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研究和实务中的一个瓶颈问题。自1992年我国第一家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以来,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即深受关注,但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此并无规定,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49条和第54条也只是零星提及。2001年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设第8条,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和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该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并不明确,本质上它更是一条空白性授权条款,至于今后国务院根据本条究竟如何进一步完善则是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不揣浅陋,略陈管见。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一个被一致认可的定义,在我国,检索绝大多数文献,盖而言之,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具有公益性的信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则是具有一定垄断性的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间机构或者半官方机构。[①]现在,通行的教材也基本持相同观点。[②]但是,2001年《信托法》颁布之前,作为英美法概念的信托在深具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其自身性质如何界定也是尚未厘清的,这给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认识无疑也带来相当的困难。目前虽然在法律条文的依据上有新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信托法》第60条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等,然而笔者觉得,运用信托制度能否完全解决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疑问的。英美法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信托对大陆法而言,却是个异数,难以从物权或债权理论加以合理解释。于是,学者们干脆回避传统大陆法权利体系的框架,认为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2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不断转换运动的形态,或者以民法特别法的视角分析其法律关系,认为它是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利体系之外的第三种权利形态,但不管如何,都毫不例外地强调了作为信托财产最主要特征的财产独立性问题。[③]我国《信托法》也分别在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信托人未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在第16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假如著作权集体管理完全采用信托方式就意味着:被管理的著作权就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是要与信托人(著作权人)相分离而独立的,其结果无疑就是著作权人一旦设立信托其除了被动的收益权之外,他不再对原属于其所有的的著作权有任何其他积极的主动支配权利。但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态度是:凡是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到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④]所以,我们如果完全采用信托方式则显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尽可能地鼓励个人行使著作权的原则和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相违背。不仅如此,在实践操作和法理上也有一些问题,例如,著作权人虽然将其某项著作权交集体管理机构管理,一般情况下,从此其权利行使均由集体组织进行,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有著作权使用人撇开集体组织欲与著作权人直接就使用著作权进行协议是否被允许?虽然多数人可能会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除非著作权人在授权集体组织时已经明确规定严格按信托要求进行外,这种情况应该被允许,因为从集体管理组织产生原因来看,法理上其管理的著作权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人自己不能管或不愿管的其他部分,也即“兜底管理”的部分,这也涉及到后文将要论述到的总合同和纲要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实,所谓“授权”一词本身就含义模糊,它可以包含信托但不一定限于信托。各国立法例上,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托性质的也只有日本以前的《著作权中介业务法》第1条第2款“为一定目的,接受著作权的移转,替他人管理著作物的行为。”但2001年该法废止,被《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代替,后者第2条规定了两类“管理委托契约”:一是“信托契约”,委托者3将著作权转移给受托者,后者受委托对前者的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或以其他方式管理相关的著作权;二是“委任契约”,委托者通过这样的契约授权委托受托者作为代办或代理人对其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并相应地管理著作权。这种立法模式显得比较灵活务实,很值得我们借鉴。为既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自由行使其权利,又有效发挥集体管理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今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行政立法就其性质方面应当考虑以下两点则比较妥善周全:一是《著作权》第8条的所谓“授权”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代理授权,如在代理授权,集体组织仍可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诉讼和仲裁,这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也有据可依(第123条和402条);二是在信托授权中,管理组织可按管理规定不仅得以自己名义,更以自己独立的意思,对第三人发放一揽子许可证,统一监管作品使用并收取报酬,必要时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保护所管理之作品不受侵权,但是就某一个别作品的特别使用以及著作权转让(而非许可),则应本着“兜底管理”的原则,非经权利人特别授权,不得僭越处分。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单一性或综合性模式问题理论上凡著作权都有被纳入集体管理的可能,如果都按照不同的作品种类分别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同一种类的作品又按照其不同的权利设立更细的集体组织,这样表面上好象各司其职,实际上常常会引起一些混乱。虽然采用何种体制,要根据各国当地情况而定,这两种制度都能证明同样有效,但当存在多家协会时,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其根本关键是必须统一著作权的管理方式,使其一方面与复杂多样的国际关系以及关于非确定作品目录的合同相容,另一方面,与对基本上为个人权利的著作权的尊重相容。[⑤]在国际上,有许多国家采用多种协会体制,如德国截止1998年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同是有关音乐的有音乐作品表演权、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和音乐版本管理协会,涉及影视作品的协会有4家,其他如法国、英国、瑞士、西4班牙、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也都采用多种协会体制,也有其他国家如比利时、以色列、意大利、乌拉圭、委内瑞拉等采用一个中央协会担负不同类作品的各种权利的集体管理。我国早在1992年即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后,国家版权局又多次指示并帮助组建文字、摄影、美术作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目前的趋势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采用多种协会体制的。在我国,单从作品种类的角度看,似乎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各个协会都分别被赋予相对独立的垄断地位,但按笔者的理解,这种仅仅是某一协会对某一类作品的垄断模式,在我们这样一个知识产权发展历史较短,国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并不理想。理由是:首先,建立众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设立和管理成本上显然过于巨大;其次,在对外的关系上,分散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和效率难以得到有效体现,这一点将非常重要,我们知道即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健全和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著作权人实现其利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比如德国音乐表演者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每年总收入超过10亿马克,但一半以上不是通过正常运作收取,而是通过法律诉讼从使用者手里获得的。[⑥]可见我们没有理由过于盲目乐观,只有集中力量,在作品传播技术发达而数量众多的传播媒介团体和使用者面前,建立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在与使用者谈判或诉讼方面将比分散的多种协会更具有权威优势和代表性,同时在影响行政当局制定著作权保护政策上也无疑会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第三,在对内的关系上,分散的不同协会常不免难以整合不同类作品权利间的关系,这容易导致问题的滋生,因为许多情况下,作品并不是机械的相互独立的概念,比如一首诗歌被谱上曲子,究竟是文字作品还是音乐作品?又比如戏剧作品和剧本是什么关系?理论上至今仍有讨论的余地。这些在管理上仅管可能通过技术措施协调解决,但毕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前述强调的所谓垄断与其说某一分散的单一协会对某一类作品的垄断恐怕不如一个综合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对所有不同作品众多的的权利垄断更有效。综上,笔5者的意见是,统筹全体,改造音乐著作权协会、文字作品协会等,使其成为一个以音乐著作权为主要业务的统一的综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著作权集体管理宏观上的功能几乎是没有争议的,诸如接受授权、发放许可证、收取使用费和分配报酬等。但是,必须注意,不同种类的作品其著作权的财产权权能是各不相同的,所以,究竟这些不同的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可被授权而属于集体管理的范围是个应该被重视的问题。从目前国际的做法来看,不管是采用单一协会的模式还是综合的管理模式,其重点都在于音乐著作权,重中之重则在于音乐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表演权(包括活表演和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至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以及其他作品等等,德国的经验比较成熟,也梳理得比较细致,但德国的集体管理组织既多,其管理的权项更多,且相互交叉,内部关系复杂,不免重复迭踏而成本高昂。在我们这样一个初入著作权集体管理门槛的发展中国家,我们认为,宜建立一个统一的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众多的著作权权项,在管理的著作权中,既不能因陋就简,但也不能多多益善而超越国情,应本着“兜底管理”原则,量力而行,合理整合各种权利。最近几年应主要针对以下一些权利:其中音乐著作权方面仍然是复制发行权、表演权和广播权,目前集体管理组织对复制发行的管理已有一定经验,但在表演尤其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方面尚缺乏力度,深受瞩目的原《著作权法》第43条虽从类似“合理使用”被改为类似“法定许可”,但在实践操作上尚存在很多困难。在文字、摄影、美术等著作权方面,复制发行权仍然是最主要的被管理权项,我国目前只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里提供保护的出租权,是否同样提供对文字、摄影和美术作品的保护,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发展过程问题,假如今后出租权延及文字、摄影和美术作品,则无疑这应当属于集体管理的范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著作财产权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前者在本6质上它并未改变作品的创造形式,不过传播手段不同而已,所以它适用于一切数字化的作品,包括音乐、文字、摄影、美术及电影作品等,后者则使得美术、摄影和电影等影视作品得到有效得保护,这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也应被纳入集体管理范围。至于追续权,我国目前没规定,它是指权利人(包括继承人)对美术、音乐、文字等作品的原稿在脱离了作者后在再转让过程所带来的收益有权分享一定比例的经济利益,国外一般规定比例为5%左右,我们觉得尤其在美术作品的拍卖市场上对维护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的权利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今后是否添列著作财产权宜有必要认真考虑。除上述的著作权的权项外,邻接权方面如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和出租权;录音录像制品者的复制权、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以及包括新增的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科书的作品在内的各种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只要权利人自己难于管理或不原管理均应允许其自愿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由集体组织统一管理。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著作权具体的管理方法集中体现在许可证的发放、收费和分配步骤上,但是面对数以百万计甚至更多的作品数据库,如何确定收费和分配的规则并能付诸实施,实在是非常庞大而烦琐但同时又是集体管理组织最重要的工作。然而,多数的国家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其理由是:具体的收费和分配实际上是非常具体的财务工作,不宜由法律规定,而应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和同使用人的自由协商和集体组织的章程规定解决,比如法国就持此观点。但德国则显得稍微具体一些,德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收费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但该标准对使用人无约束力,如不服可起诉由法院裁定。同时该条也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和使用人的联合会签订总合同,只有使用人人数过少时方可排除该义务。实践上总合同分两种,第一种是真正的总合同,由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人的联合组织签订,对单个使用人均有约束力,这种情形较少,较多的是第二种纲要合同,它只规定纲要条件,集体组织还需要