨品託運係指,產品同時由出口者送至收受者,或由單一運送文件載明由出口者送至收受者之運送。第3條從事IUU捕魚之漁船1.除違反適用於有關捕魚水域之保育及管理措施外,倘漁船有下述活動時應推定為從事IUU捕魚:(a)未取得船旗國或有關沿海國之有效執照、授權或許可;或(b)未履行紀錄及報告漁獲量或與漁獲量有關之資料,包括經由船舶衛星監控系統所傳送的資料,或第6條所述之事先通知;或(c)禁漁期間在禁漁區作業,或無配額或配額已用完仍從事捕魚作業;或在禁止深度水域捕魚;或(d)從事直接捕魚禁止捕魚之魚類資源;或~3~(e)使用禁止或不符合規定之漁具作業;或(f)偽造或隱蔽漁船之標示、身份或登記;或(g)隱蔽、干涉或處置與調查有關之證據;或(h)阻撓漁業檢查員執行其檢查是否遵守適用保育管理措施之行為,或阻撓觀察員執行其觀察是否遵守適用之歐盟規定等行為;或(i)船上持有、轉載或卸載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之體長過小魚類;或(j)轉載或參加聯合捕魚作業以支援或再補給,依本辦法認定從事IUU捕魚之漁船,尤其是包括這些漁船列名在歐盟IUU漁船名單或在某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之IUU漁船名單上;(k)在某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轄水域作業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保育管理措施,且該船船旗國並非為該組織之會員;(l)無國籍,依國際法規定,屬無國籍漁船。2.在會員國權責單位考量所造成之損失、價值、違反之程度或重複性等標準,第1款所述活動,應依第42條規定,依違反之嚴重性,被認定為係嚴重違反。第二章在會員國港口檢查第3國漁船第一部份第3國漁船進入會員國港口之條件第4條港口檢查機制1.為防止、遏止及消除IUU捕魚,第3國漁船進入會員國港口之有效港口檢查機制應予維持。2.對第3國漁船進入會員國港口、港口服務及從事卸魚或轉載活動應被禁止,除非渠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8條定義之不可抗力或災害為例外。3.依本章規定,禁止第3國漁船間或第3國漁船與某會員國漁船在歐盟水域進行海上轉載,僅應在港口進行轉載。4.懸掛會員國旗幟之漁船不應被授權在歐盟水域外在海上轉載來自第3國漁船之漁獲物,除非該漁船係在一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登記有案之運搬船。第5條指定之港口1.會員國應指定可從事第4條第2款所述卸載或轉載漁產品活動及港口服務之港口,或接近海岸之地點。2.應僅授權第3國漁船在指定之港口,取得港口服務及卸載或轉載作業。3.各會員國最遲需在每年1月15日前提出指定之港口名單予執委會。倘名單有任何的變更,應至少於該變更生效前15天通知執委會。4.執委會應亳不延遲的,在歐盟公報(OfficialJournaloftheEuropeanUnion)及歐盟網站公告指定之港口名單。第6條事先通知~4~1.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至少在進港前3個工作天通知並檢送下述資訊予港口國權責單位,倘該船欲使用該港口國之指定港口或卸貨設施:(a)漁船識別;(b)擬進入之指定港口及進港目的,卸載、轉載或取得港口服務;(c)捕魚授權,或倘適當,支持捕魚作業或轉載漁產品之授權;(d)作業航次之日期;(e)預定進港之日期和時間;(f)船上每一魚種之數量,或倘適當,無漁獲之報告;(g)捕魚或轉載之水域,不論是否在歐盟水域內、第3國水域內或公海水域;(h)將卸載或轉載之每一魚種數量。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被免除通知第(a)、(c)、(d)、(g)及(h)款所載之資料,倘渠等將在歐盟領域卸載或轉載之全部漁獲物持有依第3章所述之經簽核的漁獲證明。2.倘第3國漁船上有漁產品,則第1款所述之通知,應伴隨依第3章所述之經簽核的漁獲證明。第14條所述承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的漁獲文件或港口國管控機制一部份之漁獲文件或港口國管控表格應比照適用。3.執委會,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得免除特定種類之第3國漁船在一有限且可延長期間內,適用第1款所述通知之義務,或在考量,除其他外,尤其是,漁產品之種類、捕魚水域與係爭漁船註冊或登記之卸載地點或港口之距離,而訂定其他通知期間之條款。4.本條之適用不應損及歐盟與第3國簽訂漁業條約之特別條款。第7條授權1.在不損及第37條第5款規定下,第3國漁船應被核准授權進入港口,倘其完成第6條第1款之通知,及伴隨第6條第2款之漁獲證明,倘該漁船上有漁產品時。2.授權開始進行港口之卸載或轉載作業,應取決於審察依第1款所繳之資料是否完整,及倘適當,依本章第二部分規定所執行之檢查。3.經減損本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第6條第1款之資料尚未完整或審察或查核尚未完成時,會員港口國仍得授權該船進入港口及卸下全部或部份漁產品,但在此情況下,應將有關漁產品在權責單位管控下加以存放。漁產品應僅在已收到第6條第1款之資料,或審察或查核程序已完成情況下,釋回以供銷售、接管或運送。倘此程序無法在卸下漁產品後14天內完成,會員港口國得依國家法令,沒收並處置該漁產品。存放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第8條卸載或轉載作業之紀錄1.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向該漁船欲使用的指定港口、卸載或轉載設施之所屬會員國有關單位,繳交一份聲明,倘可能在卸載或轉載作業前以電郵方式,說明將卸載或轉載按魚種別之每種漁產品之數量,及每批漁獲之日期與地點。第3國漁船船長或其代表應對該聲明之正確性負責。2.會員國應留存第1款所述聲明原件或紙張影本3年,倘聲明係以電郵方式送達,或依國家規~5~定更久之時間。3.卸載或轉載聲明之程序及表格,應依第54條第2款所述程序決定之。4.會員國應在每季第一個月月底,將前一季第3國漁船在其港口卸載及/或轉載數量,以電腦傳送方式通知執委會。第二部分港口檢查第9條一般規定1.在不損及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較高標準情況下,依第54條第2款程序所決定之基準,及依風險管理基礎,會員國每年應至少在其指定港口檢查至少5%之第3國漁船卸載或轉載作業。2.在任何情況下,下述漁船均應被檢查:(a)依第48條規定,遭目擊之漁船;(b)遭第六章歐盟警示系統架構通報之漁船;(c)依第25條規定,遭執委會認定從事IUU捕魚之漁船;(d)依第30條規定,向會員國通知之有關列名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IUU漁船名單內之漁船。第10條檢查程序1.負責檢查之官員應有能力檢查漁船所有有關區域、甲板及房間、不論是否為經加工之漁獲物、網具或其他漁具、設備及其他經官員認為與核實是否遵從可適用法律、辦法或國際保育與管理措施之任一有關文件。官員得質問民眾以取得與檢查有關之資料。2.檢查應涉及卸載或轉載作業之全程監測,及包括比對先前通知所述之每種漁獲物數量與實際卸載或轉載之每種漁獲物數量。3.官員應在漁船船長在場時,簽署檢查報告,船長應有權增加其認為有關的資料。官員應在漁獲日誌上註記已完成一檢查。4.檢查報告影本應送給漁船船長,漁船船長得將該影本報告送給船主。5.在檢查漁船時,船長應合作並提供協助,及不應阻礙、威脅或干涉官員執行其職責。第11條違反事件之程序1.倘檢查取得資料所提供的證據讓官員相信,漁船已從事第3條所述之IUU捕魚時,該官員應:(a)在檢查報告紀錄涉嫌之違反;(b)採取所有必要行動,以確保與該違反有關的證據之安全保存;(c)立即將檢查報告送給權責單位。2.倘檢查結果顯示,第3國漁船已從事第3條所述之IUU捕魚時,港口國權責單位不應授權同意該船卸載或轉載漁獲物。3.檢查港口國應立即將依第2款之不准卸載或轉載漁獲物之決定,連同檢查報告影本,送給執~6~委會或執委會指定之單位,執委會並應將前述資料立即傳送予受檢漁船船旗國權責單位,及副知供貨船船旗國權責單位。倘適當,前述通知亦應副知予對該漁獲物有權限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秘書長知悉。4.倘涉嫌之違反係發生於公海水域,會員港口國應與船旗國合作調查,及倘適當,在船旗國依國際法規定,表示同意轉移管轄條件下,應適用依會員港口國法律所規定之制裁。另倘涉嫌之違反係發生於第3國水域,會員港口國應與該沿海國合作執行調查,及倘適當,在該沿海國依國際法規定,表示同意轉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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